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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组织甚至政府机关均不得再对这一案件进行受理,更无权改变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而且有关各方还必须执行,在刑事诉讼中,案件(此处仅指公诉案件)一般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才能得到最终处理。不过,尽管只有审判方能对被告人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但作为侦控方的检警部门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的冲突并不是只发生在审判阶段,其内容也不限于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应否负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一般要经历复杂的审判前程序,在这一程序中,司法警察和检察部门,即承担追诉职责的机构往往要对案件进行侦查,收集有关的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出于犯罪侦查的需要,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可能会用各种强制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窃听、逮捕等。这样,侦查权就和公民的个人权利发生了冲突。一方面侦查机关为有效地追诉犯罪,必然使一般的公民上升为相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被追诉人不仅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也希望在诉讼的过程中受到公平、人道的待遇。因此,侦查机构和被追诉人之间发生冲突甚至激烈的对抗也就在所难免。为使这种冲突的解决符合法治原则,作为侦查权主体的司法警察和检察部门,尽管可以在紧急情况下就一些有涉公民权利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但这些决定并不具有最终的效力。有关公民还可以就该程序争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后者通过法定的程序作出最终的决定。
  当然,上述几个方面不是截然分开的,相互之间有着包容或竞合的关系。比如,正当程序的发展的内在动因主要是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
  三、我国侦查权的控制方式及其缺陷分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注:此处的公安机关是从广义上来讲的,既包括普通的公安机关,也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所谓“专门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第2编第2章侦查中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诉讼活动。司法实践中还有辨认、侦查实验等调查活动。所谓“强制性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中所采取的刑事诉讼法第1编第6章强制措施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等。
  同西方各国相比,我国的侦查权的运作方式极其独特。在我国,侦查阶段法官是不介入的,从而也就不存在那种西方各国都已确立的由中立的法院或司法官进行的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机制。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都可以自行采取几乎所有的强制侦查措施(当然,公安机关在实施逮捕时是要经检察机关批准的,这似乎也有一点司法控制味道,但其中的缺陷是明显的,限于本文体例的安排,容稍后详述)。而且,遭受侦查权侵犯的犯罪嫌疑人也无权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中国的司法裁判仅仅是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裁判的活动,而不是针对审判前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的活动”〔7〕(P.235)。
  尽管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法官不参与,但无论是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对侦查权应受到适度控制都是持肯定态度的。一般认为,中国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的:
  首先,由侦查机关对侦查权进行内部控制。在我国,无论是公安人员还是负责案件侦查的检察官,在实施有关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其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批准,并由后者签发相关的许可令状。
  其次,我国对侦查权的控制还来自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是我国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主要方式。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人员的整个侦查过程进行一般性的监督,在发现公安人员的侦查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审查批捕。在侦查阶段,批捕一律由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公安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必须首先向检察机关提出逮捕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报告和案卷材料,以证明逮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然后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查批捕作为侦查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和途经,对于防止滥捕错捕,保证逮捕这项严厉的强制措施依法正确适用,无疑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三是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才提起公诉;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则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终结诉讼活动。而且,通过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还可以建议公安部门予以纠正或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惩戒。四是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对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几种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

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中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迅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最后,在法庭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对几种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来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我国对侦查权控制的几种方式可以看出,我国侦查权的司法制控,与西方各国相比是微不足道的。这对于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也许确有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严重背离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其缺陷和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1.检察监督的缺陷:首先,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在刑事诉讼中,公、检都行使控诉职能,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这就使得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心太软”,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常流于形式。而且,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该不该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从诉讼法理上,还是从法治国家制度构建上,都不无问题。其次,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督常常流于形式。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别无良法。尽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公安机关通过上述五种手段所获得的三种非法证据,可以拒绝作为控诉犯罪的证据,但由于“配合原则”的要求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很少使用这种手段。而且,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全面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无明显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也不会轻易相信。即使相信,真要查证实际上也很困难。最后,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措施。那么,谁来监督这个监督者呢?“显然不能由其他检察官进行法律监督,因检察官均要服从检察机关首长的命令,几个检察官所承担的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最终还要集中到检察长一人身上”〔12〕(P.241)。这样,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事实上便成了一句空话。
  2.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在实践中的弊端:由于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极其薄弱,现行的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模式又存在着内在的缺陷,致使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

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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