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下)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13-14页。);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订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注: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第40-42、45页。)。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注: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第35-36页;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则》,第19-21页;以及各国际税法学教材和著作。);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注: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念》(第三版),第64页。)。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主权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有三:一是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二是概念表述的方式及含义不统一,有的含义一致但表述不同,有的表述一样但含义却相左;三是对国际税法的理解不一致,有的持狭义说,有的持广义说。因此,我们可以有的放矢,在界定税法、涉外税法和国际税法三个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过程中明确其相互关系:
(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其和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如《个人所得税法》等)和税收程序法(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注: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可以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注: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因为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大大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同理,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也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法律体系所包括的内容。(注: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二、中国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与展望
(一)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目前我国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研究成果少;研究质量不高,效益差;研究结构不合理,各部分内容比例失调。如中国税法学的四大组成部分中,外国税法学和比较税法学的比重畸轻;国内税法学看似成果颇多,但一抽去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研究的部分,二将重复研究的因素考虑在内,实则在基本理论等方面的研究仍很不够。因此,从整体上说,不能单纯追求研究成果之多,而应注重提高研究质量和效益,同时在整体推进的基础上注意保持各部分内容研究的合理比例,使税法学成为一个内部结构有机、外部联系协调,健康发展的学科。(2)研究的学术独立性差,几乎所有的研究都是亦步亦趋围绕着“税制改革”进行。一方面固然是由于我国税收立法滞后的原因造成的,每次“税改”都因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而难以“彻底”,总留有“后遗症”,故使得学者们的研究也随之表现出很强的“承继性”,只是在问题的程度和完善的具体措施上稍有变化。另一方面也暴露出我国税法学研究之不足,固守现行立法进行规范分析、注释研究,重复研究现象严重,少有突破创新。(3)研究层次浅,注重制度研究,但缺乏法理探索,基本理论研究不够,致使欠缺法理基础的制度研究始终无法深入,理论和实践未能达到有机合理的结合。
由问题入手,探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化繁为简地总结为三大原因:一是必然的历史原因。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研究自三十至四十年代起步后,遭受了五十至六十年代的挫折,在七十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学的复兴
和发展时期(注:参见张少瑜:《二十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157页。)。而其中税法学研究更是晚了近十年,从八十年代中期才开始产生发展。研究起步晚、研究时间短、研究人员少且力量分散是造成目前税法学研究不充分、不全面的不可忽视的客观原因之一。
二是研究方法的原因,或者说没有处理好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首先,就表现在税法学和税收学之间的关系上。从税法学研究整体及其发展过程来看,税法学研究长期过分依附于税收学研究,致使其自身“法性”不强。这并非否认税法学研究对税收学应有的借鉴和参考态度,但二者毕竟是分属于法学和经济学两个性质不同、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学科,仅仅从税收学的角度研究税法问题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学科局限性的影响。因此,应当是从税法学自身出发,在研究过程中合理借鉴和参考税收学的内容,而不是从税收学的角度出发去发展税法学;或者说应当真正地从法的角度来研究税的问题。其次,还表现在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如与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冲突法学等。换言之,很多学者在研究问题时具有学科狭隘性,就税法论税法,而没有将其放在与他学科的广泛联系中或是更广的理论背景中加以分析。比如税收立法体制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对其加以改善和进一步发展的建议,但却难能将其置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大环境中进行考虑,看其是否配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