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
二级违警罪”第R632-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私人场所,存放、抛弃或乱扔任何性质的垃圾、废料或其他任何物品,如此种存放不是拥有场地使用权或得到允许的人所为,处二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注:参见《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205页。)
意大利刑法典在第13章“侵犯财产罪”中也明确区分了“动产”与“不动产”,盗窃罪和抢劫罪都只能针对动产,而专门针对不动产的犯罪有第631条侵占罪、第632条改变水道和改变地点状态罪、第633条侵入土地或建筑物罪、第634条以暴力干扰对不动产的占有罪、第636条在他人土地上引入或者遗弃动物和随意放牧罪、第637条擅自进入他人土地罪等,既可以针对动产也可以针对不动产的有第635条损坏罪,即“毁坏、损耗、破坏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或者使之完全或部分不可使用的”行为。(注:参见《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189页。)
德国刑法典也对动产与不动产做了明确区分,第242条盗窃罪只能“盗窃他人动产”,第246条侵占罪则既可以“侵占他人动产”,也可以“侵占他人之不动产”。此外,第305条毁坏建筑物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船舶这样的动产,也包括建筑物、桥梁、堤坝、公路和铁路等不动产。(注:参见《德国刑法典》,许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6页,第205页。)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9章“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第348条规定了“破门进入某场所”的“破门进入”罪,这里的“场所”既包括车辆、船只和飞机等动产,也包括“住宅”和“住宅以外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在第11章“关于财产的故意行为和违禁行为”第428条明文规定:“本章中的‘财产’,是指不动产或动产。”具体罪名有损毁罪、纵火罪、擅自移动天然栅栏罪、房客损毁建筑物罪、损害界线罪、损害国际疆界标志罪等。(注:参见《加拿大刑事法典》,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219页,第251~256页。)
英国刑法汇编第7章第107条规定了强入田宅及霸占田宅罪,以强暴之手段侵入他人土地或房屋,以图占有之者为强入田宅罪。所谓强暴之意,不问其为加害于他人身体,或以加害为恐吓,或冲入住宅,或集合若干人达到侵入之目的者皆是。(注: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法制史》编写组编:《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20页。)
俄罗斯刑法典第21章“侵犯所有权的犯罪”第158条规定了偷窃罪,“即秘密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虽然法条中没有直接界定该犯罪“侵占的”财产是否包括不动产,但是,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写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却有说明:“侵占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该书还援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0条的规定,指出不动产包括土地、地下矿床和所有牢固地吸附在土地上的物,即一经移动便使其用途受到损害的物体,其中包括种植物、建筑物、构筑物。还有航空器、海洋船舶、内河航运船舶和其他类似财产。别墅、独院住宅、城市的单元房、畜牧场的经营用房等也是不动产。(注:参见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册),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400页。)
韩国刑法典没有明文表述“不动产”,但侵犯财产的有关犯罪条款中具体体现出了这种犯罪对象。其第367条破坏公益建筑物罪和第370条侵犯境界罪都清楚地表明了犯罪对象是不动产。(注:参见《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韩国]金永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
瑞士刑法典明确区分了动产与不动产。在第137条窃盗罪、第138条轻微窃盗罪、第140条侵占罪、第141条侵占自己取得或发现之物罪、第143条物之夺取罪中,都明文规定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而在第147条侵占或夺取质物与留置物罪中,其规定的犯罪对象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四辑),1983年印,第235~237页。)
西班牙刑法典在“侵犯财产之罪”序列中使用了动产概念,如第500条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虽未使用不动产概念,但能从有关罪名的具体表述中加以辨别,如在篡夺罪中,第517条规定了“对别人使用暴力或恐吓占据其动产,或篡夺所有权属于别人之房地产”的行为,房地产显然是不动产;第518条规定了“改变村庄或农庄之界标或界限,或改变任何标示私有财产或公共财产之界限,或古代遗留之划界,或使任何公私河流改道”的行为,这里的“界标或界限”显然是作为不动产之地产的边界。第547~556条规定的纵火罪中,明列的犯罪对象有军械库、造船厂、军火库、博物馆、村庄、戏院、教堂、公共建筑物、住宅等不动产的具体形式。(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五辑),1983年印,第135、140、148~150页。)
巴西刑法典在侵犯财产罪中使用了动产、不动产和财产三个概念。偷窃罪、抢劫罪和非法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篡夺罪则明确规定有不动产的犯罪对象;损坏罪的犯罪对象是财产,财产可以理解为动产与不动产的上位概念,即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如“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把牲畜引进或留在他人的地产上”的行为
纵观外国刑法典中的这些规定,可见以下主要特点:第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也无论是在欧美,还是在亚洲,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在侵犯财产的犯罪篇章中以某种方式明确地规定或反映出不动产犯罪对象,普遍地体现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专门保护。有的国家的刑法虽然完全没有表述不动产而只有“财产”,却在刑法解释中阐明“财产”包括不动产。第二,各国刑法中既有对动产与不动产犯罪对象的概括性区分,也有对不动产犯罪对象不同表现形式的具体指明。对不动产范围的表述主要有土地、场地、地界、建筑物、房屋、住宅、田宅等。有的更为具体,如指明桥梁、堤坝、公路、铁路、村庄、戏院、教室、博物馆、军火库、造船厂、植物等。有的国家的刑法虽然没有“不动产”的概念表述,却规定了具体的不动产形式。第三,各国刑法对不动产犯罪对象的规定见于其刑法典分则,而不是刑法典总则。第四,各国规定的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侵害行为有侵夺、侵占、毁损、毁坏、损坏、强占、强入、擅入、篡夺等。这些行为中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既可以采取秘密方式,也可以采取公然方式。第五,各国刑法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侵害,既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也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总之,各国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不仅是专门的,而且是全面的。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也有上述类似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具有世界范围的广泛性,这本身就反映了国家以刑罚手段遏制各种严重侵犯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为的客观必要性。由此看来,我国新刑法在这方面的缺陷就十分突出了。
四、加强我国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之专门保护的构想
我们认为,弥补新刑法在保护不动产所有权方面的缺陷之方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对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财物”概念进行有权解释,将不动产含于“财物”之中。如前所述,新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有9个罪名都明文规定以“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如果将不动产理解为“财物”之外,便排除了这9个罪名保护不动产的功能;反之,如果将不动产理解为包括在“财物”之内,则大大扩展了这9个罪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尽管“财物”在语义上更倾向于不包括不动产,但从刑事立法及已有的司法解释看,毕竟没有明文否定“财物”可以包含不动产或者明文肯定“财物”等同于动产,故还存在解释的余地。如果通过司法解释将“财物”明确规定为动产与不动产的上位概念,那么处罚侵犯不动产的行为就会有更多罪名和法条可供选择适用,一部分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案件难以处理之状况将大为改观。在目前刑法修订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力求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的现有框架内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是较为可取的,这有助于保持立法的稳定性。
但是,将不动产解释为“财物 《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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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刑法典在第13章“侵犯财产罪”中也明确区分了“动产”与“不动产”,盗窃罪和抢劫罪都只能针对动产,而专门针对不动产的犯罪有第631条侵占罪、第632条改变水道和改变地点状态罪、第633条侵入土地或建筑物罪、第634条以暴力干扰对不动产的占有罪、第636条在他人土地上引入或者遗弃动物和随意放牧罪、第637条擅自进入他人土地罪等,既可以针对动产也可以针对不动产的有第635条损坏罪,即“毁坏、损耗、破坏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或者使之完全或部分不可使用的”行为。(注:参见《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4~189页。)
德国刑法典也对动产与不动产做了明确区分,第242条盗窃罪只能“盗窃他人动产”,第246条侵占罪则既可以“侵占他人动产”,也可以“侵占他人之不动产”。此外,第305条毁坏建筑物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船舶这样的动产,也包括建筑物、桥梁、堤坝、公路和铁路等不动产。(注:参见《德国刑法典》,许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176页,第205页。)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9章“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第348条规定了“破门进入某场所”的“破门进入”罪,这里的“场所”既包括车辆、船只和飞机等动产,也包括“住宅”和“住宅以外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在第11章“关于财产的故意行为和违禁行为”第428条明文规定:“本章中的‘财产’,是指不动产或动产。”具体罪名有损毁罪、纵火罪、擅自移动天然栅栏罪、房客损毁建筑物罪、损害界线罪、损害国际疆界标志罪等。(注:参见《加拿大刑事法典》,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219页,第251~256页。)
英国刑法汇编第7章第107条规定了强入田宅及霸占田宅罪,以强暴之手段侵入他人土地或房屋,以图占有之者为强入田宅罪。所谓强暴之意,不问其为加害于他人身体,或以加害为恐吓,或冲入住宅,或集合若干人达到侵入之目的者皆是。(注: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法制史》编写组编:《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20页。)
俄罗斯刑法典第21章“侵犯所有权的犯罪”第158条规定了偷窃罪,“即秘密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虽然法条中没有直接界定该犯罪“侵占的”财产是否包括不动产,但是,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写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却有说明:“侵占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和不动产。”该书还援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0条的规定,指出不动产包括土地、地下矿床和所有牢固地吸附在土地上的物,即一经移动便使其用途受到损害的物体,其中包括种植物、建筑物、构筑物。还有航空器、海洋船舶、内河航运船舶和其他类似财产。别墅、独院住宅、城市的单元房、畜牧场的经营用房等也是不动产。(注:参见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册),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400页。)
韩国刑法典没有明文表述“不动产”,但侵犯财产的有关犯罪条款中具体体现出了这种犯罪对象。其第367条破坏公益建筑物罪和第370条侵犯境界罪都清楚地表明了犯罪对象是不动产。(注:参见《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韩国]金永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
瑞士刑法典明确区分了动产与不动产。在第137条窃盗罪、第138条轻微窃盗罪、第140条侵占罪、第141条侵占自己取得或发现之物罪、第143条物之夺取罪中,都明文规定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而在第147条侵占或夺取质物与留置物罪中,其规定的犯罪对象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四辑),1983年印,第235~237页。)
西班牙刑法典在“侵犯财产之罪”序列中使用了动产概念,如第500条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虽未使用不动产概念,但能从有关罪名的具体表述中加以辨别,如在篡夺罪中,第517条规定了“对别人使用暴力或恐吓占据其动产,或篡夺所有权属于别人之房地产”的行为,房地产显然是不动产;第518条规定了“改变村庄或农庄之界标或界限,或改变任何标示私有财产或公共财产之界限,或古代遗留之划界,或使任何公私河流改道”的行为,这里的“界标或界限”显然是作为不动产之地产的边界。第547~556条规定的纵火罪中,明列的犯罪对象有军械库、造船厂、军火库、博物馆、村庄、戏院、教堂、公共建筑物、住宅等不动产的具体形式。(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五辑),1983年印,第135、140、148~150页。)
巴西刑法典在侵犯财产罪中使用了动产、不动产和财产三个概念。偷窃罪、抢劫罪和非法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篡夺罪则明确规定有不动产的犯罪对象;损坏罪的犯罪对象是财产,财产可以理解为动产与不动产的上位概念,即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如“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把牲畜引进或留在他人的地产上”的行为
,其对象就是作为不动产的“地产”。(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六辑),1983年印,第237~242页。)
纵观外国刑法典中的这些规定,可见以下主要特点:第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也无论是在欧美,还是在亚洲,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在侵犯财产的犯罪篇章中以某种方式明确地规定或反映出不动产犯罪对象,普遍地体现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专门保护。有的国家的刑法虽然完全没有表述不动产而只有“财产”,却在刑法解释中阐明“财产”包括不动产。第二,各国刑法中既有对动产与不动产犯罪对象的概括性区分,也有对不动产犯罪对象不同表现形式的具体指明。对不动产范围的表述主要有土地、场地、地界、建筑物、房屋、住宅、田宅等。有的更为具体,如指明桥梁、堤坝、公路、铁路、村庄、戏院、教室、博物馆、军火库、造船厂、植物等。有的国家的刑法虽然没有“不动产”的概念表述,却规定了具体的不动产形式。第三,各国刑法对不动产犯罪对象的规定见于其刑法典分则,而不是刑法典总则。第四,各国规定的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侵害行为有侵夺、侵占、毁损、毁坏、损坏、强占、强入、擅入、篡夺等。这些行为中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既可以采取秘密方式,也可以采取公然方式。第五,各国刑法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侵害,既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也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总之,各国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不仅是专门的,而且是全面的。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也有上述类似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具有世界范围的广泛性,这本身就反映了国家以刑罚手段遏制各种严重侵犯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为的客观必要性。由此看来,我国新刑法在这方面的缺陷就十分突出了。
四、加强我国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之专门保护的构想
我们认为,弥补新刑法在保护不动产所有权方面的缺陷之方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对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财物”概念进行有权解释,将不动产含于“财物”之中。如前所述,新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有9个罪名都明文规定以“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如果将不动产理解为“财物”之外,便排除了这9个罪名保护不动产的功能;反之,如果将不动产理解为包括在“财物”之内,则大大扩展了这9个罪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尽管“财物”在语义上更倾向于不包括不动产,但从刑事立法及已有的司法解释看,毕竟没有明文否定“财物”可以包含不动产或者明文肯定“财物”等同于动产,故还存在解释的余地。如果通过司法解释将“财物”明确规定为动产与不动产的上位概念,那么处罚侵犯不动产的行为就会有更多罪名和法条可供选择适用,一部分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案件难以处理之状况将大为改观。在目前刑法修订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力求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的现有框架内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是较为可取的,这有助于保持立法的稳定性。
但是,将不动产解释为“财物 《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