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刑法观念的变革
新的更为明确的立法基础。即是说,如今的“罪刑法定”已不再完全等同于刑事古典学派倡导的“罪刑法定”或刑事实证学派反对的“罪刑法定”,其是在犯罪应当惩罚的前提下,刑法的权利保障更为优先,人权保障更为重要的一种新观念。对此有的学者指出,“当刑罚权与基本人权发生抵触不能以全之情形,与其牺牲基本人权,毋宁放弃刑罚权”。(注:蔡墩铭著:《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346页。)由此可见,权利保障机能优先的观念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当今罪刑法定原则下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刑事政策观。我们既然选择了罪刑法定原则,就要坚持、落实和捍卫人权保障优先的刑事政策观念,以推动和促进“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真正贯彻与执行。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对刑事政策前提的重新认识。刑事政策前提当然是指赖以制定和执行刑事政策的社会犯罪现象。换句话讲,犯罪现象是刑事政策存在的前提,而刑事政策是为解决社会犯罪应运而生的。为有一个正确的刑事政策观念,必须正确认识特定社会条件和历史背景下的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及其规律,从而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制定科学正确的刑事政策。那种僵化、片面的犯罪观念,只能导致刑事政策及其观念上的偏差。过去一定时期内我们一直将我国犯罪的根源笼统归结于阶级斗争、封建传统影响及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甚至将犯罪率的升高认为是由于刑罚力度太轻等,而相对忽略了生产力水平低下、改革开放对人们思想观念的冲击、中西方文化的冲突、社会腐败、分配不公、人口众多、劳动过剩和人口素质偏低等诸多因素。因此,过于迷信和单纯依靠刑法暴力工具的作用,甚至极力推崇“严打”、“专项斗争”等刑事政策观。如果我们敢于直面社会问题,正确揭示犯罪的真正原因,就会发现,预防和控制犯罪仅靠“严刑峻法”是远远不够的,甚至操之过急会适得其反,它还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的基本政策面,以及社会的公平、文明和进步程度。所以,要改变这种观念,就必须首先对社会犯罪现象这一刑事政策的前提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甚至有必要进行犯罪观的重塑。
第二,对刑事政策功能的重新认识。一般认为,刑事政策的功能有两个:一个是导向功能,如在刑事实体上划定打出范围、确定打击重点、选定打击方式、制定打击程度等;二是调节功能,如对刑事立法与司法的调节,对刑事法律与社会状况的调节等。在这些问题上,如今我国仍未完全摆脱“重调节轻指导”的传统观念,刑事政策在立法外对司法的调节、干涉有余,而对刑事立法本身的指导不足。最终导致的结果必然是,刑事立法缺乏严密性和前瞻性,立法与司法严重脱节,甚至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尤其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事政策的功能更应充分发挥其对立法的指导作用,并通过立法等合法程序来协调其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的贯彻与执行。
第三,对刑事政策作用的重新认识。我们知道,刑事政策作用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打击犯罪,二是保障人权。对于前者,可以说是使用和发挥国家权力;对于后者,可以说是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长期以来,我国非常重视对前一个作用的“充分”发挥,而对后一个作用来说相对薄弱。目前虽然我国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继规定了“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但由于传统思想与观念上的惯性,时至今日在刑事政策的制定,特别是在刑事政策的执行方面,仍然存在着重“打击”轻“保障”的现象。我们知道,刑事司法是一把双刃剑,在有效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可能误及无辜。如果我们不注意加强后一个作用,不能够通过立法与司法保障无辜者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将无法在社会上真正树立起公正的理念,从而也无法在全社会形成良好、可信的法律秩序,依法治国或法治大国的形象也就无从谈起。
第四,对刑事政策内容的重新认识。刑事政策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研究,一是从层次结构上可将其划分为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二是从具体应用上可将其划分为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偏重的是具体刑事政策的研究与应用,并且明显地表现出“头疼医头,脚痛医
第五,对刑事政策价值的重新认识。任何事物只要存在,就必然有其存在的价值目标与倾向,刑事政策也不例外。然而,这种价值目标与倾向又容易受到刑事政策制定者与使用者主观意识上的偏好与选择。长期以来,我国始终将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定位于实现统治阶级意志和推行国家总体政策的工具上,因此“工具论”和“刀把子”的观念根深蒂固,甚至这种价值倾向在某些时候独占鳌头。显然这种传统观念是相对陈旧和落后的,是与民主化、法制化的国际大潮流与大趋势完全不相符合的。固然其在揭示法律本质(包括刑法本质),以及在维护国家统一和中央集权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其毕竟是在一个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条件下,尤其在一个法制不甚健全的特殊环境里形成的一种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尤其正值和平时期,加上“法律至上”国际社会大趋势的影响,固守于这种传统观念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也就是说,在当今争相建设法制国家这一国际大环境与大背景下,我们正强调社会保护这一传统刑事政策价值观念的同时,也必须十分注意加强对人权保护观念与环境的营造,尤其防止以牺牲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为代价来换取对社会的保护,甚至使刑事法制沦为政治斗争的附属物,丧失其独立和公正的高贵品格。因此,只有从根本上转变对刑事政策价值观念的认识,为其固有价值重新定位,才能使制定出的刑事政策不偏离轨道,使刑事立法与司法走上公正,也才能够真正使整个社会走上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
第六,对刑事政策效益的重新认识。经济学理论认为,最大的效益产生于最小量的成本与最多量的产出之比。令人可喜的是,现代法制理论也开始重视研究法律的效益问题了。与刑事政策其它观念相联系,对“工具论”、“政治镇压”观念的转变,也当然要相应考虑刑事政策的效益问题,力求用最少量的投入成本去换取最大量或最佳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因此,在这些观念的影响与指导下,对刑事政策的效益观也必须重新审视。我们知道,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我国为打击犯罪、惩治和改造恶劣的社会治安环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然而,犯罪率和犯罪绝对值数量非但不降,反而继续上升,甚至居高不下。由此可见,一味地采取“重刑主义”、“人海战术”,使刑罚和人力、物力过量投入,也未必能取得最佳的刑事政策效益与效果。应当说,反思这一历史过程,重新审视和制定新的刑事政策效益观是如今刑事政策研究与刑事法治工作的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单纯追求大轰大嗡的“运动”战,只求办案数量而忽视办案质量和效果,为保政治影响而不惜成倍甚至几十倍的人力、物力的过量投入等,都是不计刑事政策效益的最突出表现,已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
四、刑事司法观念的变革
立法与司法是法治化进程中不可缺少的两个重要方面。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对社会主义法制提出的基本要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注:《三中全会以来》(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页。)四句话中,前一句话是讲的立法,后三句话讲的是司法。由此可见,司法在整个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地位是多么的重要。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尚未健全,故工作中更加偏重或加强的是立法,在司法问题上尤其是在司法观念的开拓上研究的不够。刑事司法更是这样,“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之后,在刑事司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刑法观念的变革(第4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5782.html
第一,对刑事政策前提的重新认识。刑事政策前提当然是指赖以制定和执行刑事政策的社会犯罪现象。换句话讲,犯罪现象是刑事政策存在的前提,而刑事政策是为解决社会犯罪应运而生的。为有一个正确的刑事政策观念,必须正确认识特定社会条件和历史背景下的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及其规律,从而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制定科学正确的刑事政策。那种僵化、片面的犯罪观念,只能导致刑事政策及其观念上的偏差。过去一定时期内我们一直将我国犯罪的根源笼统归结于阶级斗争、封建传统影响及剥削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甚至将犯罪率的升高认为是由于刑罚力度太轻等,而相对忽略了生产力水平低下、改革开放对人们思想观念的冲击、中西方文化的冲突、社会腐败、分配不公、人口众多、劳动过剩和人口素质偏低等诸多因素。因此,过于迷信和单纯依靠刑法暴力工具的作用,甚至极力推崇“严打”、“专项斗争”等刑事政策观。如果我们敢于直面社会问题,正确揭示犯罪的真正原因,就会发现,预防和控制犯罪仅靠“严刑峻法”是远远不够的,甚至操之过急会适得其反,它还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的基本政策面,以及社会的公平、文明和进步程度。所以,要改变这种观念,就必须首先对社会犯罪现象这一刑事政策的前提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甚至有必要进行犯罪观的重塑。
第二,对刑事政策功能的重新认识。一般认为,刑事政策的功能有两个:一个是导向功能,如在刑事实体上划定打出范围、确定打击重点、选定打击方式、制定打击程度等;二是调节功能,如对刑事立法与司法的调节,对刑事法律与社会状况的调节等。在这些问题上,如今我国仍未完全摆脱“重调节轻指导”的传统观念,刑事政策在立法外对司法的调节、干涉有余,而对刑事立法本身的指导不足。最终导致的结果必然是,刑事立法缺乏严密性和前瞻性,立法与司法严重脱节,甚至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尤其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事政策的功能更应充分发挥其对立法的指导作用,并通过立法等合法程序来协调其在刑事司法工作中的贯彻与执行。
第三,对刑事政策作用的重新认识。我们知道,刑事政策作用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打击犯罪,二是保障人权。对于前者,可以说是使用和发挥国家权力;对于后者,可以说是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长期以来,我国非常重视对前一个作用的“充分”发挥,而对后一个作用来说相对薄弱。目前虽然我国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继规定了“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但由于传统思想与观念上的惯性,时至今日在刑事政策的制定,特别是在刑事政策的执行方面,仍然存在着重“打击”轻“保障”的现象。我们知道,刑事司法是一把双刃剑,在有效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可能误及无辜。如果我们不注意加强后一个作用,不能够通过立法与司法保障无辜者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将无法在社会上真正树立起公正的理念,从而也无法在全社会形成良好、可信的法律秩序,依法治国或法治大国的形象也就无从谈起。
第四,对刑事政策内容的重新认识。刑事政策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研究,一是从层次结构上可将其划分为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二是从具体应用上可将其划分为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偏重的是具体刑事政策的研究与应用,并且明显地表现出“头疼医头,脚痛医
脚”的特征,因此难以形成一个合理、完善的刑事政策体系;相对缺乏的是长期一贯的基本刑事政策的研究与规划,导致具体刑事政策研究与制定既无基础也无依据,或杂乱盲目或不甚科学,更谈不上公平与合理。如从理论和逻辑关系上讲,对付社会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应当是“预防为主”,然而长期以来我们一会“打防并举”,一会“打防结合”,甚至具体实施起来又是以“打”为主,这又怎么能有针对性地调整好我们的刑事政策呢?另外在具体刑事政策的研究与运用上,长期以来我们也存在着一些个误区,如偏重定罪政策的研究与运用,而忽视对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的研究与运用。总是认为,只要刑法罪名严密了,就能够定罪和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至于用何种刑罚或判多少年,甚至判后的处遇效果及有关权利的保障等均显得非常淡漠或无所谓。这种使整个刑事政策缺乏系统性、科学性、民主性和效益性的观念,在极大程度上抑制了我国刑事政策有效性的充分发挥,甚至阻碍和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化的大环境。
第五,对刑事政策价值的重新认识。任何事物只要存在,就必然有其存在的价值目标与倾向,刑事政策也不例外。然而,这种价值目标与倾向又容易受到刑事政策制定者与使用者主观意识上的偏好与选择。长期以来,我国始终将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定位于实现统治阶级意志和推行国家总体政策的工具上,因此“工具论”和“刀把子”的观念根深蒂固,甚至这种价值倾向在某些时候独占鳌头。显然这种传统观念是相对陈旧和落后的,是与民主化、法制化的国际大潮流与大趋势完全不相符合的。固然其在揭示法律本质(包括刑法本质),以及在维护国家统一和中央集权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其毕竟是在一个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条件下,尤其在一个法制不甚健全的特殊环境里形成的一种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尤其正值和平时期,加上“法律至上”国际社会大趋势的影响,固守于这种传统观念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也就是说,在当今争相建设法制国家这一国际大环境与大背景下,我们正强调社会保护这一传统刑事政策价值观念的同时,也必须十分注意加强对人权保护观念与环境的营造,尤其防止以牺牲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为代价来换取对社会的保护,甚至使刑事法制沦为政治斗争的附属物,丧失其独立和公正的高贵品格。因此,只有从根本上转变对刑事政策价值观念的认识,为其固有价值重新定位,才能使制定出的刑事政策不偏离轨道,使刑事立法与司法走上公正,也才能够真正使整个社会走上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
第六,对刑事政策效益的重新认识。经济学理论认为,最大的效益产生于最小量的成本与最多量的产出之比。令人可喜的是,现代法制理论也开始重视研究法律的效益问题了。与刑事政策其它观念相联系,对“工具论”、“政治镇压”观念的转变,也当然要相应考虑刑事政策的效益问题,力求用最少量的投入成本去换取最大量或最佳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因此,在这些观念的影响与指导下,对刑事政策的效益观也必须重新审视。我们知道,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我国为打击犯罪、惩治和改造恶劣的社会治安环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然而,犯罪率和犯罪绝对值数量非但不降,反而继续上升,甚至居高不下。由此可见,一味地采取“重刑主义”、“人海战术”,使刑罚和人力、物力过量投入,也未必能取得最佳的刑事政策效益与效果。应当说,反思这一历史过程,重新审视和制定新的刑事政策效益观是如今刑事政策研究与刑事法治工作的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单纯追求大轰大嗡的“运动”战,只求办案数量而忽视办案质量和效果,为保政治影响而不惜成倍甚至几十倍的人力、物力的过量投入等,都是不计刑事政策效益的最突出表现,已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
四、刑事司法观念的变革
立法与司法是法治化进程中不可缺少的两个重要方面。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对社会主义法制提出的基本要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注:《三中全会以来》(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页。)四句话中,前一句话是讲的立法,后三句话讲的是司法。由此可见,司法在整个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地位是多么的重要。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尚未健全,故工作中更加偏重或加强的是立法,在司法问题上尤其是在司法观念的开拓上研究的不够。刑事司法更是这样,“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之后,在刑事司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刑法观念的变革(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