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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然的论说与实然的评说——对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透析与质疑


要科以刑罚。”(注:[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率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我觉得:大冢仁教授对积极责任主义的批判也同样适用于对积极罪刑法定主义的批判。由“无法律即无犯罪”和“无责任即无刑罚”这两句口号所表达的近代市民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和责任主义在消极限制刑罚权的机能执一性上是殊途同归的。陈兴良教授对刑法和民法基本原则异质的解读也为我们上述论点提供了支撑: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扩张机能,而刑法基本原则则具有限制机能。(注: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1页)
  问题之二: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应该蕴含保护价值?
  罪刑法定原则乃是“基于限制国家刑罚权而保障国民人权的刑事人权思想而应予维持的。”(注: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故而,其原创价值乃是人权保障。这一点今天是决无异议的。不过,这里值得探讨的是与这个话题有涉的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或根据的问题)。向来的通说是以天赋人权思想、心理强制学说和三权分立理论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三大理论柱。但是,我们细细推敲一下不难发现天赋人权思想和心理强制学说在价值取向上是完全对立的:天赋人权是古典自然法的核心精神,微言大义,就是要确证、保障与弘扬人的与生俱来的,神圣的权利和自由,实现人的解放。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乃是以人性本恶为立论依据,故要求通过刑罚威吓之效应以达成一般预防之效果,可以说是以社会保护为价值取向的,不仅如此,作为心理强制的工具的威吓刑的骨子里充满了对人的自由权利的蔑视。(尽管费氏本人决无这种意识,但他这一学说的客观价值就是如此。)正如黑格尔所批判的:“威吓的前提是人是不自由的,因而要用祸害这种观念来强制人们,然而法和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中,而不是在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去寻找他们的根据。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就好像对着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象狗一样对待他。”(注:[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2页)可见,天赋人权思想和心理强制学说本来是“道不同不相为谋”的,只是由于历史的偶然性使两者走到一块成为同路人,给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生创造了契机。所以,现在“人们认为心理强制学说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具有沿革意义,而不认为心理强制学说能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注: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因为将两者都构建为罪刑法一原则的理论支柱,不仅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也蕴含了社会保护的价值,而且更为可怕的是:意味着撑托罪刑法定原则的支柱之间也在相互拆台。所以,为避止罪刑法定原则在内部掣肘中分崩离析,只有作唯一、排他的价值抉择。那么留下来的只应该是人权保障的价值。正如日本杰出刑法学家泷川幸辰教授所说的:“现代刑法学所承认的罪刑法主义的根据,就是应该归结为发源于英国的《大宪章》的思想,即国家明确地以罪刑法定主义来保障人们享有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现代刑法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承认这一点。”(注:[日]泷川幸辰,王泰译《犯罪论序说》(上)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前面我们有力地确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创价值只能是人权保障,接下来我们要探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修正有没有兼容新的价值理念。已如前文所论,罪刑法定原则在这两百年间经历了从绝对化到相对化,从形式化到实质化的发展。一方面,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使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得以柔软。意味着法官自由裁量领域的拓宽。这与其说是社会保障需要的考虑,不如说是人权保障思维的转轨。因为当初那种机械保守的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表达一般公正,保障集体人权,而难以周全个别公正,保障个别人权。所以,对某些派生原则作软化和弹性处理是完全必要的。正如泷川幸辰教授所说:“这些派生要求并不是绝对不变的,而是受不同时代各种社会结构的影响由以保障人权和自由的罪刑法定主义精神所决定的。”(注:[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译《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社公司1991年版第67页)另一方面,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从而使实体正当的实质理念得以衍生,意味着刑法中实现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和衷共济。这可以说是人道主义的抒写,更可以说是人权关怀理念的进展。因为追求纯粹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完全可能论为人权蹂躏的工具。恶法往往也是顶着堂皇冠冕而道貌岸然的。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所说的:犯罪与刑罚即使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其内容缺乏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时,成为刑罚权的滥用,实质上就会侵害国民的人权。”(注:马克昌《罪刑法定主义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可见,不论是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还是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定位的偏一性、排他性是一如既往的,“该原则所蕴含的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的价值追求和根基非但没有被丝毫动摇,反而更加突出和彰显,更加生机勃勃。因为这些变化都是沿着“有利于保障人权”的方向进行。如果说该原则产生之初尚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的印痕和矫枉过正的色彩,(注:参见薛瑞麟,杨书文《论刑法的基本原则》载《政法论坛》)那么它两百年来发展在实质上就可以说是人权保障价值理念的自我扬弃,或者说是人权保障价值理念的务实的,理性化的进化,而绝不是对社会保护价值的延纳与交融。社会保护不应当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价值定位,而是刑法的机能定位。在罪刑法定原则诞生之前的警察国家专制时代里,刑法本身只不过是国家镇压犯罪的手段和工具,而没有自身的价值和目的,也就是说:“刑法只能是一个为确保社会共同生活而界定个人自由范围的系统。”(注: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所以,刑法只有执一的机能:即通过漫无边际地惩罚犯罪来保护社会。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标志着刑事法治时代的开始,这一原则的使命就是要使刑法成为克制权力为恶的真正意义上的“人权宣言”。这样,以罪刑法定原则的逐入为契机使刑法新生了人权保障

机能,不仅如此,而且也使传统的变了味的社会保护机能得以醇化:一方面,社会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刑法要保护的不是社会的心情,而是社会的法益,所以刑法只有在法益受到侵害时才可介入;另一方面,社会保护并不是至上的:不是个人为社会而存在,而是社会为个人而存在,所以刑法不可以牺牲可怜的个人权利来保护虚无缥缈的所谓“社会整体利益和根本利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作为法益保护法的刑法更应当而且首先是犯罪人和善良人的“大宪章”。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正是就后一意义而言的。所以我们又绕回到了前面说过的一句话:“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定位是执一的。如果看不到这一点,就是没有真正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趣旨,在这里我们认为应当将罪刑法原则的价值与刑法的机能区别开来,将两者关系混为一谈的结果只能是架空直至取消了罪刑法定原则。
  必须指出的是:直接或间接地主张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社会保护价值的西方刑法学者也是不少的。在日本刑法学界,既有旧派又有新派的人物表达了这一倾向。前者如小野清一郎博士指责西方的罪刑法定主义偏重于保障个人自由,缺乏社会保全;(注:[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49页)后者如木村龟二博士认为“罪刑法定主义应当通过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加以修正。”(注:[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28页)如果说这两位学者的意见稍嫌暧昧的话,牧野英—博士则从他的刑法进化论出发,痛快淋漓地指出: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已有的限制机能之上增加促进机能的方案”,即“通过‘人人依法得到免受刑罚的保护,同时也必须依照刑罚来保护’的形式,达到实现社会保全与人权保障的统一。”(注:[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8页)我觉得:牧野博士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这种“现代化”改造的趣旨与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特色”可以说是“习相远”而“性相近”的。因为两者都强调通过运用刑罚权来保护人权和保全社会。不过酷评的话,牧野博士这种主张的实质是觉得罪刑法定主义这位人权老卫士走到现今文化国家和科学时代已经“廉颇老矣”,难以效力,应该归隐山林了。对他的这一主张陈兴良教授不无调侃地说:“的确,罪刑法定主义经过牧

应然的论说与实然的评说——对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透析与质疑(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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