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律主义初探——兼评我国税收授权立法之不足
首先,容易导致下面的各具体规定突破上一级确定的原则,违反授权主体的初衷。譬如,国务院在1985年和1987年曾先后制定《进出口关税条例》,但按一般税收分类标准,关税是不属于授权的工商税制界域。
其次,税收法律规范级次不高,稳定性不够,法律规范名称各异,结构分散,法律冲突现象严重,这些均造成纳税人对于税收规则感到无所适从,同时亦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恣意行使提供了合法的空间和便利。
再次,授权立法冲击立法民主原则,加大了法律社会化的难度。正如前述,在现代社会中,税收对社会各个层面的渗透度和冲击力是如此之深,以致每个经济人在进行经济筹划时都不得将之纳入自己的决策函数。因而,在对人权保护的力度和界域都不断扩张的今天,基于对民主的向往和追求,人民普遍要求平等地参加税收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但是,行政授权立法容易导致黑箱作业,其由此而产生的长官意志和封闭性等诸多缺漏便难以满足公民上述主张的实现;而且,在另一方面也导致颁布的法律往往难以博取公民的认同,从而亦扩大了执法的难度和成本。
任何事物的表象,均有其内在缘由。对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漠视,同样固植于现实社会潜在的诱因,对其予以反思和揭示,有助于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在我国的倡行,在我看来,这主要反映于以下三方面:
首先,导源于重权力、轻权利的历史文化背景。我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中央集权意识极度浓厚的国度,国家权力的规定包罗万象,个人权利完全受制和依附于国家权力,在法律思想史和法制史上,就从未真正产生过对国家权力运用于予以抗衡的思潮和机制,“对行政权力恣意行使的遏制不是由于公民能够对违法过程提出效力瑕疵的异议,而是借助于高一级行政权力对下级僚属的惩戒予以保障。”(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30页。)历史文化传统伴随社会的推进,某些表象业已荡然无存,但其作为一种思想却沉淀于人们意识深层,不自觉地引导人们行为,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国度,更是如此。在我看来,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最根本的现实机能在于:以公民政治权利制约政府征税权,从而营造一个防止政府行政权侵蚀公民财产的抗逆机制。十分清楚,税收法律主义的这种功能显然是与重权力、轻权利的传统思潮相背离的,故而对其引介和倡行的努力不可避免地便凸显举步维艰的态势。
其次,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意识亦是一个重要原因。有学者指出:“我国传统法律之中形式主义要素十分稀薄,导致我国程序法的发展相当滞后。”(注: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29页。)重实体,轻程序一直植根于立法者的法律意识,很大程度上误导了我国的法律取向-实体法规定层出不穷。程序系统疏简概略,而且实务中试图松驰程序的现象亦屡见不鲜。当前我国正处于变易不居的改革时期,许多因社会变动而凸显的结构上的对立,价值上的矛盾、利益上的碰砺均导发了高频度和高烈度的社会冲突,社会公众并不成熟的心态要求予以尽快平息。这种现实状况更进一步强化了我国轻程序的传统倾向。在税收立法方面,便体现于委任立法的颁行,人大对授权立法的程序性监督非常乏力,征税程序的规定并未伴随实体法的完善而进一步成熟。
最后,应归因于传统治税思想的偏误。我国传统的税收理论认为,税收作为国家有效的经济杠杆,调节经济应当是其首要和根本的功能,由此便推导,税收政策由专家组成的政府操作,更能促进税收政策的合理化。此外,鉴于人大议事的定期化,故由政府制定税收政策有助于处理经济中的危急性情况。上述治税思想与税收本质的冲突姑且不论,仅从西方各国现代税收思想及立法实践来参照,亦可见其理论的缺失。西方国家经过对多年来税收运作的反思,逐渐倡行税收中性原则,即抑制税收政策对自由经济的调节和影响,以避免因征税而影响市场机制的运行和资源的优化配置。目前,这一思想业已成为绝大多数发达国家治税的主要理论基石。“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西方国家着重税收调节功能的实现到税收中性原则倡行的演进历程,其变迁的现实因由和经验教训颇值得我们予以反思和探析,并在此基础上建构我国的治税方略。
发展市场经济和建设民主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法制变迁中不可阻却的导向,税收法律主义理论的倡行和运作机制的设计乃大势所趋,因而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即是如何在现有的社会意识和法律文化的条件下,寻找一个现实的契合点和突破口,以启动税收法律主义之运作机制。笔者以为,对现行授权立法进行合理化改造应当是目前一个比较现实的选择。
再造税收税权立法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授权立法实体规则的重塑;二是程序控制的制度化设计。
对于前者,在笔者看来,主要应当做到:
(1)全国人大对国务院授权必须遵循“负责任和谨慎授权”原则,不能在税收立法方面使行政机关替代立法机关并使之成为税收立法结构之重心所在。
(2)税收立法授权必须从抽象授权转化为具体授权,授权的内容必须明确,语言不得含糊,在语义的理解上不得有扩张行政立法权的趋向。
(3)国务院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授权必须坚持授权立法不可转授原则,即国务院不得将自己来自于人大的立法权再度转换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相对于前者,后者即税收立法的程序化控制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文化背景下,其粗陋性和消极影响尤为严重,故而其制度化设计的要求也更为迫切,其中涉及的问题很多,但主要反映于以下几点:
(1)授权立法必须坚持民主和效率的价值取向,为此,在立法过程中应做到使立法过程直面社会,保障公众能够亲自参与税收立法草案的讨论,使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碰砺均消弥于充分的对话和意见的交流,从而使最后的选择易为各方认同,扩大法律的社会化程度。
(2)授权立法应当完善人大对被授权机关的立法监督,这体现于:首先在税法草案的制订和讨论之际,授权机关应当进行初步审议,及时纠正草案的偏误;其次,草案初步审议通过后,须报立法机关批准或备案后方才发生效力;最后,国务院及其下属机关如税务总局等应当及时向人大作税法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供有关税法实施的真实资料。
(3)授权立法科学性的程序保障。这一方面要求强化草案制订人的职业化素质;即渊溥知识,准确的判断力,高尚的职业道德以及解决问题的熟练技巧,特别是对于税法这样一门具有高技术性的学科而言,更应如此;另一方面则应当吸纳西方的听证程序,会集各方面的利益代表,在他们针对税法提出各自的利益主张中去粗存精,增强立法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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