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及主体
【内容提要】在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上,学术界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的论争,本文通过对其主要观点的述评,从法律文本与立法原意的关系,客观说与罪刑法定的关系,刑法的安全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利益比较三方面论证了客观说的合理性,同时也对传统的客观说进行了修正。关于刑法解释的主体,本文从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入手,结合现代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指出刑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可作出规范性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和作出个案解释的各级审判委员会和法官。
法律解释的历史与法的发展历史几乎是同步的。原因很简单,适用法律和法律解释这两种活动或过程是关系密切,不可分割的,甚至可理解为同一件事情。然而,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法律解释学还是一门幼嫩的学科,有关法律解释基本思想及原则的讨论还没有真正展开,对法律解释主体的限定仍囿于传统的观点。在部门法的理论研究中,上述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如在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上,通论观点是以主观说为主,兼采客观说;在解释主体上,将其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及其他法学理论工作者[1]。但笔者认为,对上述两个问题都很有商榷的必要。
一、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为客观说辩护
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就是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的理论,它是刑法解释理论的逻辑起点,所有与刑法解释有关的问题的解决无不以此为前提,正因此,西方法学界对该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几种各有特色的学说。
(一)刑法解释基本思想概览
1.主观说,又称立法者意思说。该观点风行于十九世纪的西欧大陆,即使在成文法相对落后的英伦国家,十九世纪以来该观点也在法院判案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2]其基本主张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一切超出刑法立法原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这种解释方法背后的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理论,即法律是至上的,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立法机关所订立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如果法律条文的应用在个别案件中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法院毋须承担责任,这是立法机关的责任,解决方法是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避免以后出现同样问题。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法院仍有义务予以贯彻执行。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填补法律中的漏洞。在哲学理论上,主观说以传统解释学为基础。它一直假定并相信作品中有立于解释者之外的“原意”,而解释的目标即是发现作品的原意,如施莱依马赫认为:“解释学的任务”是把解释对象自身具有的意蕴再现出来。[3]
2.客观说,又称法律客观意思说。该说认为,刑法解释应以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在意思为目标,即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该说自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以耶林为代表的自由法学派首倡以来,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创立哲学解释学而达到鼎盛时期。耶林认为,法律解释应受目的律的支配,解释者必须首先了解法律的目的何在,并以此为出发点解释法律,法律的目的应是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法律解释者应允许从法律之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当然,这种探求并非不尊重法律自身的客观性,解释者应遵循科学的思维方法,诸如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用科学的方法求得法律的客观性。[4]伽达默尔更是指出,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的意义是不存在的,作品的意义只出现在作品与解释者的对话之中。他反对文本含有绝对客观意义之说,对于固执于追求文本原意的诠释者不以为然,因为诠释者不可能抽离其身处的传统和实际处境而对文本进行理解和诠释,理解和诠释必须在每一个处境重新进行。[5]
3.折衷说,又称综合解释论。该说认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立法时之标准原意,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该说还指出,“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则时间之因素在刑法之解释上亦扮演一重要角色,对于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条款,则以主观理论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以事解释。反之,对于公布施行已久之刑法条款,则因法律诞生至法律适用,已经过一段长时间,故应着重客观意思,以为解释”。[6]
(二)刑法解释基本思想评析
上述三种学说,在我们看来,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同时又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观说与客观说因各执一词而陷入极端,而极端正所谓“片面而深刻”。主观说主张在刑法解释时再现立法者原意,否定司法权的咨意与专横,强调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这与严格罪刑法定是完全一致的,但解释者能否真实地再现立法者的原意?他在解释法律的时候能够抛弃自己的经验知识(或曰偏见),完全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去阐释文本的含义呢?即使是能够做到这一点,他通过什么途径去验证他所做的解释就是立法者的意图?这是主观说的显而易见的理论漏洞。另一方面,假若我们的解释者的解释令人惊奇地达到了前述要求,将立法者原意通过法律适用完全再现出来,但这种立法意图在适用时却因时过境迁而招致极大的不公平时,是否还与真正的法治原则相一致?
相对于主观说,客观说遭受的攻击和诘难就更多了。它被攻击的焦点为:客观说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这与三权分立的理论和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是尖锐对立的。它将导致刑法解释的咨意性,从而使法律的安全价值丧失殆尽。但同时责难者也承认,客观说对于实现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则是很有益处的。但在主观说论者看来,相对于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它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显得更为重要。针对上述诘难,笔者认为,尽管客观说从表面上看确实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而且对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也具有一定的威胁,但是,相对于主观说而言,客观说则更具合理性,原因有二:其一,主观说是不符合人类思维一般规律的。作为立法者意思表示的客观现象形态,法条之于解释者而言是客观的,对这一客观事物的理解,每个人由于其固有的经验知识的差别而必然导致对其理解的不同。在这一认识过程中,解释者不可能不带有其主观的价值判断。他不可能完全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对之作出解释。正如麦耶所言:“人是被决定向着非决定论的。”。[7]解释者受文本制约,但同时又有意思自由或曰主体选择性。其二,刑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将一般的抽象的规定运用到具体的特殊的个案当中,因而刑法解释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刑法适用的过程。这一过程包含两个思维阶段:将一般具体化和将具体抽象化。前者是将法律条文的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的推理,后者指对具体的个案进行抽象性的归纳。二者的接合点即为个案适用的法律和实事根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认识对象是客观的法律条文和事实,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依据法官对法观念的确信而做出来的。这种确信一般说来是与立法意图相一致的,但却不绝对如此,当法律条文所体现出的立法者观念与行为当时被普遍接受的法观念不一致时,法律解释就会与立法者意思相冲突。但这种冲突在实质上不是由解释者的任意解释造成的,而是时代发展观念变化的必然结果。
折衷说试
(三)刑法解释基本思想的确立
在前述三种学说中,折衷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论。但其存在的问题已如前述,因而为本 《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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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历史与法的发展历史几乎是同步的。原因很简单,适用法律和法律解释这两种活动或过程是关系密切,不可分割的,甚至可理解为同一件事情。然而,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法律解释学还是一门幼嫩的学科,有关法律解释基本思想及原则的讨论还没有真正展开,对法律解释主体的限定仍囿于传统的观点。在部门法的理论研究中,上述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如在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上,通论观点是以主观说为主,兼采客观说;在解释主体上,将其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及其他法学理论工作者[1]。但笔者认为,对上述两个问题都很有商榷的必要。
一、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为客观说辩护
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就是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的理论,它是刑法解释理论的逻辑起点,所有与刑法解释有关的问题的解决无不以此为前提,正因此,西方法学界对该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几种各有特色的学说。
(一)刑法解释基本思想概览
1.主观说,又称立法者意思说。该观点风行于十九世纪的西欧大陆,即使在成文法相对落后的英伦国家,十九世纪以来该观点也在法院判案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2]其基本主张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一切超出刑法立法原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这种解释方法背后的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理论,即法律是至上的,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立法机关所订立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如果法律条文的应用在个别案件中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法院毋须承担责任,这是立法机关的责任,解决方法是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避免以后出现同样问题。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法院仍有义务予以贯彻执行。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填补法律中的漏洞。在哲学理论上,主观说以传统解释学为基础。它一直假定并相信作品中有立于解释者之外的“原意”,而解释的目标即是发现作品的原意,如施莱依马赫认为:“解释学的任务”是把解释对象自身具有的意蕴再现出来。[3]
2.客观说,又称法律客观意思说。该说认为,刑法解释应以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在意思为目标,即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该说自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以耶林为代表的自由法学派首倡以来,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德国哲学家伽达默尔创立哲学解释学而达到鼎盛时期。耶林认为,法律解释应受目的律的支配,解释者必须首先了解法律的目的何在,并以此为出发点解释法律,法律的目的应是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法律解释者应允许从法律之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当然,这种探求并非不尊重法律自身的客观性,解释者应遵循科学的思维方法,诸如利益衡量,价值判断等,用科学的方法求得法律的客观性。[4]伽达默尔更是指出,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的意义是不存在的,作品的意义只出现在作品与解释者的对话之中。他反对文本含有绝对客观意义之说,对于固执于追求文本原意的诠释者不以为然,因为诠释者不可能抽离其身处的传统和实际处境而对文本进行理解和诠释,理解和诠释必须在每一个处境重新进行。[5]
3.折衷说,又称综合解释论。该说认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立法时之标准原意,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该说还指出,“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则时间之因素在刑法之解释上亦扮演一重要角色,对于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条款,则以主观理论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以事解释。反之,对于公布施行已久之刑法条款,则因法律诞生至法律适用,已经过一段长时间,故应着重客观意思,以为解释”。[6]
(二)刑法解释基本思想评析
上述三种学说,在我们看来,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同时又都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主观说与客观说因各执一词而陷入极端,而极端正所谓“片面而深刻”。主观说主张在刑法解释时再现立法者原意,否定司法权的咨意与专横,强调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这与严格罪刑法定是完全一致的,但解释者能否真实地再现立法者的原意?他在解释法律的时候能够抛弃自己的经验知识(或曰偏见),完全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去阐释文本的含义呢?即使是能够做到这一点,他通过什么途径去验证他所做的解释就是立法者的意图?这是主观说的显而易见的理论漏洞。另一方面,假若我们的解释者的解释令人惊奇地达到了前述要求,将立法者原意通过法律适用完全再现出来,但这种立法意图在适用时却因时过境迁而招致极大的不公平时,是否还与真正的法治原则相一致?
相对于主观说,客观说遭受的攻击和诘难就更多了。它被攻击的焦点为:客观说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这与三权分立的理论和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是尖锐对立的。它将导致刑法解释的咨意性,从而使法律的安全价值丧失殆尽。但同时责难者也承认,客观说对于实现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则是很有益处的。但在主观说论者看来,相对于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它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显得更为重要。针对上述诘难,笔者认为,尽管客观说从表面上看确实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而且对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也具有一定的威胁,但是,相对于主观说而言,客观说则更具合理性,原因有二:其一,主观说是不符合人类思维一般规律的。作为立法者意思表示的客观现象形态,法条之于解释者而言是客观的,对这一客观事物的理解,每个人由于其固有的经验知识的差别而必然导致对其理解的不同。在这一认识过程中,解释者不可能不带有其主观的价值判断。他不可能完全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对之作出解释。正如麦耶所言:“人是被决定向着非决定论的。”。[7]解释者受文本制约,但同时又有意思自由或曰主体选择性。其二,刑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将一般的抽象的规定运用到具体的特殊的个案当中,因而刑法解释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刑法适用的过程。这一过程包含两个思维阶段:将一般具体化和将具体抽象化。前者是将法律条文的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的推理,后者指对具体的个案进行抽象性的归纳。二者的接合点即为个案适用的法律和实事根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认识对象是客观的法律条文和事实,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依据法官对法观念的确信而做出来的。这种确信一般说来是与立法意图相一致的,但却不绝对如此,当法律条文所体现出的立法者观念与行为当时被普遍接受的法观念不一致时,法律解释就会与立法者意思相冲突。但这种冲突在实质上不是由解释者的任意解释造成的,而是时代发展观念变化的必然结果。
折衷说试
图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间选择一条中间道路,并希望以此来缓和二者之间的冲突;它既肯定立法原意的存在,也不认为立法原意是不可超越的;既强调刑法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又兼顾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但笔者认为,折衷说的这一立场,决定了其理论自身具有不可克服的问题。问题之一,折衷说试图将主观说和客观说融为一体,并以此来缓和二者的冲突,但是,由于二者的冲突在实质上是不可调和的,这就决定了二者不可能共存于同一理论体系之内。折衷说的观点不仅未能达到其初衷,相反却有些继承了二者各自所固有的弊端的意味。问题之二,依折衷说,“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只有在依主观说将导致不正义时,或只有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超越立法原意,将刑法规定的含义解释为条文文字客观上体现出的意思。”[8]但对于“正义”“绝对必要”作何解释?对其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折衷说主张者对此没有明确的说明。而且,依上述观点,“将刑法规定的含义解释为条文文字客观上体现出的意思”,这不与罪刑法定相冲突吗?对此,笔者深表怀疑。
(三)刑法解释基本思想的确立
在前述三种学说中,折衷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论。但其存在的问题已如前述,因而为本 《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及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