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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的法律思考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注: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4)达到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从上述规定来看,由于较高的市场准入门槛和资格的限制,一些具有历史问题的老证券公司和大量的经纪类证券公司无法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而央行允许这些未能进入同业市场的券商所做的隔夜拆借业务,(注:《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尽管其利率低于同期银行贷款水平,但由于受融资期限短、融资用途固定两项因素限制,目前基本很少被这些券商用作融资渠道,所以上述这些证券公司的短期融资渠道十分狭窄。少数有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在具体的融资业务操作上仍有相当多的约束,主要的限制条款有: (1)期限的限制: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均不得展期。(2)融资额度控制: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3)资金使用途径的限制:如自营股票质押贷款只能用于营业部网点建设等等。因此,在这些条款的限制下,《管理规定》虽然开辟了证券公司的短期融资渠道,但由于种种原因,通过这一渠道所融得的短期资金仍无法满足证券公司的实际资金需要,不少证券公司对这些短期融资渠道的实际使用频率并不高。

    (三)证券公司有关增资扩股的法律规制

    1999年3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规定券商增资扩股应当具备严格的条件,如:(1)距前次募集资金1年以上; (2)申请前3年连续盈利,且3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3)申请前2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新增股本的 5%以上为公积金转增。2001年11月,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放宽了券商增资扩股的条件限制,认为:“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属于企业行为。凡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中国证监会不再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设置先决条件。”与原有政策相比,此次出台的政策取消了对券商增资扩股的限制性规定,简化了程序,增资扩股的申报、审核也更透明公开。由于证券公司的增资扩股相对于改制上市来说,程序较为简单,过程也不太复杂,广大券商更易接受。因此,在政策的支持下,增资扩股一度成为证券公司募集中长期资金的主要捷径。虽然私募增资扩股融资方式为券商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2001年6月以来,由于证券市场行情疲弱、证券行业亏损面提高,(注:以2002年为例,我国券商的亏损面高达85%,亏损金额总计逾400 亿元。)目前券商增资扩股出现了相当大的困难,甚至有些原来参股证券公司的机构也退出了证券行业。因此,开辟新的中长期融资渠道,是证券公司生存发展的燃眉之急。

    (四)证券公司有关股票质押贷款的法律规制

    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但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到期后不得展期。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 15%;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5%.该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从而为券商提供了新的融资来源。但是证券公司对此并无太高的积极性。这里除去申请手续烦琐外,(注:证券公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程序比较复杂,从立项申请、资信调查、逐级上报、审批下达、证券冻结到资金拨付,周期比较长,估计会超过一个多月,因此这种融资方式一般只有在证券公司需要获得长期资金的情况下才会加以运用。)主要原因是这种方式在现阶段还存在许多问题。首先,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券商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银行资金是不能流入股市的。也就是说,券商无法通过这种融资方式来扩大自营资金的规模,因此其融资热情有限。其次,只有综合类券商自营的股票才能用于质押贷款,证券公司出于保密的原因也不愿采用质押方式获得贷款。再次,券商以股票质押贷款,如遇上股票市价下跌,超过了商业银行规定的警戒线,将被商业银行要求强行平仓,从而会造成券商所不愿看到的实际亏损,这也挫伤了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贷款的积极性。最后,管理层对该项业务作了较严格的资格认定,目前我国只有部分券商获准进行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证券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法律规制

    2003年10月8日,《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该《暂行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在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募或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拓宽券商融资渠道、改善券商资本结构、提高证券业规范经营水平都将发挥重要作用。不过我们也应看到,《暂行办法》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主要体现在:(1)《暂行办法》对融资主体的约束性规定、对券商债券融资合约某些内容的规定,显示出监管者对券商与投资人具体契约的深度介入,从而使券商与投资人签订的具体融资合约的公共部分增大。虽然在《暂行办法》中也有这样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但这还是会使部分投资者对债券质地的判断依赖于中国证监会对债券发行的“把关”。(2)比较国外关于券商发行债券的法律,《暂行办法》对我国证券公司发债主体的规定更为严格,对发债的具体条件也有较强的硬性规定。(3)券商发债资格认定仍较多地使用传统的财务指标硬性规定。如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公开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应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盈利;定向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等等。这样的规定,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揭示券商的财务风险,达不到事中监管的目的,也不符合国际化的趋势。 (4)《暂行办法》对券商发债时机的选择没有作出灵活规定,不利于券商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条件,灵活选择发债时机,以规避发行失败的风险。同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债券融资的利率浮动区间为同期存款利率之上的20—40%,发行手续费率一般为2.5%,债券融资的成本相对最高。但对于券商而言,债券融资方式的最大优点是融资期限长、融资规模大,更能顺应目前我国证券公司业务周期长期化、业务发展多元化趋势,因此债券融资方式比较适合综合类券商中规模大、信誉高、经营好的证券公司采用,但不适合作为所有券商的常规融资手段。(注:参见巴曙松:《拓展券商融资渠道获重大突破》,《中国证券报》2004 年2月4日。)

    三、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的法律思考

    2004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在涉及中国资本市场改革与发展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上取得了重要突破。其第3条明确提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筹集长期资金。完善证券公司质押贷款及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办法,制定证券公司收购兼并和证券承销业务贷款的审核标准,在健全风险控制机制的前提下,为证券公司使用贷款融通资金创造有利条件。”这是迄今为止,法律法规首次对证券公司融资渠道予以清晰的界定,这也标志着监管当局对证券公司融资的态度发生了转折性的变化。笔者认为,全面修改限制证券公司融资的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证券

《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的法律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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