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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法上的可税性


种争议;根据税收的性质,具体税收活动领域的法律争议在我国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相关主体根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按照合法的程序解决即可。笔者认为,这种争议的解决结果将直接关系到确定某种对象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只有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其结果才能够确定某种对象是否具备税法上可税性。

  当在具体税收活动领域发生税法上可税性问题的法律争议时,在该争议的解决结果没有确定之前,某种对象税法上的可税性处于未定状态。对于这种未定状态,《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立法更多地保护了国家的征税权。为了平等地保护纳税主体的权利,法律应当同时规定,当法律争议的解决结果是某种对象不具有税法上可税性时,国家既要返还已经征收的税款,更要对因征税而给纳税主体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对于这种未定状态,也可以采取另一种立法选择,即在这种状态下,纳税主体享有拒绝纳税的权利,只有当法律争议的解决结果是某种对象具有税法上可税性时,纳税主体才负有纳税的义务,同时纳税主体应当对给征税主体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分析某种对象的可税性来说,仅有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某种对象具有经济上的可税性,但是它不能满足税法上可税性的四个构成要件,那么它就不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该种对象当然不能成为税收客体,国家负有不得对该种对象进行征税的义务,纳税主体享有不对该种对象进行纳税的权利;反之,即使某种对象不具有经济上的可税性,但是它能够满足税法上可税性的四个构成要件,那么它就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该种对象当然成为税收客体,税收活动应当针对该种对象进行。

  通过以上研究,笔者发现,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强调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效果,而法学的分析方法则强调形式意义和程序意义上的法律效果。诚然,这两种方法对于分析问题都很有裨益,但是,法学强调形式和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使其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这又具有更大的实质意义。

  以本文阐述的四个构成要件来衡量,我国现行的税法有很多是无效的,很多对象也不具备税法上的可税性,但是,相关税收活动却依然可以顺利地展开。这种现象的存在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如立法机关享有的实质权力过小,立法机关怠于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人民怠于保护自己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等。我国税法在合法性建设方面任重而道远。

  注释:

  [1] 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2] 参见许峻:《想说‘降’你不容易!专家谈证券交易印花税》,载于http://finance.sina.com.cn/t/20011021/119571.html.本文在该文的基础之上,提炼出与“可税性”相关的一些经济因素。该文虽然只分析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一些情况,但是这种经济分析方法是可以适用其它种类的税收客体的。

  [3] 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载《法学家》2000年第5期。

  [4]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89页。转引自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5]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98页。

  [6]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

  [7]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99页。

  [8]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90条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等。

  [9] 如1984年9月1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等。

  [10]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北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初版,第594-5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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