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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


”的做法毕竟有其局限性。第一,由于立法时本来就未能系统安排不动产所有权保护内容(否则就无需解释“财物”了),现有罪名很难将那些可能针对不动产实施侵害的行为比较全面地包括进去。第二,这种解释与“财物”的语义倾向不相一致,与民法传统也不协调,在适用中容易产生矛盾冲突。第三,这种解释必然导致承认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抢劫罪等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这与盗窃、抢劫等公认的行为特征不相符合,也与各国刑法将这些罪的对象限定为动产的通行做法不相符合。
  2.在新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相关术语作出调整性的补充规定。这又有两种办法:其一,在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中增加“财物”概念的解释,以明确的表述将不动产含于其中。这种办法较为简便,覆盖面宽,经过对“财物”概念的补充解释,侵犯财产罪中9个含有“财物”概念的犯罪都可以包容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但这种办法仍显笼统。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包含不动产不会有什么争议,但说抢夺罪中的财物包含不动产实在牵强,因为抢夺“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注: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60页。)不动产不能被“抢走”或“夺了就跑”,难以成为抢夺罪的对象。从国外立法例看,也很少见刑法总则规定不动产。其二,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于9个含有“财物”概念的犯罪,区别情况,将可以包括不动产的犯罪中的“财物”改为“财产”,不宜包括不动产的犯罪中的“财物”继续保留。这种办法是由立法者具体确定哪些犯罪包括不动产,修改面小,仅一字之差。但是,这种的修改只限于有“财物”概念的罪名,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否包括不动产仍不明确。
  3.对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的所有罪名加以全面清理,作出必要修改。取消“财物”概念,代之以“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对于一些传统上只能由动产构成的犯罪,或者罪名不变,而通过“以秘密方式侵犯他人不动产的,以盗窃论处”、“以暴力、胁迫方式侵犯他人不动产的,以抢劫论处”等补充条款将原罪名适用范围扩大;或者罪名实际范围不变,补充增加新的有关不动产的专门罪名,如相对于盗窃罪增加窃占不动产罪。同时,根据需要直接出现“房屋”、“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具体形式的概念,以适应不同罪名的表述需要。这种办法最为明确,但修改、补充刑法的动作较大。不过,随着刑法修正案形式的正式适用,这一方案实行的可行性明显增加。
  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问题并不简单,它涉及到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的关系,涉及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犯罪与其他罪类的关系,涉及具体罪名的设置和理解,对此,本文不过是引玉之砖。但无论如何,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应转变观念,注重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也许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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