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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检讨与建构


违法所得利益,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为了克服这一缺点,在考虑选择代表人诉讼时,还可以采取诉讼担当制度。诉讼担当制度有两种类型,一是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由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管理权;二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在证券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中,可以采取这两种诉讼担当方式,一方面如果投资者愿意某人或某机构为其行使诉讼实施权,则应当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尊重其选择。如果其不能或无法选择诉讼担当人,则可以由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某个机构作为其诉讼担当人。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告的损失是不是与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人即被告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究竟是由原告先举证还是由被告先举证?是由原告举证被告来抗辩还是由被告举证原告来反驳?有的学者认为证券市场领域里面的民事赔偿问题仍然是一个民事侵权纠纷,原则上要参照民法的一般侵权原则,应由原告即投资者承担举证。因此,投资者仍需证明其在证券市场的损失确实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而有的学者的观点截然相反,认为投资者只能把自己在上市公司违规期间买进卖出或者持有的股票差价作一个总体的计算,因为他无法区分哪些损失是虚假陈述导致的,哪些是股票行情造成的,因此无法举证其损失与所受虚假陈述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谁举证成焦点》,参见新浪网。证券民事诉讼(finance.sina.com.cn),2003-12-01.)笔者同意后一观点。这里就虚假陈述来说,有必要介绍美国的“市场欺诈理论” (fraud-on-markettheory):在一个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美]R.W.汉密尔顿著:《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在这个有效的资本市场中,证券的实际价格应当与在所有投资者都掌握同等信息的情况下的股票所具有的价格一致。而所有投资者都掌握同等信息的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鉴于证券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对因果关系的举证对于投资者来说难度过大,应该由在信息占有上处于强势地位的被告来承担。原告只需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事实和被告损害行为的存在,至于这中间有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有怎样的因果关系应该由被告来举证,如果被告不能进行有效的抗辩,那么法律就推定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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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总而言之,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缺位日益凸现出其弊端,已经妨害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实现证券法“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目的,有必要对证券法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完善,而这一完善仅仅靠最高人民法院一个又一个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就证券民事责任制度而言,必须在证券法中进行较详细的从原则到规则的规定,应将其作为特殊侵权责任来设定相关的规则,并对其诉讼机制的完善作进一步的努力。

 吴万群 余运杰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检讨与建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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