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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民主化的特殊条件


却没有赋予公民通过民主方式决定是否征收某种税收的权利,只有这两方面均予以规定才是完全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同时就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以法律形式订立的税收法律仅有四部,更多的税收法律却是以行政法规形式出台,虽然这些均是全国人大的授权性立法,但其毕竟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去甚远。

  2. 税收立法主体的严格确定

  如前文所述,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实质就是“人民征税”,只有人民才是税收征收主体,任何税种的开立与废止只能经过人民的一致同意才能实行,但是这也不能采用全民讨论或全民公决的形式进行,因为这只会导致低效率与无止境的争论,所以代议制民主是一种极为有效的解决方式,在代议制的条件下,人民直接选举能表达其意志的代表,并由这些代表就相关问题进行辩论与表决,最后形成对一国所有成员均具有约束力的决议——法律。因此税收立法权的主体只能是代议机关,由代议机关制定税收法律包括两方面内容(1)由代议机关决定课税。(2)由代议机关定期控制国家的收入与支出。同时代议机关不得将此项立法权力授予给其他机关,因为“它只是得之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利,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10]而政府不能成为税收立法的主体,因为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政府却依靠财政维持其运作,如果允许政府成为税收立法的主体,则政府很可能为扩大其财政收入而随意增加税赋,政府如因财政开支增加而需要增加税赋,必须经过代议机关的同意,只有这样才能达致税收立法民主化的所追求的目标。

  因此,笔者认为,税收立法民主化中的核心环节就在于税收立法权只能由代议机关享有,其他任何团体和个人均不能享有,在我国代议机关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我国税收立法权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11]我国《立法法》也明确规定了“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但是我国的立法现实却是税收立法的重心在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及其部委,虽然这些立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也是在我国经济体制转型下的权宜之策,但长期的授权立法并由授权立法支撑整个税法体系实无益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同时应注意在立法机关和授权立法机关之间应一前者为主后者为辅,而且授权立法的简单立法程序只能是补偿性解释性的规定,而对于国民权力影响最大的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应由立法机关的复杂立法程序规定,并且对授权立法应该以法律优位和不得违背基本宪法原则作为对授权立法的限制。

  3. 税收立法民主机制的建立健全

  税收立法民主机制的建立健全是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基础,只有具备了健全的税收立法民主机制,才能保障民意的通畅传达,才能作出符合民意的税收立法,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好处就在于通过让绝大多数民众参与到税收立法的过程中来,让人民充分认识到税收征收的利弊及与其自身密切相关的内容,以减少民众对税收征收的抵触情绪,同时也降低税收机关的征税成本,并减少偷、逃税的发生。

  税收立法民主机制的建立健全的主要内容就在于如何增加民众参与税收立法的过程。

  民众参与是民主概念的题中之义,税收立法民主必然要求民众参与,

  美国学者科恩认为,民众的参与度是一国民主实现程度的衡量标准。因此,民众的参与是否广泛深入,是衡量民主是否广泛和充分的标准,凡是受政策法律影响的国民应当尽可能的参与。然而,对于人口众多的我国来说,有效参与可能更重要。同时,对于税收立法来说,由于税收涉及面尤其广大,自身的技术性专业性不仅仅要求广大普通民众以及相关利益集团的参与,更要求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参与,比如掌握统计知识、会计知识、 法律知识的人参与,也就是说,除了利害关系人,更应该有具有学识经验者参与。具体来说,税收立法过程中,应重视专家立法,以保证税收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其次应该提高我国人大代表素质,重视国民在法律的决策、起草环节中的作用,因为这两个阶段比法律的审议、表决、公布阶段对于立法民主与否更重要。第三,应改进我国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办法,尽可能变不等比例选举为比例选举,逐步变组织决定、简历选举、间接选举为直接选举。

  总之,税收立法民主机制的健全,让民众有效参与是实现税收立法民主化的基础条件;代议机关成为税收立法权的唯一享有者是实现税收立法民主化的核心环节;法律是税收规定的唯一形式,是实现税收立法民主化的根本保障性条件。三者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缺一不可;三者之间是相互联系而非孤立的,是动态的而非静止的关系。

  注释:

  [1] 就笔者收集的资料来看尚无对此一问题进行专门讨论的论著,笔者也搜集了中国期刊网自1994年以来的相关论文,也未发现对此专门研究的论文,1994年前更难有对此加以研究的论文,也许由于笔者资料有限尚未发现相应的论著。

  [2] 这一转变与现代国家转变为“租税国家”密切相关,对“租税国家”的概念可以参见「日」北野恒久著《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 关于“专制税收”与“民主税收”的论述请参见吕忠梅、赵中新著《税法的宪政之维》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 对此,黄仁宇教授在《万历十五年》及《资本主义与二十世纪》中有详尽论述,其认为中国封建社会每一朝代的鼎盛时期物质财富的积累已相当丰富,但由于税收体制的问题及缺乏有效的“数字化管理”往往造成社会动荡,社会财富耗费殆尽,最后不得重新休养生息,这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无法摆脱的“圆圈式”循环。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上)第423页,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6]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第126页 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

  [7] 刘隆享主编,《以税治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2页

  [8] 「日」北野恒久著《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9] 也有学者认为税务机关本身根本就不具有征税中的自由裁量权,见「日」北

野恒久著《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10] 「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页

  [11]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只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享有法律的制定权,地方各级人大只能享有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同时《立法法》还规定税收法律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因此我国税收法律的制定机关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笔者仍将地方人大作为税收立法的主体,这涉及到中央与地方权力划分的问题,笔者认为,允许地方人大对某些税种享有立法权可能更利于本地经济的发展,因为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公共产品比中央政府更具有效率。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谷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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