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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的“命运”,比如“苏三山”被摘牌一事,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带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挥了重要作用[21]。

作为专业人士,会计师签名的文件一旦在上市公告中出现,无疑增加了该信息的证明力和可信性。但是,由于当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制度还不完善,而且某些会计师的道德素质低、职业操守观念差,出具虚假会计信息、误导投资者的事件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比如“琼民源”一案中的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是琼民源中小股东所深恶痛绝的虚假信息披露的重要“帮凶”。因此,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强化对会计信息审查的呼声日高,人们试图以法律来规制会计这一行业。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会计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它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所持的标准与法律的理解并不一致。会计有其较为独特的行业特点:会计的财务核算以稳健性原则为依托,有保守的趋向,可能有些法律上认为是盈利的事项,会计上并不认可;由于证券市场的波动较大,会计上很难做到周到的盈利性预测,因此会计师往往不愿作过多的披露,而这又与法律规定的充分、完整的信息披露要求有所冲突;会计审计是“以内控制度为基础,运用抽样技术,并在概率原理的支持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发表意见”[22],所以只能保证较大机率的正确性,而不能保证将企业会计报表中的所有错误都揭示出来,这又与法律的信息披露须真实的原则有冲突。过分以法律的理念规制会计信息披露,可能导致会计行业的死亡,刘燕老师的《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23]正表达了这种颇具现实意义和学术意义的忧虑。

所以,笔者认为,鉴于审计所固有的风险,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只要对其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已遵循了会计执业的通行标准,尽了合理的勤勉义务,即使所出具的会计信息仍有不实之处,会计师应该可以不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注册会计师作为专家人士,相对于普通中小投资者而言,又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建议对其责任认定实行过错责任的特例——过错推定原则为宜,这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应特别注意的地方。

4、 关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问题

《证券法》第60条规定,中期报告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并公告;第61条规定年度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实际上,在这样长的时间间隔里,很可能使一些小道消息滋长蔓延,也可能使一些关联人员利用时间差和内幕消息完成内幕交易,最终使时效性极强的信息失去披露的意义。

当前广大中小投资者获得沪深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权威信息的主要渠道是各种证券财经类报刊,内容庞杂、散乱,信息披露容易延误,缺乏系统性和即时性。笔者认为,在互联网络发达的今天,利用电子传媒披露信息应该不失为一个及时、有效的方法,但主要问题在于电子信息服务的费用较高、且服务规范也不统一,这就要求“国家
建立电子系统为上市公司等证券信

息公开服务,以引导信息市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24]。美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准备,于1996年5月开始实施全国上市公司强制性电子化信息申报制度(Electronic Data Gathering Analysis and Retrieval ,简称EDGAR),该系统使得上市公司通过电子通道在30分钟内迅速报告交易所,由交易所通过信息传输系统传送给信息公司迅速进行信息披露。“它的实现使得上市公司做出申报与其信息生效并得以向公众公布这几个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大大缩短,信息传播更加及时,利用公开信息获利的可能性也因此被大大降低”[25]。

5、 关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的问题

无论是调整证监会权力的整体配置,还是合理规制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或是缩短信息披露的时间差,归根到底就是为了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1998年9月证监会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简称IOSCO)通过了《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其三大目标为——保护投资者;确保一个公平、公开、足够透明度的市场;减少系统风险。前两条与我们所谈的信息披露紧密相关,以“保护投资者”为头条,更是道出了证监会国际组织对于证券监管的出发点与归宿的共识;另外,该文件还提出“要保护投资者,最重要的是需要上市公司完全披露影响投资者抉择的重要信息”[26]。

重视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并非仅仅因为他们与上市公司相比,属于弱者;而是因为中小投资者是构成证券市场的基本细胞,没有他们的参与,证券市场不可能存续下去,上市公司也失去了公开发行股票的意义。因此,需要对中小投资者提供特别保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律上体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易于落实,而对中小投资者赔偿的民事责任却落实不了。几乎在每一次上市公司的违规信息披露事件中,受伤害最大的无一例外都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琼民源”事件历经两年多时间,在有关部门的大力干预下,总算对投资者有了一个较为圆满的交待,但令人遗憾的是,这又是一次行政权力干涉的胜利,而非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健全才得到的救济;“红光实业”事件和“大庆联谊”事件中受害的广大投资者也许永远无法挽回他们的损失;蓝天股份、棱光实业、中国高科、ST琼华侨,一次又一次地打击中小投资者的热情与信心,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而到底谁该真正为投资者的损失负责,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则。

我国为在证券市场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提供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极为欠缺:一方面受害者不重视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力;更重要的是主管部门的认识和司法机关的实践还不适应市场经济和法制精神的要求,乐于采用行政处罚和调解手段;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过于分散,且证券价格浮动较大,损失不易统计,这是民事赔偿难于落实的客观原因;集团诉讼由于司法系统缺乏解决经验,证券案件又比较专业、复杂,无形中又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另外,执行难又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救济的落实难度。

所以,笔者认为,当前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重点是完善相关的证券民事赔偿法律体系。与此同时,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减少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最终达到公开、公平、公正的目的。

注释:

[①] 我国法律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必须上市,所以本文所指的上市公司等同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②] 即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

[③] 见该文第62页, 原文是”Publicity is justly commended as a remedy for social and industrial diseases. Sunlight is said to be the best of disinfectants; electric light the most efficient policeman.”

[④] 陈甦、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1)。

[⑤] 该法是美国的第一部蓝天法,此后两年内,有23个州纷纷效仿。通常我们谈论的美国蓝天法是所有这些州蓝天法的统称。

[⑥] 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载《深圳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4日第17版。

[⑦] 夏普·F·威廉、戈登·J·亚历山大、杰弗里·V·贝利:《投资学》(中文版),6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⑧] 从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交所正式挂牌起算。

[⑨] 王远明:《略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载《政法论坛》,1998(3)。

[⑩] 这是中国证监会的调查结果,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称虚构利润5.66亿元。

[11] 这里仅指公开内容上的充分,不包括制度规定上的充分。

[12] 陈甦、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1)。

[13] 张忠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分析》,载《金融法苑》,1999(1)。

[14] 这是业内人士的称法。见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5] “核准制,也叫实质管理(Substantive Regulation),是指证券发行不但需公开有关资料,还要符合股东出资公平、股本结构合理、所经营事业前景看好等实质条件。核准制为欧洲国家及美国部分州的蓝天法所采用。实质管理可以确保发行人质量,加强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人的管理,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但容易误导投资者

《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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