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
秩序的,才作为犯罪处理。
6.刑法第230条、第234条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科技文化落后,封建迷信思想盛行,由此引起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较为多见。一些少数民族如贵州榕江县的苗族、云南景洪县的傣族相信有“蛊”,有“枇杷鬼”、“酿鬼”、“龙脉”等迷信说法,放“蛊”、身有“枇杷鬼”、“酿鬼”以及破坏“龙脉”的人,会受到整个村寨人的冷落甚至被伤害、杀害;再则,在多民族杂居地,因封建统治者长期推行民族歧视政策遗留下来的民族间的山林、草场、水源、坟地等纠纷而导致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也较为多发,鉴于这类案件杀人、伤害的动机有的有别于其他地方,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变通刑法时,应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分为若干类,如因封建迷信杀人伤害、因民族积怨杀人伤害、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并规定不同的刑罚,即对于因迷信、民族积怨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可规定相对较轻的法定刑,而对于因贪利卑鄙动机实施杀人伤害行为、杀害伤害多人以及伤害杀人手段极为残忍等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都极为严重,应保留刑法第230条和第234条的法定刑,不能从宽处理。同时,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多存有赔命价、赔血价等习俗,还可以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责成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
7.刑法第237条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一些少数民族在唱山歌、“风流岭”等少数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有的男青年未得到女青年的同意就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在女青年深夜回房睡觉之后,在女青年不同意的情况下,用刀子撬门进房,追逐、摸弄女青年。这些行为出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尽管带有一定的不文明、不健康成分,但并不危害社会秩序,不会引起群众的不安,不会造成社会的混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于这类行为,在变通立法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总之,笔者认为,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文明程度和历史形成的独特风俗习惯,应以立法方式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某些危害行为作出特殊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少数民族地区实现刑事司法工作方面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刑事法制的完善,并增强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制观念。
收稿日期:2001-02-10
【参考文献】
[1]吴大华.论我国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A].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2]姚本模.办理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案件要特别注重社会效果[J].人民检察,1987,(8).
[3]张晓辉.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1994.
[4][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5]罗季常、胡启忠.我国刑法对少数民族的适用问题初探[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0,(2).
[6]侯敏.坚持法制的统一性和兼顾民族的特殊性[J].法制建设,1988,(2).
[7]尹少亭.云南的刀耕火种——民族地理学的考察[J].思想战线,1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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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刑法第230条、第234条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科技文化落后,封建迷信思想盛行,由此引起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较为多见。一些少数民族如贵州榕江县的苗族、云南景洪县的傣族相信有“蛊”,有“枇杷鬼”、“酿鬼”、“龙脉”等迷信说法,放“蛊”、身有“枇杷鬼”、“酿鬼”以及破坏“龙脉”的人,会受到整个村寨人的冷落甚至被伤害、杀害;再则,在多民族杂居地,因封建统治者长期推行民族歧视政策遗留下来的民族间的山林、草场、水源、坟地等纠纷而导致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也较为多发,鉴于这类案件杀人、伤害的动机有的有别于其他地方,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在变通刑法时,应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分为若干类,如因封建迷信杀人伤害、因民族积怨杀人伤害、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并规定不同的刑罚,即对于因迷信、民族积怨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可规定相对较轻的法定刑,而对于因贪利卑鄙动机实施杀人伤害行为、杀害伤害多人以及伤害杀人手段极为残忍等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都极为严重,应保留刑法第230条和第234条的法定刑,不能从宽处理。同时,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多存有赔命价、赔血价等习俗,还可以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责成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
7.刑法第237条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一些少数民族在唱山歌、“风流岭”等少数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有的男青年未得到女青年的同意就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在女青年深夜回房睡觉之后,在女青年不同意的情况下,用刀子撬门进房,追逐、摸弄女青年。这些行为出于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尽管带有一定的不文明、不健康成分,但并不危害社会秩序,不会引起群众的不安,不会造成社会的混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于这类行为,在变通立法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总之,笔者认为,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文明程度和历史形成的独特风俗习惯,应以立法方式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某些危害行为作出特殊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少数民族地区实现刑事司法工作方面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刑事法制的完善,并增强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制观念。
收稿日期:2001-02-10
【参考文献】
[1]吴大华.论我国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A].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2]姚本模.办理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案件要特别注重社会效果[J].人民检察,1987,(8).
[3]张晓辉.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1994.
[4][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5]罗季常、胡启忠.我国刑法对少数民族的适用问题初探[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0,(2).
[6]侯敏.坚持法制的统一性和兼顾民族的特殊性[J].法制建设,1988,(2).
[7]尹少亭.云南的刀耕火种——民族地理学的考察[J].思想战线,1990,(2).
《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