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郑百文看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一、从郑百文独立董事风波看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
无庸讳言,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一系列问题,其中尤以郑百文为典型。郑百文曾经有一位叫陆家豪的典型“花瓶”董事,他一不懂财经常识,二不知道独立董事的职权利,三也从未履行过独立董事的义务,却天真地以为独立董事是一项荣誉性职务,在遭到中国证监会罚款后还很认真地打起官司来了。而经过重组后的郑百文,又在独立董事上重做文章,不仅超标准的把独立董事人数增加到4名,还给独立董事开出年收入至少十几万元的高价码,除了行使职权实报实销之外,每人每月6000元基本津贴.4000元风险津贴,会议津贴每次3000-10000元。最惊人之处,则是破天荒的为独立董事和董事、董事会秘书在行使职权中的过失行为购买责任保险,一旦决策失误,产生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石激起千层浪,独立董事能挽狂澜于既倒吗? 有的国有企业上市后每况愈下,并非国企业经营管理层人员无能,也非减员增效之类能解决问题,更非产权界定明确不明确的问题,而在于公有产权的安排形式很难具有足够的竞争效率。目前我国公有产权的安排,使得败者破产出局法则发生扭曲,政府出于强烈的父爱情节,会想方设法继续给败者注入资源,结果企业间的竞争和适者生存法则变成败者为起死回生而追加赌注的一搏。因此,幻想不触动产权而进行改革,并在此前提下试图形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无异于缘木求鱼。
二、独立董事应当在公司内部扮演怎样的角色
中国沪深股市独立董事制度素有“两只猫抓一只老鼠”的起源悖论。就历史沿革来说,1988年,H股率先按香港联交所要求设立独立董事。1997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专列了设立独立董事的条文。1999年3月,中国证监会要求H股公司至少设立2名以上独立董事。此后,A股、B股上市公司开始尝试这种做法,郑百文就是最早设立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之一。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立有两种,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双层委员会制,即除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行使执行职能(经营管理职能)外,设立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单层委员会制,即只设立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同时行使执行职能和监督职能,不另设监事会。在董事会中的董事通常按其职能分工分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这两种公司治理结构在制度安排上名称和设置不同,但均有实质性的制衡力量来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层的业绩,决定他们的报酬,审核公司的财务。我国在企业制度改革初期引进的是大陆法系的公司治理模式,即在股东大会外设立监事会。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实践,逐渐暴露出监事会远未能起到监督职能。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中赋予了监事会与董事会对等的地位,但综观我国的上市公司,很多监事长由纪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监事也往往是公司基层部门的管理人员,即他们与董事长或总经理是一种从属关系。因为都涉及到自身利益,而且本身不具备基本的财务或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监事会形同虚设,使我国股份公司从本质上沦为无监督制衡力量的单层委员会制。目前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实则反映出上市公司希望在其内部治理结构中有真正行使监督的职能机构。既然监事会这只“猫”不管用,那么就另设独立董事制度这另一只。“猫”,以图发挥独立监督功能。由这两只“猫”一同来抓控制公司的内部人这只“鼠”,是我国上市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的独创。
然而我们不能不承认,我国合格的独立董事微乎其微,目前我国虽然涌现了“名流董事”热潮,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董事至今尚未面世。独立董事在英美等国非常受推崇,1999年美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在财富500强企业中,董事会平均人数为11人,其中独立董事占9人,内部董事仅占2人。在标准普尔指数中的1165家企业中,11674名董事里有62.2%是独立董事。目前在欧美公司中,独立董事的比例每年仍以1%的速度递增。在西方,关于独立董事角色的定位有三种观点:(1)监督角色:独立董事通常有资格选择、监督、考核,奖励和惩罚企业的经理层,通过减少经理人和股东之间的冲突来提高企业效益,解决现代企业所面临的代理问题;(2)战略角色:独立董事运用他们丰富的商业经验,掌握的技术和市场方面的知识来帮助经理人解决经营层上的问题,帮助构造商业战略;(3)政治角色:当政策法律因素影响较大时,企业就需要具备政府背景的独立董事,如企业由于环境污染和垄断问题而与政府发生摩擦时,就需要有律师背景的独立董事以获得法律支持,据以分析预测政府行为。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决定了适合担任独立董事的人才通常是其他上市公司的总裁、退休的公司总裁、财务主管或财务管理咨询专家、大学校长、退休的政府公务员、成功的个体商人等。欧美独立董事制度中强调的是监督角色,其次是战略角色,最后才是政治角色。从我国上市公司目前已聘请的独立董事的情况看,政治角色的比重占了上风,上市公司大多聘用知名的政府官员以疏通渠道获取利益,提升本企业的知名度,这些都大大背离了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
从下表中,我们大体可以看出美国上市公司与我国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条件与标准的区别:
任职能力要求 美国上市公司 我国上市公司
受教育背景 强调管理教育背景 强调参加监事会培训
财务专家、曾经担任公司首 知名政府官员、高校名流
经验资历 席执行官或财务主管、财务 学者
管理咨询专家
时间保证 不能在多家公司任独立董事 可以在五家上市公司任独
立董事
年龄 年富力强 年龄偏高
独立性 不能与上市公司或关联公司 不能与上市公司或关联公
有资产管理和亲属关系 司有资产管理和亲属关系
经济状况 自身财务状况良好 没有要求
截至2001年底,我国已经聘请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有274家,涉及511名独立董事,其中经济学家和技术专家人数最多,分别是131人和135人。独立董事名流化比较显著,半官方或高校名流学者专注于研究领域,缺乏实践经验,这些人能在多大程度上指引和监督企业,值得深虑。
三、如何评价和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由此看来,选择谁作为独立董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西方独立董事的选择机制相对成熟,例如,美国董事协会有一种董事登记候选计划形式,为公司选聘独立董事提供服务。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渠道:求助于各种产业协会;通过查阅波士顿商业杂志以寻找那些欲出售其企业而且还有时间的企业家;寻找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搜寻它们的董事和资深管理层等。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或行业协会中立,可信度高,是独立董事运行机制不可缺少的“链条”,这些中介组织是在自律的基础上形成的。由于对独立董事特别要求其具有公正、独立、客观性,所以,最佳选择是独立董事由专业协会——董事协会提供。目前我国的情况则是由证监会设人才库,进行资格认定和培训,专业性尚有欠缺,独立董事所必须具备的人力资本内含并不能准确界定。独立董事在我国是“官选”色彩浓于“民选”,是上市公司老总们“乱点鸳鸯
最令人尴尬的是,至今我国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依然模糊。独立董事行使职责必须有严格的制度上的约束措施,独立董事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履行其受托责任,如果不能在企业管理、经营。监督和战略规划上尽责,那么他们应当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西方独立董事的地位和作用,一般都是在《证券交易法》或《公司法》申明确规定下来的,然后落实到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反观我国法律,就独立董事制度而言,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但目前该法没有规定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更无涉及独立董事的详细规则。到现在为止,只有粗略的“指导意见”而已,这在法律体系中并无法律地位,不存在必须执行问题。如果连独立董事应该每年至少为上市公司提供多少个工作日服务之类的起码硬性指标都 《从郑百文看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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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庸讳言,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一系列问题,其中尤以郑百文为典型。郑百文曾经有一位叫陆家豪的典型“花瓶”董事,他一不懂财经常识,二不知道独立董事的职权利,三也从未履行过独立董事的义务,却天真地以为独立董事是一项荣誉性职务,在遭到中国证监会罚款后还很认真地打起官司来了。而经过重组后的郑百文,又在独立董事上重做文章,不仅超标准的把独立董事人数增加到4名,还给独立董事开出年收入至少十几万元的高价码,除了行使职权实报实销之外,每人每月6000元基本津贴.4000元风险津贴,会议津贴每次3000-10000元。最惊人之处,则是破天荒的为独立董事和董事、董事会秘书在行使职权中的过失行为购买责任保险,一旦决策失误,产生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石激起千层浪,独立董事能挽狂澜于既倒吗? 有的国有企业上市后每况愈下,并非国企业经营管理层人员无能,也非减员增效之类能解决问题,更非产权界定明确不明确的问题,而在于公有产权的安排形式很难具有足够的竞争效率。目前我国公有产权的安排,使得败者破产出局法则发生扭曲,政府出于强烈的父爱情节,会想方设法继续给败者注入资源,结果企业间的竞争和适者生存法则变成败者为起死回生而追加赌注的一搏。因此,幻想不触动产权而进行改革,并在此前提下试图形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无异于缘木求鱼。
二、独立董事应当在公司内部扮演怎样的角色
中国沪深股市独立董事制度素有“两只猫抓一只老鼠”的起源悖论。就历史沿革来说,1988年,H股率先按香港联交所要求设立独立董事。1997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专列了设立独立董事的条文。1999年3月,中国证监会要求H股公司至少设立2名以上独立董事。此后,A股、B股上市公司开始尝试这种做法,郑百文就是最早设立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之一。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立有两种,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双层委员会制,即除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行使执行职能(经营管理职能)外,设立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单层委员会制,即只设立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同时行使执行职能和监督职能,不另设监事会。在董事会中的董事通常按其职能分工分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这两种公司治理结构在制度安排上名称和设置不同,但均有实质性的制衡力量来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层的业绩,决定他们的报酬,审核公司的财务。我国在企业制度改革初期引进的是大陆法系的公司治理模式,即在股东大会外设立监事会。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实践,逐渐暴露出监事会远未能起到监督职能。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中赋予了监事会与董事会对等的地位,但综观我国的上市公司,很多监事长由纪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监事也往往是公司基层部门的管理人员,即他们与董事长或总经理是一种从属关系。因为都涉及到自身利益,而且本身不具备基本的财务或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监事会形同虚设,使我国股份公司从本质上沦为无监督制衡力量的单层委员会制。目前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实则反映出上市公司希望在其内部治理结构中有真正行使监督的职能机构。既然监事会这只“猫”不管用,那么就另设独立董事制度这另一只。“猫”,以图发挥独立监督功能。由这两只“猫”一同来抓控制公司的内部人这只“鼠”,是我国上市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的独创。
然而我们不能不承认,我国合格的独立董事微乎其微,目前我国虽然涌现了“名流董事”热潮,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董事至今尚未面世。独立董事在英美等国非常受推崇,1999年美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在财富500强企业中,董事会平均人数为11人,其中独立董事占9人,内部董事仅占2人。在标准普尔指数中的1165家企业中,11674名董事里有62.2%是独立董事。目前在欧美公司中,独立董事的比例每年仍以1%的速度递增。在西方,关于独立董事角色的定位有三种观点:(1)监督角色:独立董事通常有资格选择、监督、考核,奖励和惩罚企业的经理层,通过减少经理人和股东之间的冲突来提高企业效益,解决现代企业所面临的代理问题;(2)战略角色:独立董事运用他们丰富的商业经验,掌握的技术和市场方面的知识来帮助经理人解决经营层上的问题,帮助构造商业战略;(3)政治角色:当政策法律因素影响较大时,企业就需要具备政府背景的独立董事,如企业由于环境污染和垄断问题而与政府发生摩擦时,就需要有律师背景的独立董事以获得法律支持,据以分析预测政府行为。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决定了适合担任独立董事的人才通常是其他上市公司的总裁、退休的公司总裁、财务主管或财务管理咨询专家、大学校长、退休的政府公务员、成功的个体商人等。欧美独立董事制度中强调的是监督角色,其次是战略角色,最后才是政治角色。从我国上市公司目前已聘请的独立董事的情况看,政治角色的比重占了上风,上市公司大多聘用知名的政府官员以疏通渠道获取利益,提升本企业的知名度,这些都大大背离了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
从下表中,我们大体可以看出美国上市公司与我国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条件与标准的区别:
任职能力要求 美国上市公司 我国上市公司
受教育背景 强调管理教育背景 强调参加监事会培训
财务专家、曾经担任公司首 知名政府官员、高校名流
经验资历 席执行官或财务主管、财务 学者
管理咨询专家
时间保证 不能在多家公司任独立董事 可以在五家上市公司任独
立董事
年龄 年富力强 年龄偏高
独立性 不能与上市公司或关联公司 不能与上市公司或关联公
有资产管理和亲属关系 司有资产管理和亲属关系
经济状况 自身财务状况良好 没有要求
截至2001年底,我国已经聘请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有274家,涉及511名独立董事,其中经济学家和技术专家人数最多,分别是131人和135人。独立董事名流化比较显著,半官方或高校名流学者专注于研究领域,缺乏实践经验,这些人能在多大程度上指引和监督企业,值得深虑。
三、如何评价和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由此看来,选择谁作为独立董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西方独立董事的选择机制相对成熟,例如,美国董事协会有一种董事登记候选计划形式,为公司选聘独立董事提供服务。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渠道:求助于各种产业协会;通过查阅波士顿商业杂志以寻找那些欲出售其企业而且还有时间的企业家;寻找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搜寻它们的董事和资深管理层等。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或行业协会中立,可信度高,是独立董事运行机制不可缺少的“链条”,这些中介组织是在自律的基础上形成的。由于对独立董事特别要求其具有公正、独立、客观性,所以,最佳选择是独立董事由专业协会——董事协会提供。目前我国的情况则是由证监会设人才库,进行资格认定和培训,专业性尚有欠缺,独立董事所必须具备的人力资本内含并不能准确界定。独立董事在我国是“官选”色彩浓于“民选”,是上市公司老总们“乱点鸳鸯
谱”的随意性多于向董事协会“礼贤下士”。
最令人尴尬的是,至今我国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依然模糊。独立董事行使职责必须有严格的制度上的约束措施,独立董事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履行其受托责任,如果不能在企业管理、经营。监督和战略规划上尽责,那么他们应当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西方独立董事的地位和作用,一般都是在《证券交易法》或《公司法》申明确规定下来的,然后落实到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反观我国法律,就独立董事制度而言,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但目前该法没有规定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更无涉及独立董事的详细规则。到现在为止,只有粗略的“指导意见”而已,这在法律体系中并无法律地位,不存在必须执行问题。如果连独立董事应该每年至少为上市公司提供多少个工作日服务之类的起码硬性指标都 《从郑百文看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