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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刑法的技术制衡


重新单独立法,即将广义上的计算机犯罪中的主要类型都包括进来,从而成为一部较为完整的自成体系的计算机犯罪法。对这两种立法模式的采用在理论界尚有争议。
  我们认为在目前及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单独立法模式更有利于发挥技术对网络刑法的制衡作用。(注:之所以强调“目前及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是因为笔者认为,到了技术社会化、社会技术化十分成熟的时候(如,电子银行普及,银行抢劫犯只能在网络上攻击电子银行系统,而这在当时看,只是普通盗窃罪,而不是什么高智能犯罪),网络刑法单独立法也就没有必要了。)从最通俗的意义上说,网络就是不断增加的相互连接的计算机网络的网络的网络……。Cyberspace中的犯罪概念应当加以修正,但简单地将现行刑法改头换面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计算机网络对人类社会的影响远远超过以往人类历史上任何一次工具上的革命,仅仅将传统法律制度做细枝末节上的修补就拿到互联网上去适用是不够的。
  单独立法模式首先体现了网络犯罪的实质特征,网络犯罪无所不能也是不争的事实。网络犯罪类型已经覆盖了刑法所保护的所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单独立法模式可以依照现行刑法的体系,将网络犯罪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以免挂一漏万。单独立法模式可以更全面而准确地体现网络犯罪的技术特征。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碰到的所谓法律真空问题,有很多是技术术语及传统概念的技术解释的偏差或缺乏造成的。以我国《刑法》第287条为例,该条的规定是兜底式的,看似全面,但缺少了对相关技术术语及传统概念的技术解释,该条对司法实践而言,形同虚设。单独立法模式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实际上,除了网络刑事实体法采单独立法模式之外,网络刑事诉讼法更需要单独立法,因为诉讼法中碰到的技术问题更多,在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更需要对网络刑事诉讼法的诸多概念加以技术规定和解释。
  从世界范围的立法实践趋势看,单独立法也是大势所趋。2000年,在网络刑法方面走在前面的美欧分别出台了两份有关单独立法的重要文件,即《来自互联网不法行为的挑战》(注:The  Challenge  of  Unlawful  Conduct  on  Internet,http://www.cybercrime.gov)和《反网络犯罪国际条约》(第24稿)。(注:Council  of  Europe  Draft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http://www.cybercrime.gov)出于网络刑法国际化的考虑,为我们展示了网络刑法单独立法的魅力。这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工作应当具有相当的借鉴价值。

对网络刑法的技术制衡(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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