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
此外,我国的《进出口关税条例》也专门规定了超纳金、误纳金的退还问题。根据该条例规定,因海关误征而多纳税款的,以及已税货物未装运出口并经查验属实的等,均可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书面向海关申请退税。退税的期限在此不是上面的3年或5年,而仅限于1年,这主要是基于经济效率以及关税征管的特殊性而作的规定。[8]
可见,在退还请求权的行使期限上,基于不同的考虑,权利的行使期限及其受保护的充分程度亦不尽相同,例如,上面的个别法律、法规中,基于保护信赖利益和提高经济流转效率的考量,分别作出了不同于一般期限(3年)的特殊规定,而其中实质上也蕴含着对公平的考虑。这与税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也是密切相关的。
除了上述的期限问题以外,在退还数量上,应退款项是否都必须全额退还?它可否与纳税人的其他纳税义务或同质的纳税义务相抵销(或称抵缴)?这其实又涉及到了如何兼顾效率与公平的问题。
一般说来,在退还数量上,应退款项原则上应是“应退尽退”,并且,“任何税款余额都应当在当期立即退还,”[9]这样才能有效地实现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对纳税人才是公平的。但在立法上,有时则更侧重于税收的效率,规定以超纳金来抵缴纳税人尚未发生的继发性纳税义务,这在企业所得税领城里表现得更为明显。
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年终汇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个年度内抵缴。这种在企业所得税领域里超纳金抵缴未来的纳税义务的作法,主要是考虑到了企业经营的连续性与所得税按年汇算清缴的周期性(这些同流转税的徼纳方式、周期等确是不尽相同的),同时,也考虑到了降低税收成本和提高税收效率的问题,这当然有其合理性。但值得注意的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如何计算?若将超纳金退还纳税人,则纳税人可以得到资金上的好处,也可得到相应的利息(或减少贷款的利息损失)。从保障纳税人的权利的角度出发,许多税法学者都认为,税务机关多征的税款除应退还外,还应当依法向纳税人支付利息。[10]这首先是从经济公平(而不仅是经济效率)方面的考虑。此外,上述的抵缴只是在征管上方便而已,若企业下年度发生亏损,无所得税可缴,则该超纳金是否还继续留存?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和解决现实的具体问题的角度看,不如将超纳金直接退还更好。
另外,即使有人仍坚持本年度的超纳金可以抵缴下年度的应纳所得税(因其毕竟为同质税,且是连续的),但还是不能将这种抵缴推而广之。即在抵缴的对象和范围上,对于非同质的、非连续的税种是不能适用抵缴的。也就是说,把两个完全不同税种的纳税义务和征收混合起来并不是一项很好的原则。[11]
作为与上述的抵缴规定相反的一种立法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对个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同企业应纳的所得税税款一样,也是按年计算,在年度终了后的法定期限内汇算清缴,但有所不同的是,企业多缴的所得税税款在下一年度内抵缴,而个人所得税在汇算清缴地多退少补。[12]这种多退少补的制度不仅体现了征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也说明在立法上考虑到了企业与个人以及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差别,尤其是注意到了对个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以及及时退还超纳款项的必要性。
除了上述的抵缴以外,退还款项的币种也会影响退还数量,人而也会影响到纳税人的利益(这实际上涉及到汇率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因而亦需在法律上加以明确。为了避免在退税时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或增溢,我国在税法上规定有按历史汇率计算退税的制度。[13]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其折合为人民币缴纳税款,并发生溢纳而另办理退税时,可按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14]这种制度的实行实际上是一种恢复原状,即在未发生超纳或误纳,因而不存在退税的情况下,纳税人持有的等额外币应当与存在退税情况持有的等额外币能够兑换等额的人民币,从面使退税因素对纳税人的损益的影响尽量超于中性,或者说,把这一因素的影响降为最低。
通过上面的分析研讨不难得见,纳税人退还请求权的具体实现,确需在法律上加化量化或具体化。透过上述对退还请求权在时间、数量上的量化的分析,还可以概括出保障退还请求权实现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在退税实务中,亦是必须予以遵循的。
从总体的说,保障退还请求权实现的总的基本的原则仍是税收法定原则,即征纳双方在退税方面的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退还请求权在时间、数量等方在的具体实现,亦必须严格依法为之。此外,与国有化的补偿原则类似,在保障退还请求权的具体实现方面,亦应遵循“充分、及时、有效”的原则。所谓“充分”,就是在数量上依法应退尽退;所谓“及时”,就是在法定期限内一经发现并查实,便应立即退还;所谓“有效”;就是退税行为必须能够给纳税人带来效益,而不能增加其成本、负担。为此,退还的标的应是可利用、可执行的(在币种上应是可兑换的)。上述原则是非常重要的,违反这些原则就会侵犯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正因如此,在退税实务中的应努力防止违反上述原则的行为。
三、出口退税领域的退还请求权问题
如前所述,纳税人行使退还请求权的直接后果是退税。在超纳金、误纳金的退还以及再投资退税等各个涉及退税的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以出口退税领域最为突出。
对于在出口退税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学者往往更多地站在征税主体的合理性的立场上,从经济的角度来加以阐述,而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研讨的,则微乎其微(尤其是无人从退还请求权的角度研究这一有重要影响的社会、经济问题)。本文限于篇幅和论旨,并不以其展开论述,而仅就其中与纳税人退还请求权相关的问题略为研讨。
根据税收原理和税法规定,出口贷物一般适用零税率(或免税),其实质是使出口商品的税负为零。在增值税领域,由于当期销项税额为零,使得应纳增值税额为负数,因而对纳税人出口环节以前环节已纳的增值税税款均应
予退还(消费税也是如此),从而使纳税人享有了出口商品已纳税款的退还请求权,这是出口退税制度的核心。作为一种通例,出口退税能使出口的商品以不含税的的价格参与国际竞争,从而在客观上能够起到鼓励出口,增强国际竞争的作用。我国在实行新税制从前,就已经实行了出口退税制度,并遵循“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与税收原理和税法法理都是相符合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1994年实行新税制以后,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但在其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退税规模增长过猛,骗取出口退税日益猖獗,导致国家财政收入大量流失,出口企业应退款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等问题。有鉴于此,国家院有1995年先后两次作出调低出口退税率的规定。[15]这些决定对扼制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和整顿失控的外贸秩序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的,但从保护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的角度说,确实存在着一系列值得考虑的问题。
例如,从立法的角度来说,由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一些有关出口退税的规定,内容上已涉及到退税范围、退税率等与纳税人利益直接相关的税法构成要素,但是严格依据税收法定原则,未经人大的特别授权,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是无权就此作出规定的。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暂行条例》的立法级次已经很低(且其立法的合理性也值得研究),再据此作涉及纳税人实体判利的退税规定,确不合适。[16]事实上,由于观念上的原因,在立法上往往容易以保护征税主体的权益为基点,这就会使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在立法过程中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