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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澳门的财政税收法律制度


③在《建筑、景色及文化财产的保护》中,为保护澳门的文化财产,减少政府负担,规定了多方面的税收优惠鼓励个人和团体对文化遗产进行维修和复原。④在《经济房屋法》中,为改善澳门居民的居住条件,使中等收入的居民能够负担房价,税收优惠被用于鼓励政府、教会、公益团体、房屋合作社、公共服务专营公司等机构企业建造供居住用、设施良好、租金和售价受法律限制的楼宇。

  惩罚类的规定见于《建筑物强制性预留车位制度》中,对于场地不适合用作停车场或市政规划禁止在建筑物内设停车场的,只有经过总督特别批准,并需缴纳一项特别税才能免去在建筑物内设停车泊位的义务。

  5.采用属地原则征税 对于个人和团体,不论其住所或总部位于何处,澳门所得补充税以其在澳门取得的总收益为课税对象。对于个人的工作收入,不论是澳门居民与否,也不论其收入来源于何处,只要是在澳门工作取得薪酬,均需缴纳职业税,这都是属地原则的体现。因此,在该个人和团体同时受制于另一采用属人原则国家或地区税法约束的时候,就会产生双重征税问题。

  考察澳门有关的税法,未发现有关抵免或饶让的制度,并且澳门迄今尚未与任何外国或地区签署税务协定以避免双重征税。(注:肖蔚云主编:《澳门现行法规汇编(第二辑)》,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年4月第1版,第4页。)所以,从理论上讲,无论是对个人所得,还是团体所得,均无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依据。因此有学者指出,“在实际运作时,在澳门以外已完成的付税通常可作为费用在可征税收益中扣除”。(注:肖蔚云主编:《澳门现行法规汇编(第二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第4页。 )但这种通常性的作法是否一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还值得商榷。因此,在澳门过渡期法律本地化的过程中,应当考虑澳门与外国和其他地区缔结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的可行性。

  余先予 刘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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