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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的运用与现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


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所以,想要进行立法,不宜只看到一个环节,即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它的被规定的普遍性中的内容。”(注:(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18页。)
  我国刑法表现为成文法的形式,必然具有所有成文法共有的普遍性、概括性等特点。刑事法律的适用就是把这种概括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具体人的过程,因而是一个从一般到个别的具体化过程。这种具体化的结果就主要表现为一个个具体的判决或判例。由成文法普遍性的特点所决定,刑事法律不能具体罗列出所有犯罪的所有行为方式,这使得刑事法律的适用难免因适用者的不同而出现差异。而刑事判例是审理具体刑事案件的产物,它所提供的主要是一些问题的解决方法,其内容、性质等都是明确、具体的,易于把握和实际操作,因而相对于成文法而言,刑事判例具有个别性强的特征。这种个别性决定了刑事判例的可比照性。从刑事判例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刑事法律是如何解释和适用的,从而为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个具体感性的对照,以资仿效,这样更能够防止刑事法律的精神在适用过程中的走样变形。虽然从绝对的意义上说,刑事判例也难以穷其所有,但刑事判例的数量丰富,可以从各个角度对刑事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实践中难以准确理解执行的问题,逐步予以阐释、归纳、积累,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从最终结果上看,它可以尽可能地揭示出每一具体犯罪观点,也可以充分阐发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包括的各种含义。这样,通过刑事判例的适用就可以弥补成文法普遍性强而个别性较差的弊端,在保证刑事法律适用一般公正的同时,尽可能地实现刑事法律适用的个别公正,并达到刑事法律适用的准确与统一的目的。
  实际上,刑事判例的价值远不在于此,遵循先例之所以在英美国家得到推崇,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还是一般正义得以实现的保证。“‘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性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如果两个案件都一样,每个人就都会感受到这种感情的力量。因此,如果要想让诉讼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那么坚持先例必须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一个例外。这样一种感情,尽管程度会有不同,但其根子就在于先例有沿着逻辑发展路线自我延伸的倾向。”(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
  三、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构想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在刑事法律领域,不论是刑法典,还是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都是采用成文法的形式。而成文法与判例法曾被人们认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二者在法的历史传统、法的结构、法的渊源等方面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在司法运作方式上也有很大的差异。但是,随着世界法制的发展,判例法与成文法各自所代表的两大法系之间也正在出现一种相互接近的趋势,判例法与成文法也不再是那种互不相容的对立物,相反的是,彼此借鉴已成为现实。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相互借鉴不仅没有改变各自判例法或成文法的统治地位,两大法系迄今为止仍然保持着各自的传统特色,反而有益于各自的发展。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刑事判例制度,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刑事判例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渊源这不仅在理论上得到公认,而且在实践中,甚至制定法也需要以判例的形式通过法院的

解释和适用才能确立其实际地位。可是,判例是否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司法判决不能产生法律规则,因而判例不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但时至今日,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地位已经悄悄地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至于有学者指出:要判断在法的制订中法院判决所具有的重要性,在这里还须防止一些现成的提法,它们企图强调法律是唯一的法源,拒绝判例的法源的资格。这些提法如果用在象法国或德国这样一些国家是有些可笑的,因为判例在这些国家的法的发展中在某些领域承担第一流的作用,……必须注意另一因素,即判例集或汇编的存在与发展。这些集子或汇编不是为法制史学家或社会学家使用而编写的,也不是为了读者的消遣;它们是供从事实践工作的法学家使用而编写,这只能从判例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源得到解释;它是供从事实践工作的法学家使用而编写,这只能从判例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源得到解释;它们的数量与质量足以说明在罗马日耳曼法系中,判例作为法渊所具有的重要性的程度。(注:(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4~24页。)
  我国法学界对于应否承认判例的法律渊源地位,也存在肯定(注:徐国栋:“法律局限性的处理模式分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500页。)与否定(注:陈金钊:“论法律渊源”,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4期;周振想著:《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5页;蔡富超硕士论文:《刑事判例》,载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17页。)两种观点。两大法系互相借鉴、靠拢与渗透是刑事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成文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加强法制的声浪中,要对法律保持客观清醒的认识,克服立法万能的思想。在设想我国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时,应把法典法的局限性考虑进去。我国未来的立法模式应是开放的而非封闭的,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我国应避免再走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走过的弯路。(注:徐国栋:“法律局限性的处理模式分析”,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3期。)坚持一元的法律渊源无疑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刑事判例制度,判例应该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中占有一席之地。考虑到判例法与成文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而成文法早已成为我国基本的法律渊源,故我国的法律体系应以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辅。
  那么,如何认识判例法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呢?对此,我国法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判例应该成为我国法律渊源的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使其弥补立法的不足与空白。因而,主张判例法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注:吴伟、陈后:“判例在我国不宜具有拘束力”,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1期。);第二种观点也认为我国应将判例法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但在判例法的功能上,认为判例法只应通过将具体的法律事实与法律条文的意义具体化,使其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即可。因而在制定法已具有一个严密体系的情况下,我国的判例一般只能是对制定法条文和精神的说明和阐释,其效力应低于制定法,并且,依据判例对法律事实的处理,不允许与制定法相抵触。(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38~239页。)
  笔者认为,将判例法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之中,不是为了动摇成文法的主导地位,而是为了弥补成文法的局限,更好地保证成文法的适用。由此所认定,我国要建立的判例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中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判例法是有区别的。申言之,建立我国的刑事判例制度,必须与中国的法制状态相适应,既不能夸大判例法的作用,也不能人为地缩小判例法的作用,而应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具体而言,刑事判例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对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主要起解释、补漏的作用,但解释和补漏的内容不得同现行刑事法律的内容和原则相违背,更不得具有创制法律的功能。这是因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涉及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如果司法权可以随意侵入立法领域,则将为罪刑擅断大开方便之门,刑事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必然无从谈起,这也是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已任的罪刑法定主义从其诞生之日起,历经几百年的风吹雨打仍然在刑事法律领域中具有不可撼动的地位的根本原因所在。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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