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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然的论说与实然的评说——对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透析与质疑


野英一的如此改造,已经名存实亡了。”(注: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2页)中山研一教授则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将人权包含在国家刑罚权的一般增长机能中,无异于取消人权。”(注:[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8页)说到罪刑法定原则的促进机能,它包含着一个根本的问题,每个人不仅得到免受刑罚的保护,还要依法受到适用刑罚的保护。这虽然只是一个动听的说法,但它藏有毒素,因为它实际上是在说通过执行国家所规定的刑罚权,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结果这是可能的,恐怕当初也就不会产生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了。”(注:[日]中山研一著,姜伟,毕英达译《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8页)
  通过以上检讨,我们认为可以作下述结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部精神,就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仅此而已,别无它意。正如李海东博士所说的:“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与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注: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贰:实然的评说: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怎么回事呢?
  我们认为:新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特色”的消极意义和负面效应主要表现为:
  第一,体现了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
  前文我们确证了罪刑法定原则只存在消极侧面,这是就其与刑罚权的关系所作的解读。但这种解读毕竟意犹未尽,因为消极限制刑罚权并不是终极日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终极目的是通过对权力的消极限制来达成对权利的积极开放。所谓“权利的积极开放”,用洛克的话讲就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够按照我的意志去做的自由。”(注:[英]洛克著瞿菊农译《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页)这也就是我国法理学界近年来积极倡导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从这一意义而言,罪刑法定原则的杰作就是通过刑法泾渭分明地营造了两片天地,权力空间和权利空间。并且,权利空间实际上是通过对权力空间的界定而加以排他式廓清的。这样,国家权力的运行空间是有限的,而个人权利的驰骋空间则是无涯的。所以,个人及其权利永远具有终极的意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或者应当是以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为价值取向的。
  但是,新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头一句就说:“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是“从积极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要求“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运用刑罚加以惩罚。”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这就足以说明这一原则首先要遏制的不是国家在公民面前的恣意,而是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任性。这样,这一原则首先针对的不是国家这一方,而是公民那一方,首先向着的不是权利这一头,而是权力那一头。我们就当然可以说它是以社会和权力为本位的。所以,尽管我们可以怀着无比庄严的心情铿锵有力地朗读这一原则有前半段话,但总觉得有面朝我们磨刀霍霍的肃杀味道。因为这不是权利的声音,而是权力的声音。
  第二,违背了刑法谦抑精神。
  根据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的见解,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断片性和宽容性。(注: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并不是井水和河水的关系,而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已如前文所论,现代的罪刑法定原则已被相对化的实质化。一方面,就实质化而言,就是强调“实体正当”,要求刑事处罚有必要和合理的根据,禁止处罚不应当和无必要处罚的行为,这可以说是侧重于刑事立法上的谦抑精神,体现了刑法的补充性和片断性;另一方面,就相对化而言,就是实现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结合。具体而言:1)在习惯问题上,习惯固然不能成为刑法渊源,但是在刑法解释特别是犯罪阻却解释上具有指导意义。这一点可由德日刑法犯罪论体系的风格上获得确证。根据通行的“构成要件——违法——责任”的体系。就判断性质而言,构成要件乃系积极判断,具有入罪功能,但由于构成要件作为违法类型具有违法推定机能,所以无须就有无违法性再作积极判断,而只须考究有无违法阻却事由。故违法性判断乃系消极判断,具有出罪功能;就判断基准而言,构成要件判断必须严格局限于刑罚法规之中,而违法性判断则应自全体法秩序乃至伦理道义的见地上加地讨教。故有所谓“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在此,习惯或者说“条理”即具有参酌意义。所以说:“条理不可入罪,而可出罪。”2)在类推问题上,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之类推,但容许有利于被告人之类推。或者说:“不可类推入罪,但可类推出罪。”3)在溯及力问题上:不容许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但容许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或者说:“不可溯及入罪,但可溯及出

罪。以上三点,我觉得可以归纳为“入罪从严,出罪从宽”的指导精神。这可以说是侧重于刑事司法上的谦抑精神,体现了刑法的宽容性。所以对于罪刑定原则的发展演进,我们除了可以说是人权保障理念的进化之外,还可说是刑法谦抑精神的内化。
  对于新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和要求。(注:参见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0页)从立法趣旨看,的确可以作为这样一种解读:如果说消极罪刑法定原则所表达的是“有法可依”的要求的话,那么积极罪刑法定原则所表达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精神。从这一意义而言,罪刑法定原则似乎也可以表述为法制原则。而且非常微妙的是许多西方国家特别是奉行判例法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习惯于采用“法制原则”的表述方式。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与西方刑法的不谋而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西方刑法中的“法制原则”的涵义就是说“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永远参照所违反的刑法来确定”,(注:[美]胡萨克著,谢望原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页)也就是“犯罪与刑罚的法定性”,从而“阻止司法部门不以立法为根据来创设犯罪。”(注:[美]胡萨克著,谢望原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只不过这里的“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专指成文法,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兼指判例法,这种法源文化观的差异并不妨碍两者价值诉求的同一性:即以法——不管是哪种形式的法——来限制刑罚权)。所以我们可以注意并理解西方刑法学者往往用“合法性原则”表述来替代“法制原则”的表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我们一定要在两者之间求同的话。只能说西方刑法中的“法制原则”于我国法制原则中的“有法可依”的要求大体相当,而不包含“有法必依”这些内容。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能否融入罪刑法定原则里面去了?我们认为是不可以的:首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所昭示的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或有罪必罚的严肃法制精神,这当然是应予肯定的。连贝卡利亚都强调“刑罚的效应在于刑罚的必定性。”(注:参见[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但是这些理念和精神只能作为永远无法实现的理性神话的抽象的,形而上学的意义上加以唱扬。因为即使法制再健全的国家,“犯罪黑数”的存在也是不可避免的。这样,“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是“务虚”的政策,而罪刑法定应该是“务实”的原则。所以,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也好,有罪必罚的严肃法制精神也好,虽都是正确的东西,但却不应当是罪刑法定原则里头所应有的东西。它们分别是作为形而上的刑事政策和形而下的刑法原则在各自层面上发挥作用的。其次,“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即使作为刑事政策似乎也是有失偏颇的,因为它没有表达刑法谦抑精神,从犯罪学意义上说讲,犯罪作为阶级对立社会的伴生物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马克思虽然将犯罪定性为“孤立的个人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但他又明确指出:“没有对抗就没有进步,这是文明发展到今天所遵循的规律。”(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04页)从这一意义上讲,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就不应当是物理世界中机械的作用力和反作用力的关系。刑法也要讲求“有所为有所不为”。刑

应然的论说与实然的评说——对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国特色”透析与质疑(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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