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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反恐怖犯罪与我国刑事立法


 【内容提要】面对恐怖犯罪的威胁,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对恐怖犯罪的惩治。本文在界定恐怖活动概念的基础上,介绍了反恐怖犯罪的国际合作和各国关于惩治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同时对我国关于恐怖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恐怖犯罪立法的建议。
【关  键  词】恐怖/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犯罪
  恐怖活动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但它真正“成为一种需要认真对付的努力和真正的时代疾病”(注:(英)克里斯托夫·多布森等著:《卡洛斯邦——国际恐怖组织内幕》,常雅茹译,时事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则是在二战以后。进入八、九十年代以来,恐怖组织的犯罪活动日益成为严重的国际问题,“它(恐怖活动)远比人们的想象严重得多,可以与战争、国家债务、人口膨胀、饥饿、贸易逆差、疾病等相提并论”。(注:(美)R·J霍尔德斯:《恐怖主义及其严重危害》,黄凤兰编译,载《国外社会科学快报》1988年第11期。)甚至还有人把它和政治腐败、环境污染一起作为21世纪人类面临的三大威胁。面对猖獗肆虐的恐怖活动犯罪,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恐怖犯罪的惩治。
  一、恐怖活动的界定
  1987年12月7日第4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项决议指出:“只有确定得到普遍承认的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才能有效地同恐怖主义作斗争”。(注:转引自(前苏)莫焦良:《论反国际恐怖主义斗争中的国际合作问题》,马树龙译,载《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90年第9期。)然而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恐怖活动”却始终没有一个确定的得到普遍接受的基本内涵。这势必影响对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的打击。故笔者特在此作一初步探讨。
  关于恐怖活动的定义,最初人们仅把它看作是一个政治问题,因而通常从政治学角度予以阐述,如《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就认为恐怖活动是“系统使用暗杀、伤害、破坏,或者通过威胁使用上述手段,以制造恐怖气氛,宣传某种事业以及强迫更多的人服从它的目标”。(注:(英)戴维米勒等著:《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问题研究所和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组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7页。)荷兰政治学家P·施密特从百余种定义中抽取了构成恐怖主义的五种要素:暴力或者武力、政治目的、恐惧或者不安、威胁以及可以预料到的心理作用或第三者作出的反应。(注:(美)R·J霍尔德斯:《恐怖主义及其严重危害》,黄凤兰编译,载《国外社会科学快报》1988年第11期,第53页。)后来随着恐怖活动危害日益增大,人们逐渐认识到恐怖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政治行为,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于是开始从刑法学角度界定恐怖活动。例如,美国联邦当局(1983年)认为,恐怖活动是非法采用暴力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目的在于恐吓或给政府、公民施加压力,以实现其政治或社会目的。(注:莫洪宪:《有组织犯罪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页。)根据法国刑法第421-1条规定,下列犯罪,在其同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采取恐吓手段或恐怖手段进行的单独个人或集体性攻击行为相联系时,构成恐怖活动罪:1.法国刑法典第二卷的故意伤害人之生命、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绑架与非法拘禁以及劫持航空器、船只或其他任何交通工具之犯罪;2.法国刑法典第二卷所指的盗窃、勒索、破坏、毁坏、损坏财产以及在计算机信息方面的犯罪;3.在空气中、地面、地下或水里,其中包括在领海水域,施放足以危及人身、健康或自然环境的物质的行为。(注: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2页以下。)
  从以上刑事立法及学者的观点来看,都揭示出了恐怖活动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和特定的行为方式。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上述观点也反映出各国对恐怖活动的范围、手段、目的认识不尽一致。如恐怖活动的范围,法国刑法典规定不仅包括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还包括财产方面的犯罪和环境犯罪。相比较而言,美国联邦调查局所界定的范围就小得多,仅仅局限于某些暴力犯罪。这些差异反映了不同国家对恐怖活动的不同理解,而如何处理这些差异是我们正确界定恐怖活动的关键。
  那么,如何界定恐怖活动呢?笔者认为,恐怖活动之所以异于其他犯罪活动在于其具有恐怖性,因此,恐怖活动的定义应揭示这一本质特征。具体说来,其恐怖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恐怖分子采取的手段具有强烈的精神、心理刺激作用。这种手段一般表现为暴力行为,如爆炸、暗杀、绑架、劫机等。这些行为杀伤力强,破坏力大,能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被毁的严重后果,影响和冲击一般民众的安全心理。有的学者认为恐怖活动是指为一定政治或其他目的而经常进行的暴力恐怖行为。(注:张穹:《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以下。)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恐怖活动的手段并不局限于暴力形式。因为恐怖是指对人造成的心理影响而言的,它既可以通过暴力造成有形的伤亡后果来引起人们心理上的害怕,也可以通过其他非暴力行为方式造成无形的混乱后果而导致心理上的恐惧与不安。而且在实践中,利用非暴力制造恐怖活动心理事件时有发生,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利用计算机制造恐怖活动。1995年9月30日意大利中央银行、核物理研究所及其他地方的一些计算机同时遭到一个“长枪党武装”的袭击。该组织在计算机里留下了网页:“我们回来了!我们已控制了一些信息系统……”负责此案的官员指出:“长枪党”不搞谋杀,不投放炸弹,是一种虚无飘渺而又实实在在的新型恐怖活动。它最大的威胁在于窃取保密信息,并通过正式途径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制造混乱。(注:参见孟祥青:《恐怖主义当今世界的大敌》,载《世界知识》1996年第7期。)面对当前恐怖活动的情况和发展趋势,美国的一些专家指出,如果把对恐怖活动的认识停留在原有的内涵基础上,这将限制人们预测恐怖活动的形式,正视它并采取恰当措施反击它的能力。(注:王世雄:《美国反恐怖政策的背景和内容》,载《国际展望》1998年第17期。)对此许多国家突破了仅限于暴力的传统恐怖活动观念,如法国就明确把在计算机信息方面的犯罪作为恐怖活动的外延。这一立法体例符合恐怖活动的发展趋势,值得我们借鉴。
  其次,恐怖活动的目的是恐吓、要挟社会。这是恐怖活动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重要特征。从客观上看,恐怖活动通常表现为暗杀、绑架、放火、爆炸等行为,这些行为在一般意义上都是普通刑事犯罪。但恐怖活动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其具有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性,即通过实施暗杀、绑架、爆炸等犯罪行为,制造恐惧和惊慌来影响公众的情绪,对政府形成压力和威慑,以实现其政治或其他社会目的,如获得对某项事业的承认,或对当局作出的决定施加影响等。
  关于恐怖活动的目的,在中外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观点。诸如政治目的说、政治或其他目的说、政治或恐吓、要挟社会目的说等。(注:参见王世雄等:《冷战后恐怖主义的动因分析》,载《世界经济与政治》1998年第11期。)尽管观点互有所异,但都主张恐怖活

动具有政治目的。这一看法值得研究。因为在理论上,对出于政治目的而实行的普通刑事犯罪一般是作为政治犯罪处理的。根据国际惯例,政治犯不得引渡,而目前关于恐怖活动的几个公约如《反对绑架人质的国际公约》,一般都采取引渡或起诉原则,即倾向于排除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同时从各国的刑事立法看,一般也未将政治目的作为恐怖活动的构成要件,如法国、俄罗斯、德国等。可见,在性质上把恐怖活动当作一种刑事犯罪而非政治犯罪是目前国际社会反恐怖的一项基本政策。当然,一些恐怖活动的确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但这只是推动某些犯罪人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心起因,属于犯罪动机范畴,而不是犯罪目的。因为所谓的“政治目的”具有抽象性,仍处于思想领域,而犯罪目的则是具体的。同时,政治动机只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心起因之一。目前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心起因是复杂的,并不限于政治动机,有的从事恐怖活动是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的是为了支持某一项特殊的事业等。可见,推动犯罪人实施恐怖活动的内心起因是复杂的。正是这些不同的动机刺激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来达到恐吓、要挟社会的直接目的。显然政治目的与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是处于不同层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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