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定,应当立即予以执行”。在此基础上,现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还增设了司法审查程序。被羁押人所在地的法院审判员,在收到公民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诉申请后3日内,在检察长、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下的不公开法庭上,对羁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审查。审判员在听取申诉人对其申诉论证和其他出庭人员意见之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撤销羁押并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和驳回申诉的决定。
3.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以违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的自动排除原则。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由裁量权委与法官。不过英国并不禁食“毒树之果”,对于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延伸出来的其他证据,只要被证明具有可靠的关联性,就可被采信。与英国相比,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范围较广泛,在适用上也较严格,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排除规则,并于1961年将该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诉讼。进入80年代后,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立了“最终或必然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两个例外情形,缩小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过,法院可以将警察根据非法证据而获得的其他证据予以排除,也就是禁食“毒树之果”。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规定了对违犯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的原则。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德国以权衡原则为标准予以处理,即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前者应当让步〔7〕(P.265)。意大利198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法院或者法官发现警察或者检察官通过违反禁令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加以适用。日本宪法第3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19条均规定非法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日本虽然受美国法影响,采取排除的态度,但又有所保留,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而对这类证据材料的排除设定较为苛刻的限制,只有当“重大违法”时才予以排除〔8〕。俄罗斯于1993年12月12日全民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0条和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69条也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即“在从事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不许利用通过违反联邦法律而获得的证据”。在法国,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立法和判例也是持否定态度的。
当然,对各国来说,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还体现在,法院可以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对侦查机构的侦查结论进行独立的实体裁判,即就被追诉人是否有罪作出权威的结论。
二、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理论基础
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其理论基础是:
第一,这是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现实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侦查权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也可能侵犯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但是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并不构成刑事诉讼的基础问题。这是因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大都处于协助追诉机构证明案件事实的地位,其权利遭到非法侵犯的可能性极小,而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由于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权利最容易受到侦查机构基于打击犯罪心切或对犯罪的仇恨心理而实施的非法行为的侵害。因此,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就成为各国侦查程序的重点和难点。其实,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公民的权利保障。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但被追诉人既可能是有罪的,也可能是无罪的。而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9〕(P.40)。但是,要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免受侦查权的侵害,既不能靠其自身的反抗来达到,因为任何公民无论其多么富有或担当着多么高的职务,都无法和国家相提并论,也不能靠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来保护公民权利,因为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其在刑事侦查中的任务主要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侦查程序中兼顾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其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因为,“发生了一件非常事件,他就会自然想到那也许就是一起犯罪案件;查获了一个嫌疑犯,他会努力去证明那就是罪犯;查明了一个犯罪事实,他会推测还会有其他罪行;查明了一个轻罪,他会估计还会有重罪事实;查获一个罪犯,他会努力去挖可能存在的同案犯等等”〔10〕(P.188)。而且,“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5〕(P.101)。正是基于上述观念的认识,西方各国都强调法院或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使侦查机构对公民的侦查活动纳入司法权的控制领域,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这是正当程序理论在侦查程序中延伸的结果。正当程序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其根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在当时,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o jiudex in parte sua);(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reem partem)”〔11〕(P.55)。不过,正当程序的观念在英美法中出现和发展不是偶然的。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英美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源于三方面的原因:陪审团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12〕(P.27)。二战后,随着比较法学的发展,正当程序的观念不但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而且其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至侦查程序。而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必然要求司法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使侦查结构具备控、辩、
第三,这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当然,争端不一定都必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例如,争端各方可以选择和解的方式自行求得争端的解决,也可以选择调解、仲裁途径解决争端。但是,在现代社会,上述各种争端解决方式都不具有最终的效力,有关各方都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寻求司法保护,由行使司法权的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有关各方已发生的权利、义务作出权威的结论。这个结论一旦生效,就有最后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一般不得再向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他任何个人、 《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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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以违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的自动排除原则。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由裁量权委与法官。不过英国并不禁食“毒树之果”,对于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延伸出来的其他证据,只要被证明具有可靠的关联性,就可被采信。与英国相比,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范围较广泛,在适用上也较严格,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指控中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非法收集的物证,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确立了排除规则,并于1961年将该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诉讼。进入80年代后,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适用设立了“最终或必然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两个例外情形,缩小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过,法院可以将警察根据非法证据而获得的其他证据予以排除,也就是禁食“毒树之果”。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规定了对违犯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的原则。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德国以权衡原则为标准予以处理,即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前者应当让步〔7〕(P.265)。意大利198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法院或者法官发现警察或者检察官通过违反禁令获得的证据材料,不得加以适用。日本宪法第3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19条均规定非法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日本虽然受美国法影响,采取排除的态度,但又有所保留,为了追求实体真实,而对这类证据材料的排除设定较为苛刻的限制,只有当“重大违法”时才予以排除〔8〕。俄罗斯于1993年12月12日全民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0条和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69条也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即“在从事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不许利用通过违反联邦法律而获得的证据”。在法国,对于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立法和判例也是持否定态度的。
当然,对各国来说,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还体现在,法院可以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对侦查机构的侦查结论进行独立的实体裁判,即就被追诉人是否有罪作出权威的结论。
二、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理论基础
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其理论基础是:
第一,这是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现实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侦查权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侵犯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也可能侵犯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但是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并不构成刑事诉讼的基础问题。这是因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大都处于协助追诉机构证明案件事实的地位,其权利遭到非法侵犯的可能性极小,而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由于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权利最容易受到侦查机构基于打击犯罪心切或对犯罪的仇恨心理而实施的非法行为的侵害。因此,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就成为各国侦查程序的重点和难点。其实,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公民的权利保障。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怀疑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但被追诉人既可能是有罪的,也可能是无罪的。而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9〕(P.40)。但是,要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免受侦查权的侵害,既不能靠其自身的反抗来达到,因为任何公民无论其多么富有或担当着多么高的职务,都无法和国家相提并论,也不能靠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来保护公民权利,因为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其在刑事侦查中的任务主要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侦查程序中兼顾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其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因为,“发生了一件非常事件,他就会自然想到那也许就是一起犯罪案件;查获了一个嫌疑犯,他会努力去证明那就是罪犯;查明了一个犯罪事实,他会推测还会有其他罪行;查明了一个轻罪,他会估计还会有重罪事实;查获一个罪犯,他会努力去挖可能存在的同案犯等等”〔10〕(P.188)。而且,“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5〕(P.101)。正是基于上述观念的认识,西方各国都强调法院或法官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使侦查机构对公民的侦查活动纳入司法权的控制领域,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这是正当程序理论在侦查程序中延伸的结果。正当程序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其根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在当时,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neo jiudex in parte sua);(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reem partem)”〔11〕(P.55)。不过,正当程序的观念在英美法中出现和发展不是偶然的。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英美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源于三方面的原因:陪审团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12〕(P.27)。二战后,随着比较法学的发展,正当程序的观念不但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而且其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至侦查程序。而侦查程序的正当化必然要求司法对侦查程序的介入,使侦查结构具备控、辩、
裁三方组合。这是因为:诸如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与公民的各种权益有涉的强制侦查行为的决定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司法裁判权,法定机关一旦裁定适用上述强制侦查措施,就会相应地设定与其相适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适用正确与否,不但关系到嫌疑人的各种权利保护,也与诉讼目的能否公正实现休戚相关。因为,如果承担刑事案件侦查任务的检警机构享有上述强制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不仅可能使该权力成为不受任何制约的权力,而且上述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也与检警机构所承担的诉讼职能相矛盾。侦查权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上述程序事项的裁断权则从属于审判职能的范畴。如果将二者混在一起,将在侦查程序中出现控、审职能不分的可怕局面。这是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的。因为,尽管正当程序的内涵各国理解不尽一致,但大都承认:诉讼职能的区分乃正当程序最基本的标志。在诉讼活动中,各诉讼主体均有自己独立的利益,都希望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来实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目标。而且,各诉讼主体还承担着与其诉讼角色相适应的功能和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侦查权行使主体的检警机构,系国家设立的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并为此从事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活动;被追诉人作为辩护职能的行使者,则从事着申请、辩解、举证等诉讼活动。而作为正义化身的法院,则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并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作出裁断。为避免诉讼职能混淆,西方各国都将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与公民权利有涉的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从检警机构手中剥离出来,交给中立的不承担追诉任务的法院或法官,由后者通过听审来进行裁断。检警机构即使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也可以无令状实施强制侦查行为,但必须马上报告司法官或预审法官,由后者作出裁决。
第三,这是“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当然,争端不一定都必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例如,争端各方可以选择和解的方式自行求得争端的解决,也可以选择调解、仲裁途径解决争端。但是,在现代社会,上述各种争端解决方式都不具有最终的效力,有关各方都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寻求司法保护,由行使司法权的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有关各方已发生的权利、义务作出权威的结论。这个结论一旦生效,就有最后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一般不得再向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其他任何个人、 《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