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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欠税制度的整合(一)


  从期限的角度来看,与反欠税有关的,主要涉及到纳税义务的履行期限、缓税的期限、税收减免的期限,以及对“误欠行为”的追征期限的规定。其中,对纳税义务的履行期限的规定是最为基本的,因为只有超出了规定的期限或者依据该期限而具体确定的期限,仍未履行纳税义务,才有可能构成欠税;此外,有关缓税期限和税收减免期限,都是对基本纳税期限的例外或补充性的规定,因为在缓缴或减免期限内未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并不构成欠税。另外,由于失误而造成的欠税行为,是一类特殊的欠税行为,因为它是在发现存在失误以后才能确定的,因而才有事后的追征问题。虽然追征的期限一般为3年,但造成失误的主体不同,不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尽相同,而且有时追征期限也不相同,从中不难发现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不平等性。[10]

  从数额的角度来看,与反欠税有关的,主要是有关纳税义务的量化,以及延期履行纳税义务的补偿(滞纳金)等方面的规定。纳税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可以通过法定税率和依法确定的税基来量化为应纳税额;而欠税的数额,则是以应纳税额为基础的。在欠税的情 况下,纳税人可能是未履行全部的纳税义务,也可能只是部分履行纳税义务,但无论哪种情况,从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说,都涉及到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 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如何补偿的问题,或者说涉及到滞 纳金的问题。一般认为,基于债的一般原理,因欠税而承担的滞纳金,其性质基本上应是一种对债的迟延履行的补偿;当然,有时在理论上,也可能会基于税的公益性或税收之债的公法性,而认为滞纳金也可以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在把滞纳金基本定性为补偿金的情况下,因欠税而承担的滞纳金的比率就不可能太高;同时,在认为税款更具有公益性,因而欠税是对公益的一种侵犯的情况下,滞纳金的比率就不可能低于一般的银行利率。从数额的角度说,无论纳税人欠税的数额多大,都应依照一定的滞纳金比率来承担相应的责任,[11]这也是对公法上的税收债权的一种保护。

  「注释」

  [1]我国缺少关于欠税规模的准确统计数字,但一般认为欠税总量至少有几百亿元人民币,“欠税规模很大”、“前清后欠,一 欠再欠”是一个基本的估计。为此,国家有关部门一再强调并写入预算报告中的“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已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得到通过。此外,国务院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亦曾多次专门下达关于清理欠税的“通知”。这说明欠税问题已引起了广泛关注。

  [2]对于税收义务的债务性质的探讨,可参见张守文:《略论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税务研究》2000年第8期。

  [3]有关纳税期限的规定,是各国税法的一般构成要素中的程序法要素,因而在各国税法中对于保障实体科收债权的实现都较为重要。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6页。

  [4]关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等问题,许多重要学者都曾做过重要研究。可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3页。

  [5]在这个方面,人们的认识还未尽一致,还有人认为妨碍(也有人称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才是真正的欠税行为。但是,通常,应当对欠税行为做广义的理解。对于妨碍追缴欠税的行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5条有专门的追究责任的规定。

  [6]对于我国形成大面积欠税的原因,许多著述都曾经有过多角度的分析,其中,纳税意识淡薄,普遍存在的“欠税有理,欠税有利”的观念等主观因素,是导致欠税形成的较为公认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国有企业,往往认为企业和税收都是国家的,因此 欠税也是自己欠自己的,在经济效益不好的情况下,国家提供税收优惠或自己欠一些税款,都是应该的、有理的;此外,由于制 度设计和执法不严等多方面的原因,许多企业都把欠税作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的重要手段,并且往往把欠税视为“无息贷款”, 在客观上形成“欠税有利”的事实,并产生了巨大的“示范效应”。参见梁朋:《税收流失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201页。

  [7]欠税关系涉及公法上的金钱债务的履行,因而具有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特点。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20-21页。

  [8]公法性制度如意在解决欠税问题的强制执行制度、离境清税制度、欠税报告制度等,私法性制度如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滞纳金制度等,在现行的税法中都已有规定,本文在后面还将涉及到。

  [9]“最优税制理论”作为信息经济学在税收理论上的成功应用,曾获诺贝尔经济学奖。该理论很重视通过理想税制与现实税制的比较来发现现实税制的不足之处。

  [10]例如,依据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其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但若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的,各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不受上述规定期限的限制。

  [11]依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一比例已远比过去的日千分之二(相当于年息73%)为低,比较强调欠税行为的损害赔偿性质,更有可执行性,因而多认为是较为合理的。参见金人庆:《关于(草案)的说明》。

  北京大学法学院·张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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