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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的法律思考


法》面临重大修改

    1998年通过的《证券法》在当时严格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背景下,在证券公司融资渠道上设立了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的“防火墙”,严格限制证券公司开展融资与融券的信用交易。在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如果允许信用交易,将会助长投机,不利于培养理性投资者,同时会加剧市场的波动和风险,并可能引发市场危机。因此,《证券法》禁止证券公司开展信用交易具有必要性,禁止信用交易能保证市场稳定和保护交易者利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西方发达国家金融混业经营的潮流逐渐影响到我国,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加强协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自2002年11月起,《证券法(修改稿)》的第二稿开始在业内部分机构中征求意见。据了解,此次征求意见的《证券法(修改稿)》在多处作了重大修改。现行《证券法》中限制“银行资金入市”、“股票质押贷款”、“国有企业炒作股票”的有关条款皆在拟定删除之列。有关客户融资、质押贷款的多条限制条款得到原则性修改。例如,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的《证券法》第35 条拟修改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证券法》的重大修改,特别是涉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条款的修订,将为证券公司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有助于国际化大投资银行的构建。同时,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引进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创新,是完善证券市场机能的积极举措,是进一步推进金融产品创新的重要环节,对投资者、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以及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都具有积极作用。

    (二)完善证券公司短期融资渠道的法律规制

    在现有的法律规制下,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同业拆借、国债回购和质押贷款等方式进行短期融资。但由于种种制度障碍,我国券商的短期融资渠道利用效率并不高,也无法满足广大券商对短期流动资金的渴求。管理层应考虑逐步放宽对短期融资渠道的限制,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短期融资渠道发挥最大效用。首先,在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逐步降低证券公司的准入门槛,让场外半数以上券商中的合标者(注:在全国129家券商中,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资格券商只有55 家,场外券商占到半数以上。)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扩充融资渠道;适当延长拆借期限,允许同业拆借到期后可适当展期,同时可考虑增加7天至6个月同业拆借品种;放宽证券公司同业拆借余额的

最高限额,扩大同业拆借的资金规模;适当放宽拆借资金的使用范围,提高拆借资金使用效率。其次,在国债回购市场,应考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注:我国国债回购市场被割裂为两大市场,即银行间国债回购市场与两大交易所场内国债回购市场。)引入开放式债券回购;建立和完善经纪人制度、做市商制度以活跃市场,并考虑逐步建立统一的托管清算制度和交易管理办法,打通交易所和银行两个市场,逐步向统一市场过渡,让商业银行充足的资金供应和证券公司旺盛的资金需求通过国债回购市场连接起来,达到短期资金融通的效果。再次,在质押贷款方面,应考虑扩大质押有价证券的范围,在条件成熟时允许证券公司以固定资产、存单、其他有价证券等进行质押融资;放宽对现有股票质押贷款的限制,简化贷款手续;放宽借贷主体的范围,允许满足一定条件的经纪类证券公司从事质押贷款;放宽股票质押贷款的时间限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允许到期后继续展期;将股票质押率大大提高;等等。最后,在完善现有同业拆借、国债回购、质押贷款等融资渠道的基础上,还可考虑尝试建立并逐步放开信用贷款、项目融资、票据融资等渠道。当前,在法律制度建设上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的当务之急是:制定证券公司收购兼并和证券承销业务贷款的审核标准,在中国的证券市场上建立起合规的“过桥贷款”,(注:过桥贷款(BridgeLoan)又称搭桥贷款,通常是指公司在安排中长期融资前,为公司的正常运营而提供所需资金的短期融资。过桥贷款在国内多应用于券商担保项下的预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流动资金贷款,以及企业兼并、重组中的短期贷款等。)为证券公司使用贷款融通资金创造有利条件。

    (三)完善证券公司权益性融资的法律规制

    在证券公司的长期融资渠道中,外部权益性融资和外部债务性融资是证券公司最经常使用的融资方式。其中,外部权益性融资又包括私募增资扩股和公开上市。自 2001年11月中国证监会出台《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来,增资扩股已成为我国券商壮大资本实力的一条重要途径。但完全依靠增资扩股这一个手段,国内券商要发展成规模庞大、实力雄厚和拥有优质客户群的超大型投资银行为期甚远。而对于公开上市这一外部融资渠道来说,如果参照普通企业的上市标准,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又非常之少。仅从连续三年盈利这一标准来看,在市场进行调整的大环境下,能够盈利的证券公司本来就十分有限,更何况要保持三年连续盈利,这对于证券公司来说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如果不从证券行业的实际出发,考虑证券行业盈利波动性大的特定因素,并有针对性地适当降低证券公司的上市门槛,那么公开上市渠道在短期内对绝大部分证券公司来说不过是一大“画饼”而已。为解决这一难题,笔者建议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证券公司上市标准,调整上市门槛,推动证券公司整体上市。笔者认为,可采用相对排序法确定证券公司的上市门槛,对全部证券公司近三年来的资产规模、业务价值量、盈利能力等单项指标按一定方式进行综合排名打分,得分在某一水平以上的证券公司即具有上市资格;也可以行业平均水平为基准,凡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一定幅度的证券公司即具备上市资格。这些方法,由于涉及对《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细化,在短期内很实现。因此,目前推动证券公司外部权益性融资的另一可行方法是对证券公司进行分拆上市,即允许证券公司把某一业务单元分拆出去,对其经营业绩的计算,采用政策扶持性的会计计算方法,使其满足普通公司上市标准。

    (四)完善证券公司长期债务性融资的法律规制

    2004年3月2日,中信证券、海通证券、长城证券获准分别发行不超过10亿元、30亿元、2.3亿元债券。这是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也标志着我国证券公司长期债务性融资方式的正式启用。但目前在证券公司发债资格认定上,过高的发债门槛仍将大量的证券公司挡在市场之外。如《暂行办法》中非常关键的规定是:公开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应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盈利。而截至2003年底,在全国100多家券商中,约有40家券商净资产达到10亿元以上,由于该年度行业亏损严重,盈利的券商约占券商总数的1/3.按以上的规定,符合公开发债条件的券商仅有 10多家。(注:参见郑子轩、谢美琴;《质疑券商发债融资》,《南方日报》2004年3月3日。)虽然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由于我国广大投资者受金融知识、认识水平和获取信息的渠道、手段的限制,信息不对称是客观存在的,投资者往往不能对券商发行债券的质量作出准确的判断,较严格的规定有助于实现监管目标,有助于树立行业信誉和保护投资者利益,但今天已经时移势易,《暂行办法》仍把大量的证券公司排除在市场之外,经纪类证券公司甚至连发债的主体资格都不具备,这使得广大的证券公司无缘于这种外部债务性融资,同时也限制了这种外部债务性融资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完善证券公司长期债务性融资法律规制的首要环节是适当降低证券公司的发债门槛。其次,从我国证券公司的财务报表分析中可以看出,虽然一些证券公司的财务指标可能符合监管要求,但其偿付能力仍有可能存在相当大的问题。因此,在《暂行办法》有关券商发债资格的规定中,应增加对券商的资本充足率规定、净资本规定、资产的流动性规定和券商偿付能力方面的规定,以降低券商发债的偿付风险,达到及时的事前预警、事中监管和与事后处罚的目的。最后,《暂行办法》对券商发债时机的选择没有作出灵活的规定,可考虑引入国外“上架注册制”类似的制度,(注: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债券公募发行一般采用注册制,如美国公司债券的公募发行。其程序是:欲公募发行的公司债券先在SEC注册,SEC通过后即可“上架”,进入发行程序。发行程序包括:发布初始募债说明书、召开到期共勉会议、包销商律师法律审查、包销商之间签订协议,最后由包销商选择合适的时机公开发行。)以便于券商根据市场情况和自身条件,灵活选择发债时机,避免发行失败的风险。

        陈红

《证券公司融资制度创新的法律思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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