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构想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首先,控辩协商是公诉案件侦查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侦查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二是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但是实践告诉我们,尽管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仍然有大量的案件因为在法定期限内达不到侦查终结的条件而出现超期羁押行为。笔者认为,为了缩短侦查羁押时间,防止超期羁押的出现,有必要在侦查阶段 “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必经程序中,引进控辩协商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服法,降低侦查难度,减少侦查工作量,提高侦查的效率,在最短时间内实现侦查终结。
其次,控辩协商可以避免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需要对案件作进一步的侦查时,可以决定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案件,应该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的次数以2次为限。笔者认为,补充侦查毕竟延长了案件侦查时间,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于国家和犯罪嫌疑人都不利。建立控辩协商制度后,检察机关就可以借助自侦权,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协商,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控辩协商可以简化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刑事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特殊案件的复核和核准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其中,二审源于对一审的上诉或抗诉,再审源于对一审或二审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二审和再审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或依据与被告人的认罪服法的态度、人民检察院的控诉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与其因分歧引发二审或再审,倒不如在一审程序中引入控辩协商制度,通过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协商,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全面、统一的认识,使案件在一审就得到圆满解决。
第四,控辩协商可以淡化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完善审判制度,从人治走向法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疑难、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其浓厚的历史色彩和“人治”的烙印,在过去很长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存在的价值,但仍然不能掩盖其与刑事诉讼根本宗旨相违背性。实行控辩协商制度后,因疑难、复杂、重大而导致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将会大大减少,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将逐步淡化,直至慢慢退出审判舞台,使审判工作真正走上法治轨道。
四、在我国确立控辩协商制度的可行性
1、立法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是在近年来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专家认为,“简化审”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的配合。所以,笔者认为,两个意见的出台,为控辩协商制度提供了舞台,经过控辩协商后的案件,可以一律归于“被告人认罪案件”而按照意见进行审理。
2、辩护与代理制度支持
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对辩护与代理作出规定,如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等等,从制度上已经具备推行控辩协商的条件(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被羁押之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话,会更利于控辩协商的进行)。
3、人们观念的改变为控辩协商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
有学者认为,与控辩协商制度推行有关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观念。 “中国地大物博”的概念已经完全被“中国人口众多,资源奇缺”所代替,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控辩协商制度能够为人们所接受。二是公正观念。人们的公正观念已经开始从理想公正向现实公正转变,诉讼效率已经成为诉讼正义的第二含义,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础上,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因此,观念的转变为控辩协商制度的推行提供了保障。
4、“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为推行控辩协商铺平了道路
“坦白从宽”一直是我国重要的刑事政策,其良好的作用已经使之深入民心,为推行控辩协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5、人民检察院不起诉裁量权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裁量权所作的规定,有专家指出,应该对该条款进行修订,适当扩大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这一观点已经得到学术界的认可。笔者认为,这必将为控辩协商制度的推行创造更大的空间。
五、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限制
中国的控辩协商制度,毕竟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根据中国的国情,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限制。
1、适用控辩协商的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首先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在这类案件范围内适用控辩协商制度,其负面影响和错案风险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其次
是不违背社会公益和国家安全的经济、财产类犯罪,其适用控辩协商制度,对社会的影响力较小,不会引起社会各界的不适应。当然,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及制度的成熟,可以扩大控辩协商的适用范围。
2、适用控辩协商的条件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精神,笔者认为只有证据确实但不充分的案件才能适用控辩协商制度,即案件有一定的证据,但证据未达到充分程度,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可能会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但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不符合不起诉的规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会较大可能引发上诉或再审程序。
其次,应当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愿,禁止人民检察院采取强迫、利诱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违心进行控辩协商。
第三,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共同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协商的过程应该由辩护律师广泛参与,禁止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单独协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控辩协商应该吸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漠视或没有得到满足,被害人拒绝协商的,不得适用控辩协商。
3、控辩协商结果的限制
控辩协商的结果包括三种情形:相对不起诉、减少指控事项和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请求,涉及发挥刑罚功能和维护司法正义。因此,笔者认为,对控辩协商应作出以下限制:
第一、人民检察院行使对犯罪的起诉与否的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益原则,并且把权衡公共利益作为正确行使公诉权的重要标准。
第二、人民检察院与辩护律师不得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协商。
第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放弃的指控的只能是次要的犯罪或次要的犯罪事实。数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不能放弃,在同一罪名的数个犯罪事实中,较重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放弃。
第四、人民检察院基于控辩协商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请求时,法院应当满足该请求,以体现和维护司法的诚信。但应当限制减刑幅度,比如借鉴英国、意大利的做法,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
《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构想(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