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持股的,但是不能拥有控股权。
问题4:进入破产程序的创始人或者SPV的发起人对SPV的影响以及SPV本身的破产问题。是否需要在法律上赋予 SPV破产隔离实体的概念。
不需要,SPV经过风险隔离的操作,会远离破产。而且,由法律决定一个实体不予破产,也是不可想象的。
问题5:对SPV应当有哪些限制。
首先,SPV应当保持自身法律人格的独立性。SPV应当有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名字从事业务活动,建立独立的会计帐簿和档案,开支仅用于维持其合法经营所必需的费用支出,在银行有独立的帐户,除交易合同规定,SPV不得开设其他任何银行帐户;资产不与任何机构的资产相混合,保持分立的财务报表。不与其他机构发生关联关系,不对其他任何机构提供担保或为其承担债务,不用自己的资产为其他机构提供债务保证和质押,除特定情况,SPV不得豁免或减轻任何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不发生重组或兼并;在事先未通知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下,不得修改经营合同及其章程;绝对保持为一个独立的实体。
其次,SPV所从事的业务应当局限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担保、交易,除证券化交易规定可进行的活动外,不能从事其他经营和投资融资活动,这样可以避免与证券化无关的业务活动产生的求偿权对SPV的不当影响。除交易合同规定,SPV不得设立任何附属机构;SPV除交易合同中规定的债务和担保义务外,不得发生其他任何债务或提供其他任何担保,但再发生的债务满足以下条件除外:1.新发生的债务完全从属于先期发生的住房抵押贷款债券,这一限制条件保证了新债务的持有人不会影响SPV的资信,也不能或不愿提交SPV的破产申请,这是因为这些新债务完全从属于先期发行的证券,所有即使新债务人提交了破产申请,也没有任何好处;2.新债务的评级应不低于已证券化的债务评级,这一限制条件可以使新证券的发行不会增大SPV的风险;3除支付资产证券化后节余的资金,新债务人的债权人对发行人的资产无追索权,如果新债务得不到偿还,新债务的债权人也不得对发行人提出补偿要求。
问题6:SPV发行证券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哪些法律文件。这一点请参见本章第五节。
(3)SPV的税务问题。
问题1:SPV是否是一个纳税主体。SPV是一个纳税主体。SPV拥有自己的资本金,能够满足其购买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和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提供一定程度担保的要求。由于SPV可以通过与商业银行就抵押贷款的转让达成互换协议延迟付款,所以也不需要多少资本金,具体需要多少要依赖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市场的规模。
问题2:如何处理创始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最好出台一个专门针对证券化的税务准则以解决这些问题。
问题3:是否需要对SPV受让资产这种行为征收营业税。考虑到证券化的成本,似应考虑不予征收营业税。
问题4:对SPV是适用一般的税务规则还是特定的税务规则。我国现行税务规则没有适用于证券化方面的。故应当制定专门适用于证券化的税务规则,在该专门制定的税务规则以外的事项仍须遵守一般的税务规则。
问题5:是否需要在法律上为SPV创设一个特殊的税务实体以适应证券化的发展。不需要;SPV本身就可以获得优惠的税收待遇,可以把SPV免除一切营业税和增值税,而按照税后利润支付所得税。在美国,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会减免发行注册费、审批费,经营收入可以免州和地方所得税。商业银行转让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免除印花税。 在我国,为了减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成本,税收上应作如下调整:为了鼓励商业银行转让住房抵押贷款给SPV,应当取消贷款转让中的流转税和印花税(即交易税);商业银行转让住房抵押贷款后,作为服务商代收的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也不应当缴税,而是将商业银行在贷款转让的损益与作为服务商获得的服务费一并纳入银行的总收益,对商业银行征收所得税;SPV购买住房抵押贷款的过程中也应是免税的,SPV除了根据获得的利差收入、担保收入,并扣除其开销费用之后的净收入缴纳所得税之外,其他税费也应一并减免;投资者购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利息收入根据我国目前利息税是征收的,但对某些投资者如社会保障基金等购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利息收入可以给予减免税待遇, 投资者购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也应该免除印花税。
问题6:SPV应当作为空壳还是实体。在国外实践中,有不少SPV是属于空壳性质的,也就是说,SPV仅仅是为迎合法律上的规定而设立的一个实体,实际上是一个空壳.该SPV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其他机构来进行,自身并不拥有职员,甚至连场地也没有,投资者的权益也是通过受托管理机构对各方的协调来实现的。实体的SPV本身是专门从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实体机构。有专家认为,“我国的SPV应当是实体机构,理由是:实体的SPV可以从事多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将来也可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实体机构可以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进行内部信用增强;实体机构还可以成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做市商,开展证券交易;实体机构可以比较方便的与商业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的买卖;实体机构可以对自身的经营成功负责,进行投资。” 本文赞同这种观点。
(4)证券发行、上市阶段出现的法律问题。
问题1:SPV所发行的证券是否属于证券法调整的范围。
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即不属于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也不属于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因此尚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根据该条规定,若要适用证券法,需要由国务院依法认定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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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4:进入破产程序的创始人或者SPV的发起人对SPV的影响以及SPV本身的破产问题。是否需要在法律上赋予 SPV破产隔离实体的概念。
不需要,SPV经过风险隔离的操作,会远离破产。而且,由法律决定一个实体不予破产,也是不可想象的。
问题5:对SPV应当有哪些限制。
首先,SPV应当保持自身法律人格的独立性。SPV应当有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名字从事业务活动,建立独立的会计帐簿和档案,开支仅用于维持其合法经营所必需的费用支出,在银行有独立的帐户,除交易合同规定,SPV不得开设其他任何银行帐户;资产不与任何机构的资产相混合,保持分立的财务报表。不与其他机构发生关联关系,不对其他任何机构提供担保或为其承担债务,不用自己的资产为其他机构提供债务保证和质押,除特定情况,SPV不得豁免或减轻任何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不发生重组或兼并;在事先未通知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下,不得修改经营合同及其章程;绝对保持为一个独立的实体。
其次,SPV所从事的业务应当局限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担保、交易,除证券化交易规定可进行的活动外,不能从事其他经营和投资融资活动,这样可以避免与证券化无关的业务活动产生的求偿权对SPV的不当影响。除交易合同规定,SPV不得设立任何附属机构;SPV除交易合同中规定的债务和担保义务外,不得发生其他任何债务或提供其他任何担保,但再发生的债务满足以下条件除外:1.新发生的债务完全从属于先期发生的住房抵押贷款债券,这一限制条件保证了新债务的持有人不会影响SPV的资信,也不能或不愿提交SPV的破产申请,这是因为这些新债务完全从属于先期发行的证券,所有即使新债务人提交了破产申请,也没有任何好处;2.新债务的评级应不低于已证券化的债务评级,这一限制条件可以使新证券的发行不会增大SPV的风险;3除支付资产证券化后节余的资金,新债务人的债权人对发行人的资产无追索权,如果新债务得不到偿还,新债务的债权人也不得对发行人提出补偿要求。
问题6:SPV发行证券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哪些法律文件。这一点请参见本章第五节。
(3)SPV的税务问题。
问题1:SPV是否是一个纳税主体。SPV是一个纳税主体。SPV拥有自己的资本金,能够满足其购买商业银行住房抵押贷款和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提供一定程度担保的要求。由于SPV可以通过与商业银行就抵押贷款的转让达成互换协议延迟付款,所以也不需要多少资本金,具体需要多少要依赖于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市场的规模。
问题2:如何处理创始人、SPV与投资者在资产转让、证券买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问题。最好出台一个专门针对证券化的税务准则以解决这些问题。
问题3:是否需要对SPV受让资产这种行为征收营业税。考虑到证券化的成本,似应考虑不予征收营业税。
问题4:对SPV是适用一般的税务规则还是特定的税务规则。我国现行税务规则没有适用于证券化方面的。故应当制定专门适用于证券化的税务规则,在该专门制定的税务规则以外的事项仍须遵守一般的税务规则。
问题5:是否需要在法律上为SPV创设一个特殊的税务实体以适应证券化的发展。不需要;SPV本身就可以获得优惠的税收待遇,可以把SPV免除一切营业税和增值税,而按照税后利润支付所得税。在美国,发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会减免发行注册费、审批费,经营收入可以免州和地方所得税。商业银行转让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免除印花税。 在我国,为了减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成本,税收上应作如下调整:为了鼓励商业银行转让住房抵押贷款给SPV,应当取消贷款转让中的流转税和印花税(即交易税);商业银行转让住房抵押贷款后,作为服务商代收的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也不应当缴税,而是将商业银行在贷款转让的损益与作为服务商获得的服务费一并纳入银行的总收益,对商业银行征收所得税;SPV购买住房抵押贷款的过程中也应是免税的,SPV除了根据获得的利差收入、担保收入,并扣除其开销费用之后的净收入缴纳所得税之外,其他税费也应一并减免;投资者购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利息收入根据我国目前利息税是征收的,但对某些投资者如社会保障基金等购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利息收入可以给予减免税待遇, 投资者购买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也应该免除印花税。
问题6:SPV应当作为空壳还是实体。在国外实践中,有不少SPV是属于空壳性质的,也就是说,SPV仅仅是为迎合法律上的规定而设立的一个实体,实际上是一个空壳.该SPV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和控制均委托其他机构来进行,自身并不拥有职员,甚至连场地也没有,投资者的权益也是通过受托管理机构对各方的协调来实现的。实体的SPV本身是专门从事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实体机构。有专家认为,“我国的SPV应当是实体机构,理由是:实体的SPV可以从事多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发行,将来也可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实体机构可以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进行内部信用增强;实体机构还可以成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的做市商,开展证券交易;实体机构可以比较方便的与商业银行进行抵押贷款的买卖;实体机构可以对自身的经营成功负责,进行投资。” 本文赞同这种观点。
(4)证券发行、上市阶段出现的法律问题。
问题1:SPV所发行的证券是否属于证券法调整的范围。
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即不属于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也不属于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因此尚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根据该条规定,若要适用证券法,需要由国务院依法认定才行。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问题研究(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