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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理论界定与司法适用


【内容提要】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较为新型的金融诈骗犯罪。对信用卡诈骗罪具体内涵的把握,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较多的难点和争议。本文对信用卡诈骗罪中较难把握的两类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行为的内涵进行了较为深入细致的分析。对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具体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与通说不同的见解。
【关  键  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犯罪/司法……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以及恶意透支的,如果达到数额较大,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司法实践中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涉及的问题较多,本文仅就其中的部分疑难以及争议问题进行论述,以求共识。
  一、关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问题
  1.“使用”内涵的界定
  所谓“使用”,在一般意义上理解,包括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如支付交通、住宿、餐饮、娱乐费用,等等。对于这一点,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伪造信用卡后出售给他人,或者送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则存有争议。有人认为,伪造信用卡后,不论是伪造者自己使用,还是出售给他人或送给他人使用,对伪造者而言,都属于“使用”。[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伪造后又出售伪造的信用卡的,只属于“伪造”,而不属于“使用”行为。[2]
  我们认为,将伪造信用卡后又出售或送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一概视为“使用”是不妥当的。因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已将伪造信用卡作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人伪造信用卡要么是为自己用于诈骗犯罪,要么是出售给他人谋利,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送给他人。如果将自己使用、出售给他人以及送给他人都视为伪造者自己使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伪造信用卡”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规定就基本上形同虚设了,大量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都将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能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理:一是伪造信用卡之后还没有来得及出售、送人或者自己用于诈骗,就被抓获的;二是虽已出售、送人或自己用于诈骗活动,但诈骗财物没有达到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这显然有违立法者设置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本意。而且,将出售伪造的信用卡或将伪造的信用卡送给他人一律视作“使用”,在司法实务中也缺乏可操作性。比如,甲伪造信用卡后出售给乙,乙加价后出售给丙,丙又出售给丁,在丁还没有使用之前就被抓获。如果将甲乙丙的出售行为视为“使用”,甲乙丙三人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甲同时还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属于牵连犯罪)。但是,信用卡诈骗罪必须以“数额较大”为要件,由于丁还没有来得及利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以“数额较大”与否就无从谈起,对乙丙二人就无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甲可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未遂(因为未遂同样必须以“数额较大”为起点)。对乙丙二人来说,“出售”行为就是其全部“使用”行为,其“使用”行为既已实行终了(如果将“出售”视为“使用”的话),不论出售(即“使用”)多少张伪造的信用卡,却又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这是和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相矛盾的。在上例中,即使丁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如果把“出售”行为视作“使用”行为,全案作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则只能将甲乙丙丁四人的行为视为共同犯罪(因为丁的诈骗数额也要作为甲乙丙的诈骗数额),但实际上,甲乙和丙关心的只是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谋利,丁将信用卡用于诈骗还是继续出售,他们根本不予关心,甲乙甚至根本就没有和丁发生任何联系,丙也只和丁就买卖伪造的信用卡形成合意,甲乙丙和丁之间不存在诈骗的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的故意,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
  对于伪造信用卡后又出售,或伪造信用卡后又送给他人进行诈骗活动,或者单纯出售伪造的信用卡,以及单纯将伪造的信用卡送给他人进行诈骗活动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要看双方是否有共谋,有共谋的,才构成“使用”,没有共谋的,不构成“使用”。比如,甲乙共谋,由甲伪造信用卡,乙用之进行诈骗,则二人的行为都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如果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要件,则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甲乙之间没有共谋,则只能分别定罪,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经过多个环节倒卖伪造的信用卡的案件,如果处在中间环节的倒卖人既没有与伪造人共谋,也没有与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人共谋,则其行为既不属于“伪造”,也不属于“使用”。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出售伪造的信用卡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只能作无罪处理。
  2.既有“伪造”又有“使用”行为的如何定性
  如果仅有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或者仅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在定性上不存在争议。但当同一行为人既有“伪造”又有“使用”行为时,在定性上则出现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但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则应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3];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虽然是牵连犯罪,但不应按一罪而是应按数罪处罚。[4]
  我们认为,对同一行为人既有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又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1)如果行为人既伪造了信用卡,又使用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则两种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对象,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2)如果行为人为了出售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后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出售成功,行为人又产生新的犯意,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由于前后两个行为不具备牵连犯所要求的必须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的牵连故意的要件,故不构成牵连犯罪,而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数罪并罚。
  (3)如果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自己使用,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情节相互对应,处于同一个量刑档次,则应当按牵连犯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处罚。比如,伪造行为构成犯罪但未达“情节严重”,使用行为只达“数额较大”,在这种情况下,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最低法定刑是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而信用卡诈骗罪的最低法定刑是拘役,且必须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显然后罪重而前罪轻,故应从一重罪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如果伪造行为达到“情节严重”,使用行为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伪造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而使用行为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由于在这两种情况下二罪法定刑完全一样,故也应按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4)如果出于自己使用目的伪造信用卡,尔后自己使用,伪造行为与使用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处于不同的量刑档次,则以较重的量刑档次的罪名定罪处罚。比如伪造的信用卡数量很大,或者多次伪

造,其伪造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而使用行为仅仅符合“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按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罚重于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故应以前罪定罪量刑。
  (5)如果先出于使用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尔后又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过了一段较长的时期,(比如几个月),行为人又萌发犯意,伪造了新卡,企图再次诈骗,但在尚未使用或刚刚使用时,被查获案发。对这种情况,有观点认为,对于前一伪造并使用的行为,按牵连犯定信用卡诈骗罪,对后一行为则定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5]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前后两个伪造行为实际上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连续犯,虽然是数个同种的犯罪构成,但在定性时,应当把它作为一个整体和后面的使用行为联系起来,把整个的伪造行为或使用行为按牵连犯处理。在这里,又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前后两个伪造行为合起来和使用行为处于同一个量刑档次,如伪造未达“情节严重”,使用只达到“数额较大”,则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考虑到后面的伪造行为,此时应从重处罚。如果整个伪造行为的量刑档次高于使用行为,如前后两次伪造行为合起来已达“情

信用卡诈骗罪的理论界定与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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