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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及我国之借鉴


国银行集团的问题。这也表明了需要在央行职能分离的基础上建立银行与证券监管者之间的合作,达到获得对金融超市(其业务早已跨越这些部门的模糊边界)有效监管的目的。(注:EilisFerran,Symposium:Financial Supermarkets Need Super Regulations?Examining the  United Kingdoms Experience in Dopting the Single Financial Regulator Model, 28 BROOKLYN J.INT‘L L.,257,261(2003)。)

  美国则是顺应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等相 关法规的需要导致GLBA法案的问世。1929年美国股票市场的大崩溃导致了成千上万家银行破产和经济萧条。1933年3月6日罗斯福总统不得不下令全国银行业停业。为了重建银行业信誉,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的出台对恢复当时的金融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经济一直快速增长,通货膨胀率很低,每个金融行业均能保持可以接受的增长率和利润率,银行基本上按照3—6—3规则运行,很少有人产生“侵犯”他人“地盘”的动机。但是,私人养老金计划的发展和工会管理的退休计划增长的需求,将市场参与者带入到了一个崭新的金融服务领域:“脱媒”的出现,客户将资金从存款机构撤出,进入了更具市场敏感性的投资市场,购买诸如国库券、商业票据以及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等,使存款机构的存款大幅下跌;先进通讯设备和计算机技术为银行和证券公司提供迈向新领域,实现全球金融一体化化更多有效地机会。 (注:Joseph J.Norton,Tribute:“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AnIncreasingly Important Component of“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33,140(1999)。)尤其在60年代以来,美国大的商业银行根据《银行控股公司法》的规定几乎都建立了银行持股公司。银行持股公司可以拥有若干家不同的公司,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商业银行。通过这种形式,控股公司可以从事除商业银行业务以外的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其他业务,如投资咨询、信息服务、信用卡服务、发行商业银行票据、租赁、不动产评估等。近几十年来,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房地产金融业、旅游业等既合作又竞争而相互融合。也正因为这样,有不少金融案件,在美国法院引起争议甚至久拖未决。GLBA法案的出台,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为了解决上述悬而未决的问题或经济生活中业已存在的“踩红线”问题。

  实践表明,英、美的金融监管改革在不同的直接原因背后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即都 是先“效率”后“安全”。英国为拓展其商业银行的发展空间,增强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率先通过“大爆炸式”的变法,(注:1984年10月27日,伦敦证券交易所宣布实行酝酿已久的重大改革,称为“大爆炸”,主要内容包括允许交易所会员可一身兼任经纪商和中间商,二者业务可以交叉;允许本国和外国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申请为交易所的会员等等。)放松对银行业分业体制的法律管制,商业银行业务涵盖存贷款、投资和保险等各个领域。美国不甘落后,为确保其金融实力与竞争力,拆除“格拉斯—斯蒂格尔”防火墙,以GLBA法案出台为标志,使混业经营模式从法律上在美国正式确立。两国后来的金融监管改革,都是在对银行分业经营监管松绑之后,为解决原有的监管体 制不适应“超市金融”的问题而推行的。

  其二,无论英国还是美国,中央银行监管职能的整合与分离都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 对的,其区别仅仅在于运用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监管权力。

  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虽肩负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双重职能,但它并不是美国唯一的金融监管者。联储是州特许会员银行的主要监管者,(注:美国1913年《联邦储备法》将商业银行划分为会员银行和非会员银行。作为国民银行,必须加入联邦储备体系作为会员银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州银行可以自愿申请参加联邦储备体系成为会员银行。原来任何会员银行都必须按自有资本6%认购联邦储备银行的股票,获得6%的固定利息。由于会员银行要受到中央银行的严格管理,最初几年州银行加入联邦储备体系的很少,20年代以后才逐渐增加。参见张贵乐:《金融制度国际比较》,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0页。)而不是州特许非会员银行或者国立银行的主要监管者。当然,如果一个银行是金融控股公司或者金融控股公司的一部分就必然受到联储的监管,包括检查和报告。显然的例外情况是联储将依赖于FDIC和OCC对有关银行监管的工作。在这一假定下,联储直接监管8,005个商业银行中的955个。这些银行的资产总和在总计为6,504,593 百万美元银行总资产中只占1,706,559百万美元。在联储监管的955个银行中,仅仅只有 26个银行资产超过10亿美元,而其他929个的资产均在1亿美元以下。(注:HeidiMandanis Scho

oner,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onsolidated and FunctionalRegulation:Super Regulator:The Role of Central Banks in Bank Supervision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nited Kingdom,28 BROOKLYN J.INT‘L L.411,438(20 03)。)可见,所谓美国联储的监管职能只是金融体系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当然,目前联储作为美国央行比英格兰银行享有更多的正式监管权力。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当英格兰银行在失去正式地监管银行的权力后,仍可在很大程度上继续行使非正式控制,短期内,这一倾向还将真实存在。例如,许多目前FSA的工作人员就是前英格兰银行的雇员 .(注:Id.,28 BROOKLYN J.INT’L L.411,415(2003)。)以上分析表明,在今天的任何国 家,中央银行无论是独自垄断全部金融监管职能还是完全脱离金融监管,都是不现实的 .

  其三,英、美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相互之间具有互补性。

  美国在一体化监管方面与国际化趋势保持了距离,不仅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者之间相分离,甚至在每一传统的领域中,都存在多重监管者,例如多个银行监管者、多个证券监管者以及多个保险监管者。如果说这种体系有优势的话,那就是存在监管者的潜在竞争;缺点即昂贵的重复监管成本和模糊的责任界限。英国统一监管则恰好相反,FSA 继承了原有9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金融监管权高度集中。它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统一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缺点是中央银行的金融调控职能与监管职能的脱节以及缺乏监管者之间的竞争。事实表明,无论哪种模式,都有合 理的做法可供借鉴。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借鉴

  目前,我国已经顺应中央银行职能分离的国际潮流,设立了银监会将央行监管职能剥离出来。但仍有学者对这一分离举措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在人民银行之外成立“银监会”,目的是要解决“央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兼具金融监管职能的角色冲突问题,角色冲突的确存在,并且可能引发央行的通货膨胀倾向,以及商业银行对中央银行的‘监管捕获’效应,但通过机构分立将角色冲突外部化,并不能使监管职能也同步分立,并带来央行和监管机构的协调难题,以及央行在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责时的非中立性姿态。”(注:钟伟:《论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分立的有效性前提》,《金融与保险》2003年第5期。)仔细分析,其中某些观点的确值得关注。笔者认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顺应国际金融改革的潮流、独立探索一条发展中国家金融监管模式的过程 中,英、美的有些做法是可以借鉴的。

  首先,在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之后,重建金融调控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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