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法外特权”〔13〕。而“当权力的行使不受制约时,它易于引起紧张磨擦和仓促的变化。此外,在权力的行使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往往会出现社会上的强者压迫或剥削社会上的弱者的倾向”〔14〕(P.322)。实践证明,刑事诉讼中的非法搜查、扣押、诱供、骗供乃至刑讯逼供,大都发生在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已成为犯罪嫌疑人最可怕的阶段。显然,我国以检察监督为主体的侦查控制模式,客观上存在着权力滥用的可能,不但是一种十分危险的制度设计,而且也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背道而驰。因为,法治社会,“它的要害,在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15〕。
总之,改变我国侦查权的控制过于微弱甚至虚无的现状,使侦查程序更加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首要课题。由于西方各国为防止公民的各种自由、权利、隐私等权益受到侦查机构的无理限制和剥夺,所建立的由中立的法院对侦查权进行制衡的司法控制机制,反映了侦查权良性运作的基本规律,所以应该成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发展方向。
四、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宏观设计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构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时应关注该两个目标:
1.法官。(注:关于“令状法官”的具体设计,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现行法院系统内设专职轮值法官负责签发有关强制侦查措施的令状,并受理公民对强制侦查措施不服而提起的申诉或上诉。)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对于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应当由法官发布司法许可的令状。当然,如果存在“紧急情况”,侦查机关也可自行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但必须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向法官报告,由后者在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的意见后,作出相关的书面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当允许其向原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官提起一场旨在解决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申诉,由法官通过开庭的方式来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设想赋予被告人对于该裁决的上诉权。这就使侦查活动纳入“诉讼”轨道,从而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
2.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予以调整,确立审判权(司法权)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这就要求废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注:关于这两个原则的法律缺陷和司法弊端,可参阅: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郝银钟:《检察权质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龙宗智:《论配合制约原则的某些“副效应”及其防止》,《中外法学》,1991年第3期。)上述两原则最大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坏了审判权在诉讼中应当具有的权威地位和中立形象,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法院成为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三大司法机关。而且,让法院和公、检配合,也有损于现代法治国家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作为公正的司法裁判者,应当对国家和被告人一视同仁,不能有所偏向。“公、检、法配合原则”的要求,无疑使法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混为一谈。如果让这样的法院来承担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任务,其效果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可能有实质的区别。当然,要确立法院的司法裁判者形象,使法院真正能对侦查权进行独立的司法控制,所应改革的事项远不只上述两个方面,但这两个问题带有根本性。
3.实行检、警一体化,并由人民检察院领导、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工作。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的建立,无疑是对公、检打击犯罪的手段进行了限制。为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既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又不偏离追诉犯罪的高效目标,必须对现行检警关系予以调整。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
关于检、警一体化的具体设计,可考虑:(1)弱化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确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进行领导、指挥、监督,使之更具准确性、权威性,以保证刑事追诉活动能持续高效率运作。(2)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从现行的公安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15〕。
4.改革现行法官的选任制度,实现法官的社会精英化。因为,要使司法真正能够成为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的庇护者,从而能够对从属于政府的侦查机构进行独立的司法控制,“重要的在于,为司法独立提供坚实的制度环境的同时,应力图使司法阶层成为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集团。同质一体将确保它的团结,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对社会流俗的适度超越将更强化它的决定的权威和效力。与社会之间形成这样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动者”〔17〕。
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现状,实在令人堪忧。湖南省高院副院长周敦和曾撰文说,“就全国而言,没有达到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大约有一半”〔18〕(P.22)。这种状况已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障碍。因此,我们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大体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经验,即法学毕业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再接受专门的司法训练,毕业后才有资格被提名或任命为法官。也可学习英美,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法官。当然,与此相应的,应当是法官的数量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法官的薪金待遇必须提高,以使法官享有更大的尊重和威望,从而吸引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职业中来。
5.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尽管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类似的规则,但范围仍嫌狭窄。而且,由于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威性也不够高。加上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取证,而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则没有涉及。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司法解释的不统一,势必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我们建议:在刑诉法修改或制定证据法时,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予以确立,即对于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论是通过刑迅逼供行为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还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全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法庭调查。如果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抹煞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瑕疵而让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这种做法尤其在我国社会不会被认可”〔19〕(P.457)。上述说法尽管有其合理性,但却是极其有害的,它不但会鼓励警察的程序违法行为,纵容侦查活动对公民权益的侵犯,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其实,对违法证据的排除与否,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问题,我们不能为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无视一切程序价值。因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20〕(P.23)。因此,在辩护方明确就某一控方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就这一证据采信问题作出专门的裁定。对于该裁定,辩护一方如果不服,还应允许上诉。
6.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侦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与羁押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即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都必然带来羁押状态。按照西方各国的通常做法,逮捕只是作为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手段。逮捕后必须“毫无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由后者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是否羁押、保释、以及羁押期限的裁定。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21〕。
建议在我国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并且拘留、逮捕后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长短均应由法院决定。据 《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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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改变我国侦查权的控制过于微弱甚至虚无的现状,使侦查程序更加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首要课题。由于西方各国为防止公民的各种自由、权利、隐私等权益受到侦查机构的无理限制和剥夺,所建立的由中立的法院对侦查权进行制衡的司法控制机制,反映了侦查权良性运作的基本规律,所以应该成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发展方向。
四、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宏观设计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构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时应关注该两个目标:
1.法官。(注:关于“令状法官”的具体设计,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现行法院系统内设专职轮值法官负责签发有关强制侦查措施的令状,并受理公民对强制侦查措施不服而提起的申诉或上诉。)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对于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应当由法官发布司法许可的令状。当然,如果存在“紧急情况”,侦查机关也可自行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但必须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向法官报告,由后者在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的意见后,作出相关的书面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当允许其向原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官提起一场旨在解决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申诉,由法官通过开庭的方式来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设想赋予被告人对于该裁决的上诉权。这就使侦查活动纳入“诉讼”轨道,从而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
2.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予以调整,确立审判权(司法权)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这就要求废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注:关于这两个原则的法律缺陷和司法弊端,可参阅: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郝银钟:《检察权质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龙宗智:《论配合制约原则的某些“副效应”及其防止》,《中外法学》,1991年第3期。)上述两原则最大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坏了审判权在诉讼中应当具有的权威地位和中立形象,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法院成为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三大司法机关。而且,让法院和公、检配合,也有损于现代法治国家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作为公正的司法裁判者,应当对国家和被告人一视同仁,不能有所偏向。“公、检、法配合原则”的要求,无疑使法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混为一谈。如果让这样的法院来承担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任务,其效果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可能有实质的区别。当然,要确立法院的司法裁判者形象,使法院真正能对侦查权进行独立的司法控制,所应改革的事项远不只上述两个方面,但这两个问题带有根本性。
3.实行检、警一体化,并由人民检察院领导、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工作。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的建立,无疑是对公、检打击犯罪的手段进行了限制。为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既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又不偏离追诉犯罪的高效目标,必须对现行检警关系予以调整。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
有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能管辖分工不科学、机构设置重叠和不合理、缺乏竞争机制、程序不顺,相互扯皮严重,致使整个司法体制在不良运作中浪费掉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从总体上导致诉讼效率低下”〔16〕。如果这种状况得不到根本扭转,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就很难建立起来,即使强行建立,也无法持续运转。
关于检、警一体化的具体设计,可考虑:(1)弱化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确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进行领导、指挥、监督,使之更具准确性、权威性,以保证刑事追诉活动能持续高效率运作。(2)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从现行的公安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15〕。
4.改革现行法官的选任制度,实现法官的社会精英化。因为,要使司法真正能够成为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的庇护者,从而能够对从属于政府的侦查机构进行独立的司法控制,“重要的在于,为司法独立提供坚实的制度环境的同时,应力图使司法阶层成为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集团。同质一体将确保它的团结,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对社会流俗的适度超越将更强化它的决定的权威和效力。与社会之间形成这样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动者”〔17〕。
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现状,实在令人堪忧。湖南省高院副院长周敦和曾撰文说,“就全国而言,没有达到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大约有一半”〔18〕(P.22)。这种状况已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障碍。因此,我们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大体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经验,即法学毕业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再接受专门的司法训练,毕业后才有资格被提名或任命为法官。也可学习英美,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法官。当然,与此相应的,应当是法官的数量必须受到合理的限制,法官的薪金待遇必须提高,以使法官享有更大的尊重和威望,从而吸引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职业中来。
5.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尽管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类似的规则,但范围仍嫌狭窄。而且,由于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威性也不够高。加上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取证,而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则没有涉及。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司法解释的不统一,势必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我们建议:在刑诉法修改或制定证据法时,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予以确立,即对于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论是通过刑迅逼供行为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还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全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法庭调查。如果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抹煞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瑕疵而让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这种做法尤其在我国社会不会被认可”〔19〕(P.457)。上述说法尽管有其合理性,但却是极其有害的,它不但会鼓励警察的程序违法行为,纵容侦查活动对公民权益的侵犯,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其实,对违法证据的排除与否,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问题,我们不能为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而无视一切程序价值。因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20〕(P.23)。因此,在辩护方明确就某一控方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就这一证据采信问题作出专门的裁定。对于该裁定,辩护一方如果不服,还应允许上诉。
6.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侦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与羁押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即无论是拘留还是逮捕,都必然带来羁押状态。按照西方各国的通常做法,逮捕只是作为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手段。逮捕后必须“毫无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由后者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是否羁押、保释、以及羁押期限的裁定。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21〕。
建议在我国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并且拘留、逮捕后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长短均应由法院决定。据 《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