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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税收公平主义——兼谈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并轨


是从福利经济学看,所得呈现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对之采用累计税率符合实质平等。二是累进税率是实现财富再分配的手段,故累进税率是合理性的差别,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哪怕极度地提高累进税率地结构,宪法对此也不会制约。可见,金子宏的观点代表了现代税法学界对税收公平原则和累进税率制度的主流观点。这与自由主义的一大代表人物-哈耶克的思想截然相反。(哈耶克对累进税率的看法见后文)

  六、现代税法对税收公平主义的扩张性解释。依据北野宏久的税法分三个历史阶段发展观点,在现代税法中,包括了税收的征收,有包括了税收的使用。纳税人有权对政府的不负责任的使用税款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刘剑文教授受北野宏久的关于现代税法应包括征税和用税两方面理论的启发,指出传统的税收公平主义只就纳税主体范围内比较其相互之间的公平问题,而建立在“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本质基础上的税收公平主义则要求就税收法律关系的全部关系-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考察其彼此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关系。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公平固然重要,但如果政府按照公平原则征收的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一部分-在使用时并未纳税人的意图满足公共需要,以更好地为纳税人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相反却被用来满足当权者的贪欲,这才是最大的不公。

  七、税收公平原则与量能课税原则。后者是前者的组成部分之一。葛克昌教授在其《量能原则与所得税法改革》一文中对量能课税原则有精彩论述。他认为,量能原则在税法发展演进过程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特别对所得税法而言,应当依个人经济负担能力分配税收。如果,放弃改原则或视之为具体内涵之空虚公式,则税法之演变只能诉诸议会多数决议或专断独行。从平等性与量能原则的关系来看,由于租税无具体之对等给付,所有纳税义务只有平等负担或牺牲时才具有合理正当性,而税收负担能力是衡量租税负担是否平等的标准。从比例原则与量能原则的关系来看,课税平等原则如果不能发展为适当负担之平等性,纵然平等课税亦只是等同于不正义。所以量能课税原则要求的是合乎比例原则的平等,租税的界限即为税法之比例原则,特别是适当性原则与禁止过度原则。

  八、税收公平原则与应能负担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政治和宪法原则在税收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对单个纳税人而言,即不是从纳税人之间平等纳税的角度,应能负担原则是税收公平主义内涵的应有含义。北野宏久认为,应能负担原则属于立法理论标准上的原则,它在租税立法上起着指导性原则的重要作用,但它不是解释和适用税法时的指导性原则。应能负担原则是宪法对基本人权保护的体现,是从宪法平等原则中引申出来的税法基本原则。应能负担原则要求最低生活费不可税,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要求既考虑纳税人量的负担能力,又要考虑纳税人质的负担能力,实现租税人税化,要求实施物价上涨自动调整物价税制度,反对大范围普遍实行租税特别措施。

  九、税收公平主义与税收中性主义以及税收效率原则。

  ⑴税收中性原则。税收中性原则在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中均具有重要地位。税收中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在中性税制下,经济主体的投资、经营过程,并不考虑税制因素,而仅是在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根据投资环境、市场容量、消费层次等非税因素所作出决策的。该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设计税制时尽量使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税收公平原则与税收中性原则是有区别的。比如说,政府给予某个产业以优惠税率以扶植其发展,且优惠税率对该行业内的所有经营者普遍适用,那么这项措施是不违反税收公平原则的;但是,显然这项优惠措施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

  ⑵税收效率原则。税收的效率原则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方面。行政效率表现为国家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经济效率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可见,税收中性原则与税收效率原则中的经济效率方面有重大关联。在资本主义经济兴起的初期和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市场机制较好地运行地发展时期,税收效率完全被理解为税收中性的同义词。20世纪30年代到70年代,在主流思想-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下,税收政策上运用税收来纠正市场的缺陷,调节经济的运行。20世纪70年代后,主张减少国家干预的思想卷土重来,税收中性主义重获新生,重新与效率原则重合在一起。

  税收中性主义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市场经济国家,税收中性主义思想所要求的是应当尽可能减少税收的负面效应,使市场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其对资源配置地作用;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被理解为应如何利用税收固有的职能最大可能地使经济朝着预定目的标发展。

  十、哈耶克对累进税率的反击:累进税率制度违反了税收中性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

  累进税率(progressive taxation)长久以来被认为是符合税收公平主义之量能课税原则的,是实现纵向公平的最重要举措(金子宏赞成累进税率的观点见前文)。但是,奥地利学派的重要人物-哈耶克在1960出版的《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邓正来译为自由秩序原理,冯兴元译为自由宪章)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整个税制的累进安排(progressive of taxation as a whole)是作为收入再分配的手段,这与自由制度不相容的,既违反税收中性原则,也违反了税收公平原则。

  边际效用递减是累进税率支持者的主要论证理由(金子宏也承认这一点),在哈耶克看来,在这方面有两个反驳的理由:⑴效用是相对的概念,同其他事物相比较才有意义,仅从某物本身,说它有某种程度的效用是无意义的;⑵如用获得收入的努力来说明收入效用正在递减,则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即随着个人收入的增加,为诱导同样的边际努力所必需的对额外收入的激励也将增加,这反映在税制上应实行累退税率(regressive taxation)而非累进税率。

  哈耶克尖锐地指出:从历史上看,原先的累进税率的提倡者是在税率适中(a moderate degree)的范围的前提下鼓吹累进

税率的,倡导者反对过度使用(exceesive use),1891年普鲁士最先采用了累进所得税制度,税率从0.67%到4%,因为税率很低所以说它违反平等原则的人的呼声很微弱;到了20世纪40年代的美英两国,累进税率的最高比率分别达到了97%和91% .绝对税率(absolute rates)的巨大变化,使哈耶克得出结论:累进税率失去了合理性,已经成为由议会多数决(majority decision)所决定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努力。以此截然相反的是,金子宏认为,即便累进税率达到极高的程度也不违反公平原则。人们被告知若不采取高税率的累进制税率,为支付大幅增加的公共支出,那么贫穷者将要承担其无法承受的税负;然而实际的情况是向高收入者课征高额累进税率所获得的财政收入,在全部财政收入中只占极少的比例,因此高税率的累进税率制度不能减缓其他人的税负;实际上构成选民绝大多数的劳动阶级和中产阶级中的较低收入阶层成了实际的受惠者,而非最贫困者。即累进税率的受惠者不是具有最大需要的人,相反,受惠者更可能是那些拥有最强大的选举力量的阶层。

  在哈耶克看来,累进税率制度不仅不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而且对整个社会的效率有重大的负面影响。“在累进税之下,一切服务之净报酬都会随着收益增加的时率(time rate)的变化而变化的事实,不仅构成了不公正的根源,而且也成了误用资源的缘由。” “任何对收入做平均化处理的实施方案,都不可能公平地对待作家或发明者,艺术家或演义家,因为他们在几年之内所获得地报酬,可能是数十年之努力地结果。”

  哈耶克的思想与熊比特有相似的地方,认为新企业的创制在很大程度上依旧且可能永远是由那些控制着相当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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