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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


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和必须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律师的任务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刑诉法第35条),决不允许象美国律师那样,对接受的任何案件一律作无罪辩护并为达到目的不顾事实和法律无所不用其极。为了保障做到这些,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共53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律师的执业条件,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律师协会,法律援助等内容。该法第3条规定了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根据《律师法》第44条至第49条的规定,律师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有关规定,会受到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第44条),吊销执业证书等处分;构成犯罪的, 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等。现诉讼法第38条规定,凡是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会受到法律追究。由上可见,中国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在侦查阶段、起诉、审判阶段)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为所欲为,各行其事。实践中,已有过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违法办案的律师以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等处分。〔6〕对构成犯罪(通过伪造或者毁灭证据、帮助串供或者串证等行为包庇犯罪嫌疑人)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例。〔7〕综上所述,中国律师的性质和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资本主义国家律师的性质和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大不一样,中国法律对律师执业的约束力比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对其律师的约束力大得多。对此,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有清醒和充分的认识。
      五、律师会见被追诉者遇到的困难及对策
  自1997年1月1日现刑诉法和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公、检、法机关都在积极、努力地执行,其中包括执行有关律师和辩护律师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有关规定。总的来说,执行的主流是好的,成绩是较大的,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现就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和行使诉讼权利遇到的困难作如下介绍和研讨。
  据笔者了解,在律师会见被追诉者方面,有的律师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很难。例如,律师将会见函件交给侦查机关后,很难马上得到许可,很多是在经过律师数次的催促下,或者反复奔波的要求下,侦查机关一拖再拖后勉强签署。无论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侦查机关总是派员参加,有的还进行录像、录音,对律师提前介入如临大敌……更有甚者,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前先向其交待,不可在律师面前 乱讲,讲的必须与先前口供一致……。〔8〕有的律师深有感触地说,律师刑辩有“三难”:一是提前介入操作难;二是会见被告人难;三是辩护难。〔9〕更有甚者,极个别地方的办 案人员为了杀鸡给猴看,还非法拘留依法执 行职务的律师。例如,河南省信阳市检察机 关对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郑永军、熊庭富以包庇罪将二位律师分别拘留7天或11天。虽然市检察院已撤销案件并向律师道歉,但给这两位律师及其家庭的打击很大,在社会上也造成很坏的影响。〔10〕据反映,自现刑诉法实施以来,法院按现刑诉法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聘请律师辩护的很少,有的地方甚至不足十分之一。〔11〕甚至有的地方聘请律师的更少。例如,据豫西某地法院统计,1997年1月至3月份,该院受理42起刑事案件中,只有一起有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其余的41起,均没有律师介入的案卷记录。在介入的那一起诉讼案中,律师所提供的服务也仅仅是告诫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律师不敢向犯罪嫌疑人询问太多的案情,因为按律师的说法,“在侦查阶段,搞不好就成了包庇或惹下其他麻烦”。〔12〕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由于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对本文前述的律师的性质、地位、作用和与被追诉者的关系认识不正确,把律师当作代言人,甚至视为危险的对抗力量。2、不少办案人员,对法律规定的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不足,对法律规规定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认为可有可无,即使认识到法律已有规定但也采取消极甚至处处设卡的态度。3、有相当多的律师认为办刑事案件风险大、收入少,不敢或者不愿办理刑事案件。4、部分犯罪嫌疑人认为请律师与不请律师都一样,不愿聘请律师。5、有的地方律师事务所收费过高,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经济上承担不起。6、少数被追诉者存在错误认识,害怕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 护会影响认罪态度,担心加重对自己的处罚而不敢请律师,等等。
  欲解决上述问题,我认为应当从四个方面着手:1、大力宣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使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对此有全面、正确和

足够的认识。2、广泛教育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正确认识律师的性质、地位、作用和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为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提供方便条件。3、大力宣传法律规定律师享有的广泛诉讼权利,使办案人员人人知晓。4、通过深入、广泛的宣传,使广大公民、特别是被追诉者及其近亲属认识到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5、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现刑诉法中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的实际问题的界限,供办案人员操作,防止和减少办案人员因无明确规定而拒绝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现象发生,如关于界定国家秘密案件的范围问题。
  要解决律师会见难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当属正确理解现刑诉法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问题。现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此款规定了“聘请”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2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此款规定了“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由此观之,律师从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到会见他们,要过两道“批准关”,即律师受聘要过“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关,对此,可简称为“准聘关”;过了“准聘关”后,律师若想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又得过“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关,对此,可简称为“准见关”。律师在过了这两道难关之后,才能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可见,即使侦查机关依照现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办事,律师欲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多么的艰难!如果侦查机关的少数办案人员再以其他理由(律师会见时送交的会见函不符合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未申请聘请律师或者虽申请但不将此申请转告给犯罪嫌疑人亲属等)阻拦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那么,律师就根本没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也就随之被剥夺。
  鉴于少数侦查人员以种种不是理由的理由拒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很复杂,笔者姑且对不是法定的理由拒绝聘请或者拒绝会见暂不研究外,现仅就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秘密”进行研究和阐述。对“国家秘密”,公安部的《规定》第21条第2款解释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就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第137条的解释“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一百三十一条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保密局规定的检察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事事项。”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8条规定的“国家秘密”,包括“追究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公安部的《规定》“第21条第2款所称的“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囊括了案件事实,罪名、诉讼文书和处理意见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第173条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保密规定的检察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包括了所有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由于上述内容均属国家秘密,不允许包括律师在内的外人知晓,因此,律师就既不能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和申请会见,更不能不经侦查机关批准而私自去会见,因而现刑诉法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和律师受聘为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
  正由于“国家秘密”案件中的“国家秘密”在

正确认识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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