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检讨与建构
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71条是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第184条规定了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任何人违反本法的71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可以看出民事责任规定的缺位。就目前情况来看,庄家操纵我国证券市场的情况比较严重,他们的恶性炒作、误导股民、幕后交易、操纵股价以获取暴利的行为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造成了许多中小投资者的巨额损失。单靠行政处罚不足以有效遏止这些在中国证券市场中长期存在的恶行,所以应当允许广大受害的投资者对这些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民事诉讼。我们也应该参照美国、日本、香港等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让操纵上市证券价格的操作者向参加交易而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香港还规定这不以违法是否受到成功检控的影响)。(卞耀武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0页。)
关于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其它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证券法第192条、第145条等规定了欺诈客户的责任,但主要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样也未规定民事责任。一般来说,欺诈客户主要是一种违约责任,但是它也可能成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比如上述几项违法行为就侵害了客户的财产权,并且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时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了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一项附带的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前,不少投资者因为上市公司披露的或者专业中介机构报告的虚假信息而受到了巨额的损失,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不被受理,如轰动一时的“中国股市第一案”,投资者状告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层,结果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因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直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新司法解释,法院才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当然,受理也有很多限制条件的),至2003年才有了更具体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我们希望,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能从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制上找到突破口。
在对上述几种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追究时,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首先是损失的范围。上述几种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同样适用侵权法“无损害,无赔偿”的一般原则。但不同的是,在虚假陈述等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赔偿中,只计算财产损失,不计算可能引发的精神损害;或者说财产损失赔偿中已包括可能出现的精
神损害,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单独计算和赔偿问题。(郭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载《法学家》2003年第2期。)其次是损失的数额。美国法院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导致损失的计算,最流行和最有效的公式是证券真实价值(value)与实际交易价值(prices)的差额。不过,真实价值的判定是有一定争议的,即使在美国也很难找到一个公允的标准,所以被我国借鉴的可能性不大。(郭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载《法学家》2003年第2期。)有学者结合实践经验提出了“交易价差额计算法”,认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期间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而形成和引致的差价损失,该差价损失部分的佣金损失、税金损失,以及这三部分损失累计的利息损失。投资者进行多笔交易和连续交易的,差价损失应当是累计买入金额减去累计卖出金额后的余额。(郭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载《法学家》2003年第2期。)这一计算方法反映了买入和卖出两个时点的证券交易价格的差额,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三、证券民事责任诉讼机制之完善
“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如果没有对权利的诉讼保护的规定,那么在法律中所规定的再美好不过的权利也将不复存在。设计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初和2003年初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同意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并作出了若干易于操作的规定,为证券法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的实现跨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它还有不足之处,比如范围太窄(仅限于虚假陈述)、诉讼主体不太明确、诉讼形式不合理、举证责任不清、法院管辖不太便利等。(陈朝阳:《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下面仅就诉讼形式和举证责任作一简单探讨。
(一)诉讼形式应以诉讼代表人制度受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并且涉及的金额巨大。一旦发生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往往会造成大量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受损害的众多中小投资者纷纷涌至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采取单独或共同诉讼形式受理则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如采取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则法庭可能无法容纳众多原告股民,而且仅核对当事人身份这项程序便要占据很长的审判时间。如采取单独诉讼的形式受理,则会接连不断的立案和审理,提高了诉讼成本。二是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同一纠纷法院重复审判,不同法院重复判决,重复判决结果可能不统一,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所以,法院以代表人诉讼制度受理这类诉讼较为适宜。此种方式的最大优点就是由受害的股民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从而可以避免大批的股民涌进法院而产生的矛盾。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取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是在美国集团(class)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集团诉讼的原告具有开放性,即只要不明示放弃诉讼权利,诉讼代表人及律师即应把其纳入原告的范围。在这一点上,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别于美国的集团诉讼:它明确规定了权利登记程序,在公告期间通过向法院登记而使群体成员人数确定下来;作出的诉讼判决对已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张力;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则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一方商定。
然而代表人诉讼也有其固有的缺点,(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证券法律评论》。)表现在:一方面,决定股民通过何种程序才能选择出合格的代表人是十分困难的。另一方面,在代表人诉讼中如何进行权利登记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目前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权利登记制度尽管克服了人数不确定的弊端,但也有其负面作用:如果有关权利人为避免麻烦不来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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