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对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立法形式、罪名种类和亲告条件作了初步的比较研究。两地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都规定了亲告罪,但所用的“告诉”概念,其含义及与“自诉”概念的关系却是有区别的。内地刑法中的“告诉”是向人民法院告诉,告诉是自诉的一种情况;澳门刑法中的“告诉”是向检察院告诉,告诉与自诉之间彼此独立。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罪名数量明显多于内地,其内容所涉范围更为广泛,条件较为具体。目前,内地对该问题的研究还是非常薄弱的,这……
亲告罪,“指刑法明文规定需要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1],或者“是指以有告诉权的人的告诉为追诉条件的犯罪”[2]。亲告罪通常都是较轻的犯罪,对行为人的追究往往影响到被害人的亲情和名誉,故为尊重被害人意愿,由刑法规定对犯有这些罪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被害人的告诉。除俄罗斯等国之外,各国刑法普遍规定了亲告罪,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区的刑法亦不例外。本文以1997年修订的我国内地《刑法》和1996年生效的《澳门刑法典》为基本依据,对两部刑法典中的亲告罪作一初步的比较研究。
一、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立法形式
各国刑法典有关亲告罪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形式:其一,既在刑法分则的有关具体罪名条款中明文规定,同时又在刑法总则中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如意大利、德国、日本、巴西、瑞士等国家的刑法典;其二,仅在刑法分则的有关罪名中明文规定告诉才处理,而刑法总则中并无一般性规定,如法国、韩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内地《刑法》和《澳门刑法典》对亲告罪的规定都采取了第一种形式。
在《刑法》分则中,第246条第2款、第257条第3款、第260条第3款、第270条第3款都是关于亲告罪的规定,共涉及4个条文5个罪名。具体表述是:“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或者“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在《刑法》总则中,就亲告罪作出一般规定的是第98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在《澳门刑法典》分则中(注:本文所引《澳门刑法典》均见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亲告罪的有第137条第2款、第142条第4款、第146条第2款、第147条第3款、第148条第4款、第150条第4款、第172条、第182条、第193条、第197条第3款、第199条第3款、第200条第3款、第202条第3款、第206条第3款、第209条第3款、第210条第2款、第220条、第222条第3款、第224条第3至4款、第241条第2款、第242条第2款、第248条第4款、第284条第3款、第310条第1至2款,共涉及24个条文,具体表述是:“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其中,第172条指明第158条、第159条、第161条、第162条、第165条至第169条等9个条文均为亲告罪;第182条指明第178条和第181条属于亲告罪的情况;第193条指明第184条、第185条、第186条、第188条、第189条、第190条、第191条、第192条等8个条文均为亲告罪;第220条指明第211条第1至2款、第212条第1至2款和第4款、第213条第1至2款、第214条、第217条、第218条第1至2款、第219条第1至2款等7个条文均为亲告罪;第310条指明第307条和第309条亦为亲告罪等。如此计算,涉及亲告罪的条文总共约52个。
在《澳门刑法典》总则中,专设有“告诉及自诉”一编共5个条文,即第105条至第108条,分别规定了告诉权人、告诉效力之延伸、告诉权之消灭、告诉权之放弃及告诉之撤回等内容。
在对比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有关亲告罪的条款规定时,应当注意实体法上的“告诉”与程序法上的“自诉”的区别。在中国内地,“自诉案件,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3]有人认为,“亲告罪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称自诉案件;非亲告罪是指不需要告诉由国家直接追诉的案件,也称公诉案件”,似乎亲告罪与自诉罪是同一概念[4]。无论把亲告罪理解为实体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还是把亲告罪理解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或者将二者都理解为亲告罪,上述说法均不成立,至少不严密。其实,中国内地法律中的“告诉”与“自诉”有明显的不同:第一,自诉案件包括三种情况,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是其中之一。根据1996年修正的我国内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三种自诉案件中,只有第一种案件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第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并不都是自诉案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公诉案件。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在此,人民检察院的告诉并不像被害人的近亲属那样是代替被害人自诉,而是公诉。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国家公诉机关,其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告诉不宜理解为代替自诉。如果理解为代替自诉,那么,为什么不规定被害人的单位、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代替自诉,而偏偏规定检察院呢?第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刑事实体法的概念,自诉案件是刑事程序法的概念。“告诉”与“自诉”看起来都是讲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亲自告诉的行为事实,但这里决非仅限于文字表述的区别,其实二者的角度和意义不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告诉”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或者说,“告诉”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因素,“告诉”这一事实本身反映了被害人对危害行为的不可忍受,表明了这种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已足以使其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告诉才处理”强调的是没有“告诉”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处理,即“告诉”可视为一个显示犯罪结果的案件事实。与此不同,自诉案件以“自诉”为引起诉讼的前提,“自诉”可视为一个程序性的法律事实。“自诉”强调的是没有“自诉”就不能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就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言,由于它是自诉案件的一种,故向法院告诉的行为在实体上是“告诉”,同时在程序上又是“自诉”,一身兼二任,但两个术语毕竟在性质上有所区别。
澳门刑法中的“告诉”与“自诉”亦有区别。在表述上,《澳门刑法典》明确区分“告诉”与“自诉”。例如,分则第172条、第193条的事项明文规定为“告诉”,而第203条的事项则明文规定为“自诉”。《澳门刑法典》总则第四编的标题就是“告诉及自诉”。该编第109条也显示了告诉与自诉的不同:“本编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自诉之罪。但这正好表明告诉与自诉是不同的,只不过二者在具体条件以及效力等方面具有一致性罢了。如果告诉与自诉是一回事,就没有必要作出上述规定了。
《澳门刑法典》规定“自诉”的条文共有19个:由第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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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告罪,“指刑法明文规定需要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1],或者“是指以有告诉权的人的告诉为追诉条件的犯罪”[2]。亲告罪通常都是较轻的犯罪,对行为人的追究往往影响到被害人的亲情和名誉,故为尊重被害人意愿,由刑法规定对犯有这些罪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被害人的告诉。除俄罗斯等国之外,各国刑法普遍规定了亲告罪,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区的刑法亦不例外。本文以1997年修订的我国内地《刑法》和1996年生效的《澳门刑法典》为基本依据,对两部刑法典中的亲告罪作一初步的比较研究。
一、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的立法形式
各国刑法典有关亲告罪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形式:其一,既在刑法分则的有关具体罪名条款中明文规定,同时又在刑法总则中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如意大利、德国、日本、巴西、瑞士等国家的刑法典;其二,仅在刑法分则的有关罪名中明文规定告诉才处理,而刑法总则中并无一般性规定,如法国、韩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内地《刑法》和《澳门刑法典》对亲告罪的规定都采取了第一种形式。
在《刑法》分则中,第246条第2款、第257条第3款、第260条第3款、第270条第3款都是关于亲告罪的规定,共涉及4个条文5个罪名。具体表述是:“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或者“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在《刑法》总则中,就亲告罪作出一般规定的是第98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在《澳门刑法典》分则中(注:本文所引《澳门刑法典》均见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亲告罪的有第137条第2款、第142条第4款、第146条第2款、第147条第3款、第148条第4款、第150条第4款、第172条、第182条、第193条、第197条第3款、第199条第3款、第200条第3款、第202条第3款、第206条第3款、第209条第3款、第210条第2款、第220条、第222条第3款、第224条第3至4款、第241条第2款、第242条第2款、第248条第4款、第284条第3款、第310条第1至2款,共涉及24个条文,具体表述是:“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其中,第172条指明第158条、第159条、第161条、第162条、第165条至第169条等9个条文均为亲告罪;第182条指明第178条和第181条属于亲告罪的情况;第193条指明第184条、第185条、第186条、第188条、第189条、第190条、第191条、第192条等8个条文均为亲告罪;第220条指明第211条第1至2款、第212条第1至2款和第4款、第213条第1至2款、第214条、第217条、第218条第1至2款、第219条第1至2款等7个条文均为亲告罪;第310条指明第307条和第309条亦为亲告罪等。如此计算,涉及亲告罪的条文总共约52个。
在《澳门刑法典》总则中,专设有“告诉及自诉”一编共5个条文,即第105条至第108条,分别规定了告诉权人、告诉效力之延伸、告诉权之消灭、告诉权之放弃及告诉之撤回等内容。
在对比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有关亲告罪的条款规定时,应当注意实体法上的“告诉”与程序法上的“自诉”的区别。在中国内地,“自诉案件,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3]有人认为,“亲告罪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称自诉案件;非亲告罪是指不需要告诉由国家直接追诉的案件,也称公诉案件”,似乎亲告罪与自诉罪是同一概念[4]。无论把亲告罪理解为实体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还是把亲告罪理解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或者将二者都理解为亲告罪,上述说法均不成立,至少不严密。其实,中国内地法律中的“告诉”与“自诉”有明显的不同:第一,自诉案件包括三种情况,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是其中之一。根据1996年修正的我国内地《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三种自诉案件中,只有第一种案件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第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并不都是自诉案件,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公诉案件。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在此,人民检察院的告诉并不像被害人的近亲属那样是代替被害人自诉,而是公诉。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国家公诉机关,其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告诉不宜理解为代替自诉。如果理解为代替自诉,那么,为什么不规定被害人的单位、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代替自诉,而偏偏规定检察院呢?第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是刑事实体法的概念,自诉案件是刑事程序法的概念。“告诉”与“自诉”看起来都是讲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亲自告诉的行为事实,但这里决非仅限于文字表述的区别,其实二者的角度和意义不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告诉”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或者说,“告诉”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因素,“告诉”这一事实本身反映了被害人对危害行为的不可忍受,表明了这种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已足以使其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告诉才处理”强调的是没有“告诉”就不构成犯罪,因而不处理,即“告诉”可视为一个显示犯罪结果的案件事实。与此不同,自诉案件以“自诉”为引起诉讼的前提,“自诉”可视为一个程序性的法律事实。“自诉”强调的是没有“自诉”就不能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就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言,由于它是自诉案件的一种,故向法院告诉的行为在实体上是“告诉”,同时在程序上又是“自诉”,一身兼二任,但两个术语毕竟在性质上有所区别。
澳门刑法中的“告诉”与“自诉”亦有区别。在表述上,《澳门刑法典》明确区分“告诉”与“自诉”。例如,分则第172条、第193条的事项明文规定为“告诉”,而第203条的事项则明文规定为“自诉”。《澳门刑法典》总则第四编的标题就是“告诉及自诉”。该编第109条也显示了告诉与自诉的不同:“本编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自诉之罪。但这正好表明告诉与自诉是不同的,只不过二者在具体条件以及效力等方面具有一致性罢了。如果告诉与自诉是一回事,就没有必要作出上述规定了。
《澳门刑法典》规定“自诉”的条文共有19个:由第182
条指明的第174条、第175条、第176条、第177条、第179条;由第203条指明的第197条、第199条、第200条;由第220条指明的第211条第1至2款、第212条第1至2款和第4款、第213条第1至2款、第214条、第217条、第218条第1至2款、第219条第1至2款;第284条等。这些条文可分两类:一类与“告诉”无关,即这些条文仅为“自诉”而未规定“告诉”,如第182条指明的各条便是如此。另一类从罪名上看既可“自诉”也可“告诉”,实际上二者用于同一罪名中的不同情况,如第203条指明的各条犯罪,只有“出现下列情形,则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被害人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又或与被害人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或b)盗窃之物、或不正当据为己有或使用之物属小额,且随即用作满足行为人或上项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该物系为满足此等需要所必须使用者。”如不是这两种情况,就只能归于“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列,而不属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的范围。因此,就规定“自诉”的上述条文的内容而言,无论哪一类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中亲告罪之比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