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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


际组织之代表“告诉”,否则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在此,“告诉”明显不同于公诉,也不同于一般的亲告罪。作为一种特殊的亲告罪,亲告权人已经超出了自然人的范围。
  澳门刑法中的亲告权有时间上的限制,自亲告权人知悉事实及知悉作出事实之正犯之日起计,或自被害人死亡时起计,或自被害人成为无能力之人之日起计,经过六个月期间,告诉权消灭。但在“非蓄意破产”的罪名下规定:“告诉权应在宣告破产后三个月内行使”。如有数人享有亲告权,则行使亲告权之期间各自独立计算。此种时间条件是内地刑法之亲告罪所没有的。内地亲告罪与其他犯罪一样统一服从刑法中的追诉时效,不存在澳门刑法中那样独立追诉时效的亲告罪时效。《刑法》总则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应当是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或自诉的情况,因为人民法院基于被害人的“控告”而立案,这种“控告”只能是“亲告”。《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该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就表明,如果被害人是就公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控告”,那么,人民法院只能“接受”下来再按管辖权限处理,而所有的公诉案件都不由人民法院立案,而是分别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立案,故被害人就公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控告”,人民法院只能将这种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处理,不可能自行立案。可由人民法院立案的只能是自诉案件。
  《澳门刑法典》还就亲告罪共同犯罪中亲告权的效力问题作了规定:第一,针对亲告罪共同犯罪中的任何一名共犯人行使亲告权,由此提起的刑事程序也延伸至其他共犯人。第二,针对亲告罪共同犯罪中的任何一名共犯人不适时行使亲告权,视为对全部共犯人亲告权的放弃。第三,针对亲告罪共同犯罪中的任何一名共犯人撤诉,视为对全部共犯人撤诉,除非共犯人反对撤诉。由此可见,澳门刑法中的亲告罪比内地刑法规定得详细。
  [收稿日期]20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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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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