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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的董事忠实义务制度


为更有力保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追究违反忠实义务董事的责任,可将《公司法》第63条关于董事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第11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诉权的规定加以合并。我国股东法律意识不强,不应照搬日本商法设置股东诉权前置程序的规定,而应直接赋予监事会、股东诉权,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或者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监事会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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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同[8].285.
  收稿日期:2000-09-15

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的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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