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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此,刑事诉讼立法有关检察机关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以及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羁押期间的计算的两种情况(注:侦查机构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羁押期间的计算:一是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侦查机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间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都应予废止。而且,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有关羁押的决定不服,应有权申诉,原作出羁押决定的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裁定。如对该裁定不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还应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应当就羁押是否合法与正当作出最终的裁判。
  7.应当赋予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因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和控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形成强大的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以强凌弱的局面。诚如梅利曼教授所言,“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22〕(P.152)。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至少应有如下诉讼权利:(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沉默权。我国理论界对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争论很大,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23〕。我们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肯定说”较为可取。因为,犯罪嫌疑人是拥有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而不是侦查机构用来控诉的诉讼客体。而且,要求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不但在道德上难以成立,也会使整个诉讼法律关系遭到扭曲。正如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所说,“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10〕(P.32)。据此,现行刑诉法第93条必须予以废止;(2)在侦查阶段,应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考虑立法上将刑事法律援助扩展至侦查阶段;(3)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人时,侦查机关派人监视,应当在能看见但听不见的地方;(4)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要求在场;(5)辩护律师应享有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
  当然,要改革我国侦查制度,建立完善的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仅仅进行上述改革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上述改革的设计要得到落实也绝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这其中不但关系到我国司法体制的整体建构,而且关系到执法人员的素质是否能够适应,尤其是执法观念。如果还是把惩罚犯罪的高效作为刑事诉讼的最高目标,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便很难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因为,军事化的治罪活动效率会更高。但是,现代法治国家几乎很少把惩罚犯罪作为军事镇压活动了。这是现代社会民主、人道、公正的标志。
  收稿日期:2000-10-10
【参考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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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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