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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使其形成错误的安全感,加大监管部门的责任,不利于投资者获得或关心发行人的有关资料。”

[16] 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7] 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载《深圳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4日第17版。

[18]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1条第1款“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9] “注册制也叫‘申报制’、‘公开原则’(full disclosure),是指发行人为了发行证券,必须将与发行证券有关的各种资料向证券主管部门申报,并通过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其申报和披露的资料不得存有虚假、误导和遗漏。证券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投资者得到充分的资
料,而不是对发行人及

所发行的证券评审其有无价值。注册制发端于英国,而制度化于美国,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此作了系统的规定,其中招股说明书是注册制最基本的工具。”见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 吴晓求主编:《98中国证券市场展望——主题:资本市场深化》,4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1] 因为会计师在“苏三山”1998年中报审计中指出“有关销售收入的确认手续不完备”,见胡舒立主编《引爆从1998开始》,143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

[22]黄永庆:《股票上市与发行中的信息披露与法律问题(二)》,载《金融法苑》,1999(5)。

[23] 载《法学研究》,1998(4)。

[24] 徐刚:《浅谈证券市场特有缺陷与证券立法的几个问题》,载《管理世界》,1998(6)。

[25] 郭强华:《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8(3)。

[26] 见《梁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载《证券市场导报(深圳)》,1999(1)

《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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