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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义务


托行为“转移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提法一直采取一种模棱两可的态度。有关信托法律关系的具体论述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41~47页,台湾月旦出版股份公司,1994。

[⑦] 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论》,331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一般而言,信托法义务包括:第一,必须严格按照信托契约条款所规定的要求执行职务;第二,无正当理由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第三,必须建立与保存信托帐簿,并定期向受益人告知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第四,保存与保全信托财产,以使信托财产处于安全状态;第五,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参见陈芳:《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义务》,载《山东法学》,1998(3)。

[⑧] 《投资基金法》(学者建议稿)第97条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公司、托管人应当各尽其责、相互独立,以维护投资者利益为最高行为指南。笔者认为,这一条文是对基金管理公司信义义务的规定。

[⑨] P.finn Fiduciary Obligations, The Law Book CO., 1977, PP, 78-81.

[⑩]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172~1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1] George G. Borgert , Geoge T. , Bogert, law of trust (st. paul, Minn:west publishing Co. 1 973 ) at3 43 , 3 46.

[12] Robert Dharles Clark, "The Soundness of Financial intermediaries, "at78, Yale L aw Journel86 (1 976 ) .

[13] 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346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14] 贺绍奇:《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透视》,5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5] 顾功耘:《证券法》,24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16] 从各国基金立法来看,对基金管理交易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交易必须事先取得基金监管机关的同意;(2)交易必须事先取得受托人或者托管人的同意;(3)对基金关联交易比例进行限制。

[17] 《证监会:被查10家基金公司中8家都有“猫腻”》,见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3月25日。

[18] 我国严格禁止基金之间相互投资,参见《暂行办法》第34条。

[19] 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349~350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20] 根据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2条规定 ,证券投资事业是指发行收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运用基金从事证券及其相关商品的投资。

[21]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15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2] 何孝元:《信托法之研究》,载《中兴法学》,第10期, 94~95页。“谨慎投资人规则”最早由美国麻州法院所确立 ,1 940年以前 ,仅有少数州采用&

nbsp;,其后 ,多数州银行与信托公司提请各州立法机关将之制定为法律 ,以替代法定投资表。从此 ,有14个州废除了原有的法定投资表 ,而采用该原则 ,其余六个州也予有限的实施。

[23] 李永福,徐澜波:《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义务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0(2)。

[24] 钟青:《证券投资基金主体法律制度研究》,载王保树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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