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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


师法中合理内容的基础上,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规定,在业务方面,律师必须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过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或者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学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申请律师执业,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的人员(《律师法》第6条和第7条)。在政 治和道德方面,律师必须是拥护宪法和遵守 法律的人员,同时是品行良好没有受过刑事 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未被开除公职或者  未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律师法》 第3条、第8条和第9条)。综上可见,从整体上看,中国律师的专业素质和水平以及政治素质和道德水准是比较高的,也是完全可依赖的。由司法部制定的从1993年3月 1日起施的《律师惩戒规则》(共29条),还为促使律师依法执业和全心全意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进一步提供了保障。
  在国外,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的性质是自由职业者。在中国,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第2条)。他们既不同于国家机关中的公务员,也不同于公、检、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既不同于企事业单位、学校中的教师、干部和职工,也不同于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所中的法律工作者等。这种职业性质,决定了律师在社会上处在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矿、学校和公民个人等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指定辩护除外)的地位。
      三、律师的诉讼权利
  为了便于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各国刑诉法、律师法和有关条例,均规定了律师享有许多诉讼权利,诸如有权会见被追诉者;警察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有权在场;受当事人本人或者亲属的要求,有权代其申请保释;享有进行庭外调查取证权;在庭审中有权出示证据;有权对控方出示的物证、书证进行质证;经法官许可,有权询问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权与控方的检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论辩和辩论等。与国外相比,中国现刑诉法赋予律师更加广泛的诉讼权利。例如,1、在整个刑诉过程中,对公、检、法机关采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第75条)。2、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他们了解有关案情;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取保候审(第96条)。3、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36条);有权依法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被害人等收集、调取、证据(第37条第1、2款)。4、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有权出庭参加诉讼(第154条);经审判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第155条);经审判长许可,还有权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有权对当庭出示的物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第157条);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59条);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公诉人进行辩论(第159条);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第168条),等等。
  由上可见,与外国律师相比,中国律师的业务素质并不差,政治和道德水平比他们高;中国律师与聘请人之间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中国律师只能依据法律为聘请人提供法律帮助,不能为了迎合当事人的意愿而无所不用其极;中国律师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除了帮助被追诉者行使法定诉讼权利以外,本人还享有前述广泛的法定诉讼权利,同时,还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和遵纪守法。总而言之,中国律师是完全可以依赖的,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应当不信任他们,更不应当把他们当作故意找岔子的危险对手,从而从侦查到起诉直至审判阶段处处给他们设置关卡,阻拦或者剥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甚至非法对他们进行刑事追诉。由于中国律师是帮助被追诉者行使诉讼权利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阻拦或者剥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归根到底是阻拦或者剥夺被追诉者行使诉讼权利,这是对律师制度,其中包括辩护制度的破坏,既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有损中国的法制建设,又破坏了司法公正和不符合世界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从这样的高度来认识和保障中国律师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问题。
      四、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
  被追诉者的自身特点和诉讼地位,决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他们急需符合前述条件并熟知甚至精通法律的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律师是熟知甚至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他们有能力、有条件应被追诉者之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满足被追诉者的合法要求。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多方面的。其中,受委托后为被告人辩护是核心内容。为顺应法制民主化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世界各国刑诉法毫无例外地或多或少都规定,被追诉者除了有权自行辩护以外,还规定他们有权聘请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和为其辩护。对此,一些国际条约明确提出和号召各国政府当局在实践中这样做。例如,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文件中《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4〕由于我国政府的代表参加签署了这个文件,因此,同意上述规定的要求。在借鉴上述规定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现刑诉法将原刑诉法规定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仅限于庭审阶段而提前到侦查阶段。不

过,在侦查阶段,被聘的律师只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现刑诉法第96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有权为被追诉者进行辩护(现刑诉第32条至第37条;第154条至160条)。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他们受被追诉者之聘以后,二者的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本质特征是:受聘律师是被追诉者的代言人,其言行以被追诉者的意志为转移。特别是在美国,即使犯罪事实存在,辩护律师都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此为其一;其二,为了证明被告人无罪,以迎合他们的意愿,或者千方百计地寻找警官、检察官在指控中的漏洞,或者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或者挖空心思地曲解法律的含义,等等。例如,1993年8月17日在美国洛杉矶发生的一起杀人案件,明明是被告人林黎云因嫉妒丈夫彭增吉的情人纪然冰及其生下的儿子纪启威(5个月),并将母、子二人杀死。虽然警方、检方早以根据已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将彭增吉排除有杀人嫌疑之外,但是,林黎云聘请的辩护律师薛曼却出人意料地在法庭上列举大量所谓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丈夫彭增吉杀死母、子二人而不是被告人林黎云,极力为被告人林黎云开脱罪责。曾有人向一位美国法学专家询问为何薛曼要这样如此狡辩时,该法学专家指出,薛曼的这种策略,正是“哈佛精神”的体现。“美国第一流法学院的哈佛大学,在教育它的法学院学生时,其中的一条就是,不惜动用所有手段,为被告辩护。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有广泛的辩护余地,从警方、控方的每一个漏洞寻找空间。”〔5〕由此可见,美国辩护律师忠于委托人的利益是何等的程度,辩护的立场是何等的偏激,狡辩的手段是多么无所不用其极。
  与资产阶级国家的律师相比,根据中国的现《刑诉法》、《律师法》的规定,中国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接受被追诉者的聘请(接受委托)之后,二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本质特征是:受聘律师是被追诉者的法律服务者而不是代言人,其行为不受被追诉者的意志左右。在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既要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此为其一;其二,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正确认识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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