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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及主体


抗诉来行使监督权。但这种意见是否被采纳,抗诉理由是否被上一级法院所接受并进而影响实体判决,则仍然是由法院来决定的。实际上,如果我们承认检察院对刑法有解释权,那么就可能出现两种有效解释之间的对抗。这与法院独立享有审判权的原则是相冲突的。易言之,如果赋予检察院以刑法解释的权力,那么这种权力实则是对审判权的侵犯。比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受贿等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限定,对于没有达到规定数额的,原则上不予立案。而不予立案就意味着不会提请法院审判。因为公诉案件的审理一般是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为前提的。这在实际上就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决定犯罪与否的权力。但从其职能上看,它显然不应当享有这种权力,因而,我们认为检察院不应享有刑法解释权,如果说检察院有对法律的解释权的话,那么至多是享有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权。
  上述分析的结论就是,刑法解释的唯一主体是法院,但是不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享有刑法解释权?笔者认为刑法解释应包含两部分:规范性解释和个案解释,前者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它所进行的解释具有普遍效力;后者的主体则是各级审判委员会和个案中的法官,他们所作的解释只对具体案件有效。当然,上述观点是以承认本文第一部分的客观说的刑法解释基本思想为前提的。我国传统法学理论和实践将司法解释的概念仅理解为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中对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范性解释。这数十年一贯制的概念,不仅只是停留于描述表面现象,而且遮盖了司法解释的独特性。从实践看来,真正的司法是具体体现在法官的审理活动中的,即法官将具体的法律规范适用到个案当中,使法律条文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其结果是通过案件事实使法律文字的概括性意义演化为具体的含义,并最终体现在判决或裁定之中。无论人们是否承认法官对法律的司法解释权,它在客观上都是实际存在和现实发生的,法官对法律的阐释几乎渗透到每个具体案件之中,不同法官对于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表达可能有差异甚至会体现在判决之中。不含有法官对法律进行个案解释的决定或判决几乎是不存在的。[18]这既是在刑法解释基本思想上坚持客观说的必然逻辑结论,也是人类认识特性的必然结果。不过,正如前文所述法官在个案中对刑法的解释并不是任意的,它要受法律文本和刑法价值目标及基本原则的限制。
  收稿日期:2001-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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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及主体(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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