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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刑法观念的变革


,我们认为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再如刑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诈、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刑法第236条第2款也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两个罪名。(注:见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的规定》。)这里的问题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究竟对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负不负刑事责任?有人认为不负法律责任,因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没有列举奸淫幼女罪。这样带来的问题是,同样使用暴力胁迫,犯罪对象已满14周岁的倒追究刑事责任,而犯罪对象未满14周岁的虽然危害更为严重倒不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刑法所反映的价值观念上出现了严重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罪名规定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表述又无能为力。问题就出在:(1)“罪刑法定”是否指罪名法定?(2)刑法第17条第2款是列举的罪名还是行为性质?我们认为,所谓“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包括司法解释规定,否则就等于承认了扩张解释。也就是说,那些明显与刑法典相违背的司法解释内容不仅不能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甚至应视为无效。这里就有一个对刑事司法解释运用的一个观念上的冲破问题。同样的问题还有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中的杀人情节等。还如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传统观念和做法上一直以第三者介入干涉为前提,即将夫妻之间使用暴力干涉婚姻的行为不认定为本罪,如果情节严重构成伤害罪和虐待罪的按这些罪名处理,不构成的就没有办法。其实这也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基本

精神的,因为夫妻之间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与行为特征,法律上也未明文规定非要是第三者介入干涉。这完全是个观念问题,应当变革或冲破。
  总之,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在刑法中的确立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不仅是我国立法技术上的一次深刻革命,尤其应当是刑事立法与司法观念上的一场伟大变革。当然如今这场变革只能算作是一种起步或开始,而决非是该问题上的结束。这不仅仅表现在,没有相应的刑法观念上的变革,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是相当困难的,而且毫不客气地讲也是决不可能的。任何法律的更新实质上是一种观念上的更新,否则这种更新不是中途夭折就是最终失败。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与刑法观念的变革(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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