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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发展趋势


了修正。现行的公司立法虽然没有放弃公司的经营者必须为股东赚钱并受他们治理的理论,但为其增添了新的内容:即经营者除了对股东负责外,还应对非股东的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
  2.政府和法律对竞争的法人控制权市场的干预增强
  在60年代末期之前,典型的接管是通过两个或者更多的公司“友好”协商实现的。但在60年代的混合兼并中,出现了一股给商业社会带来极大损害的“敌意接管”现象。1965年10月,参议员威廉姆森倡议通过立法来保护目标公司。尽管他的初次努力失败了,但他的第二次努力却获得了成功。这样,《威廉姆森法案》(Harrison  Williams  Act)在1968年成为了联邦法律,该法案声称其目标是为了不使目标公司被快速而又秘密地接管。(注:参见(美)J·弗德雷·威斯通等著:《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第460-461页。)威廉姆森法案一出台,各州便很快掀起了一场反接管的立法浪潮。到了70年代中期,反接管已遍布各州,并且有些内容已经超过了作为联邦法的威廉姆森法所规定的内容,其“合宪性”受到置疑。因为根据美国宪法规定,各州不能用州立法来限制州际商业活动,也不能颁布与联邦法律相冲突的法律,(注:(美)杰罗姆·巴伦等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8-74页。)所以,这些立法很快遭到了接管者的攻击,并于1982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非法”。然而,1987年4月,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CTS  Corp  V.  Dynamics  Corp  of  America一案中认为,各州可以通过公司立法来限制敌意接管。(注:Rober  roman(1993),"The  Genius  of  American  Corporate  Law"  The  AEL  Press.)此后,尽管事先通知或不通知公司的经营者而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的敌意接管要约,日益成为美国公司频繁使用的接管方法,但目前也越来越受到了美国政府和法律的干预。随着美国政府和法律对接管的干预增强,人们对竞争的法人控制权的功能产生了怀疑。(注:参见(日)青木昌彦等著:《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第177页。)
  3.董事会的职责及构成正面临新的调整
  按美国公司法,董事会的职责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监督职责,即董事会充当股东的监督人,并代表股东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二是受托职责,即董事会充当股东财产的受托人,并对股东负有“照管责任”、“忠诚责任”和“应有的注意”。但是,随着股东主权地位的衰落,美国学理倾向于要求董事会对更加广泛的利益主体承担责任,如哈佛大学法学院的Clark教授认为,公司的董事会被认为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但也要有一个限制,即公司董事会必须对与其相关或受其影响的其他人承担义务,包括雇员、债权人、消费者以及政府。(注:Rober  Clark(1986),"Corporate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  P17-19.)有些州的公司法甚至规定,董事会有权为了某一集团利益而忽视股东利益,越来越多的司法判例也要求董事会对更加广的利益主体负责,而非仅仅为股东负责。(注:参见(美)埃达·登勃等著:《董事会:如何应付错综复杂的经济社会》,赵鑫福等译,新华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美国公司董事会职责的变化,对董事会的构成提出了新的挑战。因为在美国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会采用单层制(the  one-tier  system),并且其成员只能由股东选举产生,如果要求由股东选举的董事会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负责,显然有悖于“股民”选举董事的初衷。因此,如何改善董事会的产生机制及构成,以确保董事会的“中立性”,已经成为美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新课题。
  4.大股东对经营者的直接控制得到强化
  从公司产生之日起,一直到20世纪初,美国公司的股权往往集中掌握在少数投资者之手。由于公司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本,公司便在公开的市场上出售股份,从而让更多的人分享了公司的股权。由于股权——通过私人股东的方式变得更加分散,因此,股权对经营者进行直接控制并发生的影响较小。(注:参见(美)埃达·登勃等著:《董事会:如何应付错综复杂的经济社会》,赵鑫福等译,新华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但是,二战以后,随着美国政府和法律对垄断的管制有所松动,以年金基金、商业银行、人寿保险公司、共同基金为主体的机构投资者发展迅速,现已成为公司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的主要持股人。据统计,战后初期,美国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仅为百分之十几,70年代中期达到30%,80年代中期上升到40%,进入90年代则发生了根本性转折,首次超过个人股东而居优势。(注:参见何自力:《美国大公司股份资本占有结构的新变化》,载《世界经济》1997年第4期。)由于各类机构取代了战前的个人股东而成为了公司的主要持股人,在现代美国公司中,各类机构股东不可能像昔日分散的小股东那样远离决策层,而是积极参与公司决策,使公司的治理结构发生了新的变化。这就是股东、董事会以及经营层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制衡的关系得到了强化,机构股东能够对董事会进行有力的控制,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受到了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与此同时,经理阶层也能在董事会的监督下进行经营。这正如英国学者萨德沙纳姆在评价这一现象时所指出的那样:“进入90年代,美

国出现了一股股东活跃主义倾向,经营者要接受机构股东集团非常多的监督与提问。金融机构对回答他们早期面对‘管理者的暴行’失之体察的批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注:(英)P·S·萨德沙纳姆著:《兼并与收购》,胡海峰等译,中信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
  二、日本模式
  日本公司中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明显,特别是公司法人之间的相互持股,使各法人股东对其持股企业的经营状况不很关心。这样,就削弱了股东对公司经营者的控制与监督,使经营者有更大的经营自主权,这是日本公司与美国模式的主要差异。(注:参见(日)松本厚治著:《企业主义》,程玲珠等译,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与美国模式的另外一个差异是:在讨论“公司归谁所有”等问题时,日本学界更倾向于从“人本主义”的角度来理解公司的归属,并认为,以美国模式为代表的古典资本主义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以物质资本为基点、以股东本位为理念建立起来的,股东的利益被放在了优先的位置,而日本的公司则是“人本主义”的,即遵循从业员主权,(注:参见(日)今井贤一等主编:《现代日本企业制度》,陈晋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63页。)公司归长期固定在那里工作的从业员“所有”,从业员不仅对公司的最基本的问题享有决策权,而且也对公司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享有优先分配权。因此,尽管日本的商法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但这只是法律上的概念,现实中的公司与其说是股东“所有”,不如说是从业员“所有”;只有公司的财产权在法律上出现争执时,股东才以主权者的身份“出场”。在这种“人本主义”的公司理念的指导下,日本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内容可以归结于三个方面:
  1.双向控制
  在日本公司中,对经营者行使控制权的利益集团有两个:一是作为公司剩余请求者的股东(包括个人股东和以银行为主体的机构股东),二是公司的从业人员。这与只考虑来自股东控制的传统美国模式有很大不同。
  一是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主要源于日本商法的规定。在日本,也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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