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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


【内容提要】美国第一部有限合伙统一法制订于1916年,197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作修订。1998年,美国立法机构又提出了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的第三个修订稿。美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动向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之一,其企业制度早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以投资者的权利与责任范围分类,美国的企业组织大致可以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等。
  有限合伙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形式,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与一般封闭公司的混合物。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经营方式上的灵活性,又有如同公司一样比较易于筹集经营所需的资金的优点。美国第一部有限合伙统一法出现在1916年。早期的有限合伙多用于小型的或家庭型的企业,但随着国家经济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这是1916年制订该法时没有预料到。为此,在197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而且至今还在进一步修订完善之中[1]。本文拟就修订后的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进行探讨。
  一、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历程
  (一)1916年前的美国有限合伙
  虽然早期的美国普通法对有限合伙也给予了部分承认,但美国有限合伙法不是由普通法发展而来,而是在法国法启示下制订的。这也是美国法中唯一不是源于英国法的一种法律。(英国直到1907年才承认有限合伙。)美国最早的州有限合伙立法出现在纽约(1822年)、康内狄克州(1822年)和宾夕尼亚州(1836年)。随后东部沿海各州都以纽约州的有限合伙法为其立法模式制订了自己的有限合作法。
  当时有限合伙法的立法动机,是“以允许进行贸易投资,对公众没有损害,也不对特别合伙人(当时对有限合伙人的称谓)造成其投资以外的损失的方法鼓励商业活动。”(注:1793年的案例Waugh  v.Carver;见Bromberg  &  Ribstein  on  Limited  Partnership,1998.§1102.)尽管如此,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当时的立法对有限合伙的限制十分严格。例如纽约州的最初立法规定,有限合伙除必须申报一份申明其存续期限、出资、合伙人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有限合伙证书外,还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人必须以现金足额出资,在结业前不得减少或撤回其投资,也不得以代理人或其他身份执行合伙业务;有限合伙证书内容如有不真实,即会使全体有限合伙人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等等。
  立法的严格限制,加上当时普遍存在的对非普通法来源的法律的歧视态度,使法官对有限责任采取狭义解释的态度。有限合伙人被认为不过是一种特殊种类的普通合伙人,他们享受有限责任应以严格遵守制定法的规定为条件。然而,渐渐地,有些法院采取了不那么僵死的态度,承认了有限合伙人只有在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即没有申报有限合伙证书或申报内容不真实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注:1793年的案例Waugh  v.Carver;见Bromberg  &  Ribstein  on  Limited  Partnership,1998.§1102.)
  (二)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制订1914年《统一合伙法》后制订的。(注:它的起草人就是起草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宾州大学法学院的院长William  Draper  Louis。)该委员会制订本法时采用了两项基本政策作为其指导原则:一、如果一个人向一个企业提供资金,取得对其利润的份额,掌握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只要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公共政策就不要求该资金提供者(有限合伙人)承担合伙的债务;二、对企业债务负有责任的人(即普通合伙人)应当被允许向其他对企业拥有某种所有权的人(有限合伙人)获得资本金,只要这些出资者对企业资产不构成与债权人的竞争。
  依据这两项原则,1916年法以不同方式减少了有限合伙人承担企业责任的风险,包括把有限合伙人称为有限合伙的“成员”,而不称其为合伙人;只有明知有限合伙证书申明的事实不真实的有限合伙人才丧失有限责任,而且只对信赖这一证书的真实性而给予有限合伙贷款的债权人负责,仅仅在某些非实质性方面不符合法定形式,有限合伙人不会丧失有限责任保护;明确抛弃了对非普通法的立法的歧视态度;允许有限合伙人既可用现金出资,也可用实物出资;允许对有限合伙进行结构的变更,只要对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即可。
  然而,1916年法保留了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即丧失有限责任的概念,总体上仍然主要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此外,1916年法还是把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待,并规定在该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准用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
  在70年代时,全美各州均已直接采用了1916年法或修改了原来的有限合伙法,以保持与其他各州立法的统一。现在,1916年法在很大程度上已被1976/1985年法所取代,但在有的州仍然有效。此外,1916年法的解释仍然是以后立法解释的先例而继续有效。
  (三)197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经多年准备,于1976年提出了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注:该法由一个统一有限合伙法专门委员会起草,其主席是弗吉尼亚律师协会的Brockenbrough  Lamb,Jr.Stephens,而Friedman是其报告人。)如果说1916年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有限合伙组织的发展而制订的话,那么,1976年法则主要是因为它的前身——1916年法——被过多地使用或滥用引起了一系列问题而制订的。
  60年代以来,由于经济的日益繁荣,加上高额的所得税,以及大量的税收特别折扣或抵免规则,驱使人们去寻找各种避税手段,有限合伙便是避税的首选工具。由于有限合伙的特殊性,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可以享有有限责任,作为企业,又可享有免税待遇。许多企业的发起人把石油和天然气租让权、公寓设施和其他投资都投入了有限合伙,然后把其股份卖给投资人,使其成为有限合伙人。这种安排本身不为法律所禁止,不构成偷税、逃税,而是合法的避税。因此,有限合伙在这个时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1916年法制订时,其设想的适用对象是只有少数有限合伙人,简单的融资安排,只在本地经营的有限合伙,而不是六、七十年代出现的拥有成千上万有限合伙人的复杂融资安排和跨州经营的大型有限合伙。1916年法显然无法适应这种新的情况。

这是制订1976年《有限合伙法》原因。
  1976年法仍部分保留了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事务即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概念,但大大减少了此种责任的范围:只有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达到控制有限合伙程度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并明确列举了有限合伙人可以合法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事件;它把有限合伙人归为合伙人而不仅仅是“成员”;考虑到大型的公众有限合伙的经验,新的有限合伙更接近于公司,例如:它规定了集中统一的证书申报制度;它对有限合伙名称的使用作了与一般公司类似的规范;它规定了必须指定在本州的办事处与代理人;它规定了非本州有限合伙取得在本州经营商务的资格的程序;它第一次授予了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它为有限合伙文件的起草人保留了比公司组织文件的起草人更多的灵活性,赋予合伙协议比1916年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以更大的重要性;它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出资,这是对传统有限合伙出资概念的突破;它虽然也允许在该法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上适用《统一合伙法》,但由于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已经不再有限合伙视为合伙的一个特别种类,因此该法的适用范围无疑会受到限制。
  1976年法生效后,虽有一些州予以采纳,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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