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地利刑法新变革评介
,尽可能地判处有条件的缓予执行。1987年刑法修正案规定,被判处较高刑期的罪案均可附加1~2年的缓予执行考察期。1997年最新特别刑法法规中,进一步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监禁刑的缓予执行考察期限不受限制(A conditional suspension of any prison sentence without fixedlimitation)。
在奥地利1975年新刑法典中,基于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需要,最高刑期为6个月的监禁刑一般由罚金替代。1987年修正案规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监禁刑,可以适用监外执行。在个别案件中,如果整个判决的缓刑仍嫌过重,则判决之一部分可以由即时罚金而免除,剩余部分可转为附条件缓刑。从1997年开始,在特定情形下,超过2年的监禁刑也可以适用以上规则。在某些个罪中,例如毒品犯罪,3年以下的监禁刑还可以在允许罪犯强制戒毒的条件下推迟执行,如果戒毒成功,则所判监禁刑回溯及判决之日以缓刑论(The sentence is retroactively commuted into a conditionally suspendedone.)。
(二)缩短监禁刑刑期
为了与刑罚改革的目标相符合,1975年以来的多项刑法修正案都力图最大可能地缩短监禁刑的刑期。
首先,从1987年开始,刑法改革的一个目标就是,将大多数实际监禁刑缩短至6个月以下。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的罪犯,实际上狱内执行的期间仅仅是1个月,最多是宣告刑的1/3,即最高8个月。这一规定甚至可适用于3年以下的监禁刑,但累犯(Recidivism)除外。1997年新规定在某些犯罪中突破了这个刑期,3年以上的刑罚亦可简缩,但实际狱内执行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其次,1987年刑法修正案还通过假释制度,即有条件的提前释放以实现上述改革目标。该法规定,任何犯罪在执行了宣告刑2/3刑期之后,通过“不再犯宣誓”(Parole)可以获得假释,并视为服刑完毕。但当特别个案或者有不得假释情形时,法官应拒绝。在终生监禁刑中,至少是服刑15年以后,罪犯有权申请“不再犯宣誓”而获得假释,但法官在此情势下同样可以适用上述限制条款。
再次,简缩实际监禁的改革还表现在所谓的“防范性条款”(Preventive Measures)(注:对于被认为是无法改过的犯罪人,为了防止其再犯可能性而设定的特别条款.这是欧陆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其刑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表现是欧陆多国刑法规定的防范性监禁(Preventive Custody)制度.)的适用上。1987年修正案缩小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累犯”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现在,非暴力性财产犯罪不再适用“防范性条款”,仅仅按照普通刑事犯罪对待,这使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对象大大减少。
(三)替代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增加
用形式多样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对待刑事犯罪,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实践中已成为一种趋势。奥地利刑法也不落其后。早在1971年奥国药品管理法中,对于非法获得或持有小额毒品的人,可以免予公开的刑事诉讼。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药品管理机构认为涉案人无需药物治疗或药物检查或者已经进行药物治疗或药物检查时,通过1年的改过考察后即可免予起诉。
1975年刑法典之后,这种非刑罚处罚在1980、1985、1997年的多部刑事法规中被广为延伸。今天,小额的毒品犯罪已经大体上适用上述处罚措施。此外,轻微的介绍娼妓罪(Petty Cases of Procurement,俗称拉皮条)亦可适用此法。
引人注目的是,与奥国刑法典相配合的青少年犯罪改造制度全部适用替代性处罚。奥国《青少年犯罪法》于1989年1月1日生效。该法规定,所有案件均被排除在公诉之外,或者是以诉前处理的方法取消进入刑事诉讼,与法官绝缘。或者是通过缓刑考察期或其他鼓励方法教育改造青少年犯,使其不被起诉。这与我国台湾的青少年观护制度较为相似。
在普通刑法(相对于特别刑法,如青少年犯罪法)中有一个“不可处罚的犯罪”或称“不可罚之罪”(Lack of Punishableness of the Crime)的条款,规定轻微犯罪可以通过对被害人提供物质上的额外赔偿而豁免刑事责任。这项规定已变成自1987年以来处理某些成年人犯罪的实验性措施,并为非司法处理刑事案件开了好的先河,从而在1999年被写进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条款之中[7]。2000年1月1日起,免予起诉、非司法处理、附条件的不起诉3项制度,已被法官和检察官用来同时适用成年被告人和青少年被告人[8]。
三、被告人与罪犯处遇之改善
由于奥地利社会整体发展带动了民主化程度的提高,以及近20年来欧洲人权标准的不断提升,导致奥地利刑诉法改革也紧紧围绕着改善被告人与罪犯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状况而进行。在这方面,奥地利近30年来立法频仍、条文众多,本文仅择要介绍。
(一)审前拘留之程序限制
审前拘留制度是国际人权组织用来判断各国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一项重要指标,在《国际人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中有许多明确规定的基本标准。奥国刑事诉讼法当然没有无视其存在。对于审前拘留的问题,奥地利在1971年便已制订相关法律。1992年的一项特别法令规定,
(二)扩大被告人的辩护权
从1993年修正案开始,犯罪嫌疑人就有权被告知,当局正在进行不利于他们的司法调查,并应让他们获知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上赋予他们的各项基本权利和义务。这项传统上属于英美法的制度,在大陆法系是陌生的,当然也是全新的。该法还规定,在逮捕以后以及侦讯法官(Investigating Judge)审讯开始之时,必须立即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拒绝作证和聘请律师的权利。此外,某些犯罪嫌疑人还有权由国家指定辩护律师而无需支付费用以及不具有通用语言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在法庭上获得翻译的帮助。
(三)监犯处遇之改善
1993年奥地利监狱管理法修正案使监犯在服刑期间的处遇获得极大改善,这是该方面最重要的一部法令,也是对欧洲议会制订的《欧洲监狱规则》(EuropeanPrison Rule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的全面补充。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规定监犯在服刑期间参加劳动的,必须提高其工资待遇和劳动收入;监狱管理当局必须保证让监犯更灵活、更频繁地与外界社会保持接触和联络;最重要的是,政府必须支付服刑犯人在服刑期间的失业保险金。这项规定在全世界法律中算得上一项少有的创新。
(四)其他规定
首先,1992年媒体法修正案规定,依照刑法被控告有罪或者被判定有罪的人,有权在某些方面阻止大众传媒暴露其身份。被告人(非罪犯)有权阻止大众传媒称其为犯罪人(Offenders),而只能称其为犯罪嫌疑人(Alleged Offenders)。任何媒体违反该法,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侵权赔偿。
其次,有关证人方面,1993年刑法修正案规定,目击证人有被匿名询问权,以防止被告人或第三人打击报复;证人还有权要求在被隔离的房间受询问,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装置予以传 《奥地利刑法新变革评介(第2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5795.html
在奥地利1975年新刑法典中,基于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需要,最高刑期为6个月的监禁刑一般由罚金替代。1987年修正案规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监禁刑,可以适用监外执行。在个别案件中,如果整个判决的缓刑仍嫌过重,则判决之一部分可以由即时罚金而免除,剩余部分可转为附条件缓刑。从1997年开始,在特定情形下,超过2年的监禁刑也可以适用以上规则。在某些个罪中,例如毒品犯罪,3年以下的监禁刑还可以在允许罪犯强制戒毒的条件下推迟执行,如果戒毒成功,则所判监禁刑回溯及判决之日以缓刑论(The sentence is retroactively commuted into a conditionally suspendedone.)。
(二)缩短监禁刑刑期
为了与刑罚改革的目标相符合,1975年以来的多项刑法修正案都力图最大可能地缩短监禁刑的刑期。
首先,从1987年开始,刑法改革的一个目标就是,将大多数实际监禁刑缩短至6个月以下。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刑的罪犯,实际上狱内执行的期间仅仅是1个月,最多是宣告刑的1/3,即最高8个月。这一规定甚至可适用于3年以下的监禁刑,但累犯(Recidivism)除外。1997年新规定在某些犯罪中突破了这个刑期,3年以上的刑罚亦可简缩,但实际狱内执行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其次,1987年刑法修正案还通过假释制度,即有条件的提前释放以实现上述改革目标。该法规定,任何犯罪在执行了宣告刑2/3刑期之后,通过“不再犯宣誓”(Parole)可以获得假释,并视为服刑完毕。但当特别个案或者有不得假释情形时,法官应拒绝。在终生监禁刑中,至少是服刑15年以后,罪犯有权申请“不再犯宣誓”而获得假释,但法官在此情势下同样可以适用上述限制条款。
再次,简缩实际监禁的改革还表现在所谓的“防范性条款”(Preventive Measures)(注:对于被认为是无法改过的犯罪人,为了防止其再犯可能性而设定的特别条款.这是欧陆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其刑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表现是欧陆多国刑法规定的防范性监禁(Preventive Custody)制度.)的适用上。1987年修正案缩小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累犯”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现在,非暴力性财产犯罪不再适用“防范性条款”,仅仅按照普通刑事犯罪对待,这使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适用对象大大减少。
(三)替代性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增加
用形式多样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对待刑事犯罪,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实践中已成为一种趋势。奥地利刑法也不落其后。早在1971年奥国药品管理法中,对于非法获得或持有小额毒品的人,可以免予公开的刑事诉讼。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药品管理机构认为涉案人无需药物治疗或药物检查或者已经进行药物治疗或药物检查时,通过1年的改过考察后即可免予起诉。
1975年刑法典之后,这种非刑罚处罚在1980、1985、1997年的多部刑事法规中被广为延伸。今天,小额的毒品犯罪已经大体上适用上述处罚措施。此外,轻微的介绍娼妓罪(Petty Cases of Procurement,俗称拉皮条)亦可适用此法。
引人注目的是,与奥国刑法典相配合的青少年犯罪改造制度全部适用替代性处罚。奥国《青少年犯罪法》于1989年1月1日生效。该法规定,所有案件均被排除在公诉之外,或者是以诉前处理的方法取消进入刑事诉讼,与法官绝缘。或者是通过缓刑考察期或其他鼓励方法教育改造青少年犯,使其不被起诉。这与我国台湾的青少年观护制度较为相似。
在普通刑法(相对于特别刑法,如青少年犯罪法)中有一个“不可处罚的犯罪”或称“不可罚之罪”(Lack of Punishableness of the Crime)的条款,规定轻微犯罪可以通过对被害人提供物质上的额外赔偿而豁免刑事责任。这项规定已变成自1987年以来处理某些成年人犯罪的实验性措施,并为非司法处理刑事案件开了好的先河,从而在1999年被写进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条款之中[7]。2000年1月1日起,免予起诉、非司法处理、附条件的不起诉3项制度,已被法官和检察官用来同时适用成年被告人和青少年被告人[8]。
三、被告人与罪犯处遇之改善
由于奥地利社会整体发展带动了民主化程度的提高,以及近20年来欧洲人权标准的不断提升,导致奥地利刑诉法改革也紧紧围绕着改善被告人与罪犯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状况而进行。在这方面,奥地利近30年来立法频仍、条文众多,本文仅择要介绍。
(一)审前拘留之程序限制
审前拘留制度是国际人权组织用来判断各国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一项重要指标,在《国际人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中有许多明确规定的基本标准。奥国刑事诉讼法当然没有无视其存在。对于审前拘留的问题,奥地利在1971年便已制订相关法律。1992年的一项特别法令规定,
任何人在审前拘留过程中都有权向最高法院控告任何侵犯其人身自由基本权利的行为。更重要的是1993年的审前拘留法,详细规定了拘留的次数和每次的持续时间,超过时间的所谓“逾期拘留”都是违法的。
(二)扩大被告人的辩护权
从1993年修正案开始,犯罪嫌疑人就有权被告知,当局正在进行不利于他们的司法调查,并应让他们获知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上赋予他们的各项基本权利和义务。这项传统上属于英美法的制度,在大陆法系是陌生的,当然也是全新的。该法还规定,在逮捕以后以及侦讯法官(Investigating Judge)审讯开始之时,必须立即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拒绝作证和聘请律师的权利。此外,某些犯罪嫌疑人还有权由国家指定辩护律师而无需支付费用以及不具有通用语言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在法庭上获得翻译的帮助。
(三)监犯处遇之改善
1993年奥地利监狱管理法修正案使监犯在服刑期间的处遇获得极大改善,这是该方面最重要的一部法令,也是对欧洲议会制订的《欧洲监狱规则》(EuropeanPrison Rule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的全面补充。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规定监犯在服刑期间参加劳动的,必须提高其工资待遇和劳动收入;监狱管理当局必须保证让监犯更灵活、更频繁地与外界社会保持接触和联络;最重要的是,政府必须支付服刑犯人在服刑期间的失业保险金。这项规定在全世界法律中算得上一项少有的创新。
(四)其他规定
首先,1992年媒体法修正案规定,依照刑法被控告有罪或者被判定有罪的人,有权在某些方面阻止大众传媒暴露其身份。被告人(非罪犯)有权阻止大众传媒称其为犯罪人(Offenders),而只能称其为犯罪嫌疑人(Alleged Offenders)。任何媒体违反该法,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侵权赔偿。
其次,有关证人方面,1993年刑法修正案规定,目击证人有被匿名询问权,以防止被告人或第三人打击报复;证人还有权要求在被隔离的房间受询问,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装置予以传 《奥地利刑法新变革评介(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