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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


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具有惟一性。而预期违约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将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及早地加以制止和预防,如对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减弱(经济状况恶化)、对方当事人履约信用有严重缺陷等等情况。可见,预期违约比不安抗辩权所涉的范围更广,所囊括的情形更丰富。我国《合同法》第68条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显然是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
第三,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与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并无关联,只要其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以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何种原因所引起,不予考虑。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则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如默示预期毁约以债务人不按期提供履约保证为要件,如果债务人未按期提供履约保证,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我国《合同法》在第69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可视为基本同于预期违约中的“默示预期毁约”规则,该条文表明未恢复履约能力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第四,对受侵害方的救济保护的方式不同。在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只是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债务。但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权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呢?按照德国判例与学说的通说,先为给付的一方无法取得合同解除权。而预期违约则有四种救济方式:(1)法律救济;(2)解除合同;(3)坚持合同的效力,等待对方的履行;(4)采取自助措施如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在第69条规定了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显然是受了英美法预期违约规则的影响,但如前文所述,其不是源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自然发展,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理解为包括合同的解除权。
7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之评析及其完善
7.1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之评析
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不只是方法和技术的差异,也是法的时代精神和价值理念的差异。正因为如此,各种法律制度才有了先进与落后之分,才有了法的移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39]也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不仅经济一体化,科技一体化,法律也趋同化,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40]适应这一发展趋势,我国非常重视法的移植,并将其作为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要研究古今中外的法律,不管是进步的,中间的,反动的,不管是封建的,是资本主义的,都要研究,取其有用的精华,去其糟粕和毒素。”[41]二十多年来,我国法的移植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就不安抗辩权制度而言,笔者以为,其移植是必要的,有成功之处,但也有不成功之处。
7.1.1  《合同法》上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成功之处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传统制度。对于该制度的优点及局限,学界多有论述,本文就不再重复。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改造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又适当吸收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的合理成份,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更加宽泛。我国合同法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规定,不再局限于后履行方财产状况恶化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即财产明显减少的情况。《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下列情形”既可包括财产状况的恶化,又包括商业信誉的丧失,更通过第四款弹性条款的规定,把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都包括进去,这可以说是立法上的成功范例,形成有自己特色的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
第二,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权利的救济方式。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是权利人可以中止自己对对方的给付,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对方不提出履约的保证,在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许

多国家的法律对此规定的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不明确,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不能更周密地保护先为给付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克服了这一局限,明确规定了中止履行的一方在法定的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说,这项规定对先履行方的保护更为充分,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除权并不包括在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之中,其理由已如前文所述。
第三,有效地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在纷繁复杂的合同实务中,难免有当事人以不安抗辩为借口,撕毁合同,达到毁约的目的,这与立法精神的初衷相佐。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我国合同法总则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人在履行不安抗辩权时,应当负有举证和通知两项法定的附随义务:(1)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因而绝不允许其任意借口对方可能没有履行能力而随意中止合同的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2)通知义务。虽然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但法律同时也规定该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为了让对方知悉一方已中止履行的事实,以免其因此而遭受损害,并让其考虑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这从另一个意义上讲,其实也是有效地保护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7.1.2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成功之处
笔者认为,《合同法》中这一制度的不成功之处主要集中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冲突严重削弱了其制度价值。移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先进的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的法律,其指导思想是正确的,但是任何制度设计和选择都必须以发挥其制度功能和内在价值为前提,其基本要求是法律制度之间是非冲突的。然而综观《合同法》,我们不得不感到遗憾:虽然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之规定的结合运用使受害人的救济方式更加充分,但它们之间仍存在重大冲突,以致大大削弱了其制度价值。例如,按照合同法的两个预期违约条款(《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68条中第二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之规定实际上就可以被认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之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于是,就出现了针对同一种情形法律却给予两种不同救济方式的不正常现象:即如果受害方援引第68条,则他必须首先等待对方提供保证,只有当对方不在合理时间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保证时,受害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受害方援引第108条,则他不能也不必对方提供保证,而是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法条之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恐怕是当初立法者所没有考虑到的,其显然削弱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价值。
其次,对不安抗辩权制度部分改进的不成功。“法的精神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或中枢神经,它支配着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进行的法律性制度安排,指引和制约着对法律资源因而也包括其他资源的社会性配置。”[42]因而,笔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的改进都必须以其法律精神为核心。但《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某些规定却与之相背离。例如关于“确切证据证明”的规定,严重扭曲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创设之精神,损害了该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等等。
最后,不安抗辩权的某些规定的模糊性及不明确性。笔者认为,我们在移植法律制度时应注意其在中国当前条件下的可适用性。因而就以概念法学为基础建立的中国法律体系而言,无具体规定则会产生适用上的重大缺陷,是法律漏洞。而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之某些规定却恰恰忽视了这一点。例如,关于“适当担保”和“合理期限”的规定、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的规定,都无明确或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它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
7.2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之完善
通过上述对《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虽然该制度有不少的成功之处,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就已明确声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其行为或客观事实已经表明他将于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现象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必须进一步明确,否则,将难以实际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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