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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


时间就是最先进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时间;如果接收人没有指定信息接收系统,则信息引起接收人注意的时间就是信息接收时间。但是信息何时引起接收人的注意应当有客观的标准,一般并不要求接收人实际阅读该信息,只要接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信息到来即可。例如,接收人明知其电子邮件信箱中有他人发来的邮件,但拒不阅读该邮件,该邮件仍然被视为已被接收。
  2.电子签名及其认证机制
  电子签名也是电子商务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网上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的信用都无从建立。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不同,它需要借助一定的加密技术(把手书签名扫描成为数字化图形文件形式并不构成“电子签名”),并需要一定的认证体系与之配合。因此,不论是电子签名的效力,还是与电子签名配套的认证机制,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固定下来。
  (1)立法模式
  电子签名必须借助某种技术手段。电子签名的原理在传统贸易中就曾采用过。例如,交易双方对于涉及房地产买卖等巨额或大宗的交易文件,为了确保盖章的真实性,用印一方需在盖章之前将印章提交公证机关登记,并申请印章证明,再将印章证明与盖过章的文件一起送交对方,收到的一方将印章证明与文件印章相对比,在认定两者一致的情况下,方确认文件的真实性。同理,以采用公共密匙技术(PKI)的电子签名为例,在使用电子签名之前,签名一方须将其公共密匙交由一个可信赖的第三方(即安全认证机构CA)登记,并由该机构签发电子凭证。签名一方在用私人密匙在文件上签名之后和电子凭证一起交给接收文件的对方。对方通过电子凭证用公共密匙验证电子签名的正确性。
  由于电子签名具有技术特征,因此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文件是否要把电子签名技术特定化就成为了两难的问题。一方面,如果确定了一种电子签名技术(一般来说是最普遍的公共密匙技术),安全认证等所有制度都必须围绕着这种技术设置,虽然使电子签名制度清楚和简明,但是忽略了技术不断发展、日趋多样化的事实。虽然公共密匙技术现在还被普遍适用,但是已经有了生物测量法,动态电子签名等新技术问世。如果法律只承认公共密匙技术的效力,那么就可能与商务实践相脱节,被技术发展所淘汰。另一方面,法律完全不涉及电子签名技术也是不可能的,因为电子签名的问题不是法律简单地规定“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就能解决得了的,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认证机制,而一定机制总是与特定技术联系在一起的。
  在解决上述立法模式上的两难问题方面,新加坡的“电子商务法”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子签名”(即以公共密匙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这样作的结果是,既保持了法律规范的技术中立性,不拘泥于公共密匙技术,使法律规定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又不失现实性,以公共密匙技术为基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一立法模式受到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和充分肯定。
  (2)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的审核
  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制度中占据重要位置。从世界范围看,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由政府组建的或者授权的机构担任,以政府信用作为担保;另一种则是通过市场的方式建立,在市场竞争中建立信用。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的是后一种方式,即政府并不组建或授权安全认证机构,有能力的组织都可以进入安全认证的市场(新加坡境外的安全认证机构要进入其市场则必须经新加坡政府管理机构的批准),凭借自己的市场竞争能力建立信用。但是,新加坡在安全认证市场管理方面还是非常严格的。首先,“电子商务法”规定,政府任命一个安全认证机构的管理机构,负责许可、证明、管理和监督安全认证机构的活动。其二,“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所有从事安全认证业务(例如签发电子凭证)的机构都必须遵循的统一标准。其三,安全认证机构可以自愿向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虽然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不妨碍安全认证机构进入市场,但是得到许可的安全认证机构可以享受某种“优惠”,尤其是可以享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总之,新加坡的做法是明松暗紧,既不把安全认证市场管死,又能把市场管住。
  从我国的情况看,完全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发展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恐怕在近期还不现实。纯粹市场的解决方案不仅有赖于市场的培育和成熟,而且有赖于市场监管机制的健全。现阶段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市场出现的欺诈、提供虚假信息、伪造有关资料等严重违规行为的出现就是市场监管不利的结果。为了保障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由政府组建的或者授权的机构担任电子签名的安全认证机构还是必要的。目前,工商管理机关和国有银行系统正在着手建立这类机构。
  (3)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
  安全认证机构在从事签发电子凭证,证明电子签名正确性的业务活动中,承担着很大的法律责任的风险。例如,如果申请电子凭证的一方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安全认证机构没有通过仔细核查发现这些,没有及时告知接收电子签名文件的一方,就需要承担责任。又如,当某个电子凭证已经失效,安全认证机构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也需要承担责任。在电子商务中,安全认证机构的地位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既重要又危机四伏,如果不对其法律责任的风险加以适当的限制,安全认证机构就可能很难生存下去,安全认证市场也会萎缩、消亡。因此,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基本都考虑到对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需要加以适当的限制,例如,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安全认证机构的责任,或者规定安全认证机构可以在其签发的电子凭证中说明其承担责任的限额。
  三、网络合同的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虽然是个含义广泛的概念,但是它的核心内容仍然是“商务”,即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调整的主要内容就应当是包括合同成立、解释、担保、转让、履行、违约和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关系,但应突出利用网络媒体和数字技术进行交易活动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形式的合同
  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规定,即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对此,我国《合同法》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电子形式信息的发送,对信息接收的承认,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和地点的认定等问题还需要更为详细的规

范。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以电子形式缔结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只在于扫除有关合同形式要件的现行法律规范给电子商务造成的障碍,保证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不仅仅因为这些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但并不是说只有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一定具有了法律效力。
  由于电子合同自身的特点,法律应当要求采取电子形式提出要约的一方,清楚和不含糊地在提出要约之前提供以下信息,即:缔结合同采取的不同技术步骤,缔结的合同是否将被公众访问,在提交承诺前标识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以及缔结合同使用的语言。提出要约的一方提供给对方的合同条款和条件还必须以允许其存储和复制的方式出现,但完全以电子邮件的交换或类似的个人通讯形式缔结的合同除外。
  同时,法律可以对某些类型的合同采取电子形式加以限制,例如申请法律证书或者公证的合同不应允许采取电子形式。
  2.电子代理人
  在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电子代理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的出现正式承认了借助网络自动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
  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或者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
  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而形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而形成。电子代理人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可以导致一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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