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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视野下的税收法定主义


的力量双方。对于社会来说,税收是必需的,征税权也就是必需的。但是要达到对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必须使征税权的行使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两者的制约平衡就是起着限定征税权的作用。首先行政机关对于征税权有其自由裁量的空间,作为权利代表的立法权不应该过多涉及到具体征税权的问题。但这并不是说行政机关的征税权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作为社会力量另一极的权利,必须发挥自己的作用,使行政权保持在能够正常运行的那一点,或那个范围内。这可以看作是一种新的税收法定主义。法发挥的作用不一样了。法不是直接去规定征税权的具体内容。而是应该作为征税权的制衡。这种制衡应该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第一,在立法上,事先对政府征税权给以限制,这种限制应该是程序性的。这一点,有学者曾指出 “税收法定主义应以形式课税原则为基础,以实质课税原则为目的和补充”。第二,在司法上,事后对征税权的行使给以监督和救济。不仅是个案监督,更是宪法监督。

  对中国而言,要指出,中国的现实是不符合这种理论的。中国的社会力量发展还很不均衡。社会力量仍呈现一极的趋势。行政权不是过小,而是过大。因此,中国尚未受过传统税收法定主义的洗礼。没有力量的制衡,就没有平衡观的税收法律关系。没有力量的制衡,行政权的扩张就容易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中国还必须补上传统税收法定主义这一课。

  「注释」

  [1] 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122页;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宪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2] 指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说,参见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3] 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4] 参见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5] 郑勇:《税收法定主义与中国的实践》,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6] 转引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7] 参见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135页。

  [8] 参见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157页。

  [9] 参见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10] 参见刘剑文:《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1—82页。

  [11] 何兆武:《社会契约论》修订第三版前言,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页。

  [12] 转引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01页。

  [13] 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

  [14]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64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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