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诉法与沉默权的合理冲突及立法借鉴
3]事实上,英国已于1994年修改了《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改变了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传统做法,代之以要求嫌疑人回答讯问,否则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断。这种变化反映出西方国家对沉默权问题的重新思考。
二
当然,在肯定我国刑事立法的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进一步借鉴国外沉默权内容规定,特别是程序保障方面的一些有益经验,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针对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在刑事侦查阶段常常受到侵害的情况,建议做如下程序完善:1、刑事侦查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可考虑将现行的侦查机关享有过大决定权的做法,参照欧美的法律规定,将其修改为法官签署令状方式,以实现程序控制权力的目的。2、缩短由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较长,这往往容易使侦查人员有足够的时间条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为此,有必要缩短由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建立有别于侦查机关的其他机关的介入制衡机制,抑制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行为。3、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管理机制。我国应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和羁押管理职能的分工,为此,可考虑在立法中明确羁押部门的职责并保障其相对独立性。4、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例如应明确规定对在押人员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正常的休息、饮水、饮食等生理需求,以及禁止夜间讯问及适用夜间讯问的法定例外情形和程序条件。[4]
(二)拓宽、完善告知义务。应规定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告知义务,其范围应从原有的回避、辩护权利,如实回答问题义务扩大到供述自由,由个人承担虚假供述责任,不得刑讯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为了规范和统一告知程序,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制作统一格式的权利告知卡。
(三)应对被告人自愿作的口供使用为证据进行必要限制,并完善我国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沉默权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良好作用之一,就是迫使侦查机关致力于调查事实真相,而不是逼取口供。为保证这一点,可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允许依据在开庭审理时经口头陈述、口头辩论的事实而做的判决。对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允许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5]
(四)对虚假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一定的罚则。在国外立法确认沉默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对其作虚假供述的行为亦规定了一定的罚则。目前我国缺乏相关立法。为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虚假供述者的法律责任:首先,由此对其自身利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责任;其次,在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时应规定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与国外沉默权规则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冲突,这是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适当选择的结果。但同时,我国应借鉴沉默权规则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加强立法,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收稿日期:2001-02-23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J].法学研究,1998,(5):142-143.
[2][英]麦肯威莱.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潮流:英国的尝试[A].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
[3]方仲炳.刑诉法与沉默权[J].人民检察,1998,(1).
[4]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J].中国法学.1999,(7):7-18.
[5]蔡定剑.冤假错案与人权保护[J].法学.200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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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当然,在肯定我国刑事立法的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进一步借鉴国外沉默权内容规定,特别是程序保障方面的一些有益经验,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针对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在刑事侦查阶段常常受到侵害的情况,建议做如下程序完善:1、刑事侦查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可考虑将现行的侦查机关享有过大决定权的做法,参照欧美的法律规定,将其修改为法官签署令状方式,以实现程序控制权力的目的。2、缩短由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较长,这往往容易使侦查人员有足够的时间条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为此,有必要缩短由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建立有别于侦查机关的其他机关的介入制衡机制,抑制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行为。3、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管理机制。我国应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和羁押管理职能的分工,为此,可考虑在立法中明确羁押部门的职责并保障其相对独立性。4、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例如应明确规定对在押人员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正常的休息、饮水、饮食等生理需求,以及禁止夜间讯问及适用夜间讯问的法定例外情形和程序条件。[4]
(二)拓宽、完善告知义务。应规定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告知义务,其范围应从原有的回避、辩护权利,如实回答问题义务扩大到供述自由,由个人承担虚假供述责任,不得刑讯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为了规范和统一告知程序,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制作统一格式的权利告知卡。
(三)应对被告人自愿作的口供使用为证据进行必要限制,并完善我国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沉默权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良好作用之一,就是迫使侦查机关致力于调查事实真相,而不是逼取口供。为保证这一点,可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允许依据在开庭审理时经口头陈述、口头辩论的事实而做的判决。对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允许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5]
(四)对虚假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一定的罚则。在国外立法确认沉默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对其作虚假供述的行为亦规定了一定的罚则。目前我国缺乏相关立法。为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虚假供述者的法律责任:首先,由此对其自身利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责任;其次,在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时应规定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与国外沉默权规则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冲突,这是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适当选择的结果。但同时,我国应借鉴沉默权规则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加强立法,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收稿日期:2001-02-23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J].法学研究,1998,(5):142-143.
[2][英]麦肯威莱.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潮流:英国的尝试[A].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
[3]方仲炳.刑诉法与沉默权[J].人民检察,1998,(1).
[4]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J].中国法学.1999,(7):7-18.
[5]蔡定剑.冤假错案与人权保护[J].法学.2000,(4):2-6.
《论我国刑诉法与沉默权的合理冲突及立法借鉴(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