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法上的可税性
某种对象是否能够成为税收客体,不同的学科可以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研究方法,从而得出不同的答案。从经济学角度看,如果某种对象能够成为税收客体,那么征税主体对其征税,纳税主体对其纳税,都应当具备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这可称之为“经济上的可税性”。[1]经济学研究者多通过对财政收入的变化、纳税主体的经营成本、税率的变化、宏观调控的能力和税收成本等经济因素的考量来分析某种对象是否具备经济上的可税性。[2]然而,对于分析某种对象的可税性来说,仅有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是否就足够了呢?当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具备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时,该种对象是否当然成为税收客体呢?当对某种对象进行税收不具备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时,该种对象是否当然不能成为税收客体呢?本文尝试通过从税法角度对某种对象可税性的阐述,对上述问题进行回答。
一、税法上可税性的概念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没有明文界定“可税性”的含义。因此,在现阶段,“可税性”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
从语法学角度分析,“可税性”是由“可”、“税”和“性”三个语词构成,“可”是动词,“税”和“性”是名词。“可”的含义为“适合”:“税”的含义为“税收”,包含征税和纳税两个层面:“性”的含义为“性质”。根据“可”、“税”和“性”三个语词的含义,“可税性”概念可以界定为某种对象具有的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
有的学者认为,法学视野中的可税性是指征税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即“征税是否合理,不应仅看经济上的承受力,还应看征税是否平等,是否普遍等方面;征税是否合法,不应仅看是否符合狭义上的制定法,而且更应看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民意,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3]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税法上的“可税性”与经济上的“可税性”的区别,指出合法(这里的“法”包括宪法)和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是税法上的可税性所应考虑的重要内容。但是这种观点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税法上的可税性应当既包括征税层面,又包括纳税层面,二者缺一不可;其次,税法上的可税性应当主要指税收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由于“合法性”意味着其中的“法”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因此“合法性”可以依据法律规范本身进行判断的。而“法律上的合理性”则需要借助法律之外的其他工具,如经济因素、社会因素等进行判断,这并非税法上可税性的研究对象;最后,“合理”、“平等”、“普遍”、“符合民意”和“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等表述都比较抽象,它们很难成为衡量某种对象是否具有税法上可税性的具体标准。
在综合前文分析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所谓税法上的可税性,是指某种对象符合税法的要求,具有适合进行税收的性质。“符合税法的要求”是定义税法上的可税性概念的核心。当某种对象符合税法的要求时,该种对象就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反之,当某种对象不符合税法的要求时,该种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是否符合税法的要求,是从税法角度衡量某种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唯一标准。
关于税法的要求,笔者基于对我国现行税收法律规范和税法法理的考察,认为应当包括税法在法的渊源、税收要素的法律明确性、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和法律争议的解决四个方面的要求。而符合税法的要求,相应地指法的渊源符合税法,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符合税法和法律争议的解决符合税法,这即是税法上可税性的四个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某种对象才可以被认为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否则,该种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不应当对该其进行征税。
二、税法上可税性的构成要件
(一)法的渊源符合税法
所谓法的渊源,是指法取得法的效力的来源。在这方面,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应当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以及最高行政机关严格依据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规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是通过这两种方式制定的,该制定法才被认为满足“法的渊源符合税法”要件,根据该制定法所确定的税收对象才能被认为满足税法上可税性的要求。如果体现税法渊源的制定法不是通过这两种方式制定的,那么该制定法就被认为在法的渊源方面不符合税法要求,依据该制定法所确定的税收对象就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
根据我国《宪法》第58条规定,中国现阶段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称为“法律”,而其他机关制定的法不可以称为“法律”。《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因此,此条中的“法律”应当被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而非其他机关制定的法。所以,我国公民有且仅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而政府有且仅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我国公民有不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纳税的权利,而政府有不得依照非“法律”的制定法进行征税的义务。
既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排除非“法律”的制定法体现税法渊源的可能性,那么在我国税法渊源是否可以由“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共同体现呢?笔者认为,这种体现税法渊源的方式存在的前提是“法律”已经存在,如果抛开既存“法律”,这种方式根本无从谈起。在“法律”既存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或者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既存“法律”的效力被扩展到基于合法授权而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上,所以《宪法》第56条中的“依照法律”可以被理解为依照“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而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因此,我国税法渊源可以由“法律”和基于“法律”或者基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合法授权制定的非“法律”的制定法共同体现。
之所以要求税法上的可税性必须满足“法的渊源符合税法”这一要件,主要因为税收是国家或称公法人团体对符合法定税收要素的主体无偿课征资财以获取财政收入的活动,它是将私人经济主体(企业和个人)的部分财富转为国有的手段,是加在人民身上的负担。因此,税法通常被视为侵权规范,是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4]
作为一种侵害人民权利的法律规范,税法获得合法性的必要条件是人民自愿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即人民自愿同意国家侵犯自己的权利。我国是实行代议制的国家,人民通过选举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在这种体制中,人民自愿放弃自己合法权利的方式是且只能是人民代表自愿弃权的行为,这种弃权行为在法治国家应当体现为人民代表制定自愿同意国家侵权的法律规范。我国现在奉行依法治国方略,在这种背景下,人民自愿放弃自己合法权利的方式是且只能是立法机关制定同意侵权的税收“法律”,而不能通过其他机关制定非“法律”的制定法实现。这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一项基本内容。
(二)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
税收要素,或者称税收要件,是指税收过程必不可少的要素,或者指国家进行征税和其他主体进行纳税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税收要素包括税收实体要素和税收程序要素。税收实体要素主要包括税收主体,
即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税收客体;税目与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特别措施,包括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税收程序要素主要包括税收时间,税收地点和税收方法。因为税收要素是国家进行征税和人民进行纳税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而人民应当且仅应当根据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进行纳税,国家应当且仅应当根据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进行征税,所以税收要素应当在人民代表所制定之法中得到明确规定,只有这样,税收才是合法的。“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即由此概括出来。
所谓税收要素具有法律明确性,是指税收要素应当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具体而言,这里的“法律”,在我国应当仅指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排除其他任何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