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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


决定律师是否能接受聘请和能否被批准会见在犯罪嫌疑人这个问题上事关重大(事关能否实现刑诉法的新突破,即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由原刑诉法规定只能在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规定“国家秘密”案件中的“国家秘密”就成了热点和难点问题。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公安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有不同的理解。 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案件本身涉秘说。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现刑诉法所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理解为案件本身的性质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如间谍、特务案件。如果按密级加以区分,对于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不允许律师介入诉讼;涉及次一级密级的案件.对律师的介人可有所限制;涉及最低一级密级的案件,应当允许律师介入。〔13〕2、案件本身涉秘与诉讼中形成的秘密双重涉秘说。例如,也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案件本身涉及国家秘密。这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对象最国家秘密,如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案件;另一种是犯罪主体涉及秘密者,如犯罪嫌疑人因工件关系知悉的国家秘密。二是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国家秘密。〔14〕公安机关中有的同志认为下列三种情况或者案件,属于“国家秘密”案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被逮捕后,有碍侦查的可以不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及场所通知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其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国家秘密;二是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决定自己所办的案件属于国家秘密;三是对有重大同案犯尚未到案的材料,应作为国家秘密。〔15〕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愿苟同。我认为,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是指不应当允许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了解的“国家秘密”的案件,即在诉讼中自始至终应当保密的案件,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应当保密的诉讼文书的案件,更不应是同案犯未到案需要暂时保秘的案件。有鉴于此,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案件本身涉及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如间谍案件,涉及军事秘密、有关高科技技术不得泄露的案件以及其他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必须保密而不应当让律师在会见时得知内情的案件。由于界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建议由公、检、法、司四家与国家保密局一起联合派员共研究确定,并联合发文供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遵行。
  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他们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是正确的。与此同时,建议规定:“对任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立案后的五日内、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十日内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用经侦查机关批准。若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递其家属、法定代理人等。他们提出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安排会见。”笔者建议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若申请聘请律师,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在三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且在第四天向其宣布。如果批准聘请律师,应当在三日内将其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的信息在三日内转递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单位。若被聘律师申请会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安排会见。如果不被批准,律师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该机关收到复议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复议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律师、法定代理人等。如果批准会见,下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批准会见决定的七日内安排会见。”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据笔者了解,在近一年的实践中,虽然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但是,极少数办案人员或者看守人员要求律师提供会见内容提纲,会见时不得超过提纲询问的范围,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有的在场侦查人员在律师

询问过程中直接进行不必要的发问或者插话;有的不允许作会见笔录;个别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自备手铐、会见前给其戴上手铐;有的地方侦查机关将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内容仅限于宣读法律条文或者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等等。我认为,所有这些关卡和限制都是错误的。笔者建议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采取有措施予以制止。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律师能够及时会见到涉及国家秘密和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通过会见全面地了解到犯罪嫌凝人的情况;满足他们聘请律师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愿望;也才能使律师能全面地享受到现刑诉法规定的诉讼权利,从而为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有力的法律服务。
  注释:
  〔1〕黄东熊著:《刑事诉讼法论》,三明书局印行;第43页—45页,林山田:《刑事诉讼法》,汉荣出局有限公司印行)。
  〔2〕周国均著:《刑事辩护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页至第12页。
  〔3〕周国均著:《刑事辩护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页和第13页。
  〔4〕程味秋、李宝岳:《借鉴与接轨》,《政法论坛》1994年第5期第45页。
  〔5〕〔美〕吴琦幸著:《海外孽缘》南海出版公司1996年第1版,第219页。
  〔6〕邓耀华:《违纪律师和律师所受处罚》,1997年1月29日《中国律师报》。
  〔7〕刘建生:《甘肃一律师犯包庇罪被判刑》,1997年8月26日《检察日报》。
  〔8〕王树静:(律师法实施后亟待解决的问题》,1997年5月24日《中国律师报》。
  〔9〕〔10〕孙继武:《律师刑辩有“三难”》,1997年4月2日《中国律师报》。
  〔11〕传跃、辛言:《不可忽视的辩护权利》,1997年6月27日《检察日报》。
  〔12〕任诚宇:《律师提前介入的若干问题》,《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4期第55页。
  〔13〕熊秋红:《谈对修改后的刑事辩护制度中若干问题的理解》,1996年12月15日《中国律师报)。
  〔14〕李忠诚:《简论律师介入诉讼与保守国家秘密》,《人民检察)1997年第1期第18页。
  〔15〕杨宗臻、薛宏伟:《关于律师介人侦查几个问题的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第36页。

正确认识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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